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03號
TNDV,111,訴,703,2023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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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葉耿賓
世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耿賓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葉世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葉耿賓、葉世欽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上設定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為編號1之抵 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編號3之抵押權,並合稱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秀凰葉忠正、葉 世雄之債權。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民國87年9月4 日確定,清償日期為87年9月4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 102年9月4日完成;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權應已消滅。為此,原告葉耿賓、葉世 欽分別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及編號3 之抵押權不存在;併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將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就原告葉耿賓所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經前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按 :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於88年以84 年玉字第3976號收件,於84年12月16日登記完竣之編號1之 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原告葉世欽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經玉井地政事務所 於88年以84年玉字第3976號收件,於84年12月16日登記完竣 之編號3之抵押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編號1、編號2、編號3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抵押權乃擔保陳秀凰葉忠正對於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 借款及保證債務,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 5日止;嗣於87年9月1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 由陳秀凰葉忠正變更為葉世雄陳秀凰葉忠正。 ㈡陳秀凰於84年9月4日邀同訴外人鄭村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貸240萬元(按:陳秀凰向被告借貸之前揭240萬元,下 稱系爭24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84年9月4日起至87年9月 4日止。陳秀凰自86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就系爭2 40萬元借款,至今尚欠本金2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 償;陳秀凰對於被告之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就系爭240萬元借款,曾於104年9月 間,以87年度拍字第8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87年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8313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一部受償; 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11 0年11月間,復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10 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被告就系爭240萬元借款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葉世雄於89年4月13日邀同陳秀凰葉正忠向被告借貸之390 萬元(按:葉世雄向被告借貸之前揭390萬元,下稱系爭390 萬元借款),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97年支付命令);葉世雄對於被告之系爭390萬 元借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系爭390萬元借 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又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算至111年10月 27日止,已逾65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均為前臺南縣○○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86地號土地);嗣於89年12月6日分割 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葉忠正於84年12月16日以分割前486地號土地、陳秀凰於同日 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陳秀凰葉忠正對於被告 之債務;系爭抵押權由玉井地政事務所於84年以84年玉字第 3976號收件,於84年12月16日登記完畢。嗣於87年9月11日 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葉世雄陳秀凰葉忠正。並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9頁、第41頁〕。
葉忠正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其子即原告葉世欽、訴外人葉 世昌、葉正旭葉世澤、其孫女葉俐君,均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嗣由其孫子即原告葉耿賓繼承。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於84年12月15日制作(按:由 陳秀凰葉忠正制作)之「其他約定事項」一,及系爭抵押 權為債務人變更登記時所附、於87年8月29日制作(按:由 葉世雄陳秀凰葉忠正制作)之「其他約定事項」一均記 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南縣玉井鄉 農會,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 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等語。復有「其他 約定事項」影本2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 
陳秀凰於84年9月4日邀同鄭村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2 40萬元借款(按:即系爭24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84年9 月4日起至87年9月4日止。有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43頁)。
葉世雄於89年4月13日邀同陳秀凰葉忠正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貸390萬元(按:即系爭39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 89年4月13日起至92年4月13日止。並有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㈦被告於89年間,聲請本院對於陳秀凰鄭村田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89年8月16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519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9年支付命令);嗣系爭89年支付命令關於陳秀 凰部分,於89年10月31日確定。有系爭89年支付命令及系爭 89年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45頁、第47頁)。
㈧被告於97年間,聲請本院對於葉世雄陳秀凰葉忠正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核發系爭97年支付命令;系 爭97年支付命令於97年6月5日確定。有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及 系爭97年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 自葉忠正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葉耿賓所有。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狀索引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8頁)。
陳秀凰於104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葉世欽所有。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2頁)。
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業經本 院以系爭110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復有系爭110年 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 5頁)。
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鄭村田所有、坐落前臺南縣玉井鄉( 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 臺南市○○區○○○里段00○00○○段00○00○○段00○00○○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鄭村田之口宵段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於10 4年9月間持系爭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於鄭村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83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強制執行結果,被告之分 配金額為251萬2,109元,不足額為554萬0,800元,執行程序 於105年5月間終結。並有系爭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 被告於110年6月1日,持系爭89年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0年 度執字第50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該執行程序因本院 發給110年6月18日南院武110司執亮字第5008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110年債權憑證)。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110 年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 5頁至第67頁)。
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持系爭87年度促字第4997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陳 秀凰、原告葉耿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06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按:系爭87年支付命令 乃被告針對陳秀凰於86年8月30日邀同葉忠正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貸520萬元,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有系爭8 7年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持系爭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陳秀凰、原告葉耿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 111年4月19日又追加以系爭110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葉耿賓、葉世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葉耿賓、葉世欽分別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 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何?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均為分割前486地號土地 ;嗣於89年12月6日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再葉忠正於84年12月16日以分割前486地號土地、陳 秀凰於同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陳 秀凰葉忠正對於被告之債務;系爭抵押權由玉井地政 事務所於84年以84年玉字第3976號收件,於84年12月16 日登記完畢。嗣於87年9月11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 更為葉世雄陳秀凰葉忠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所附、於84年12月15日制作(按:由陳秀凰葉忠正 制作)之「其他約定事項」一,及系爭抵押權為債務人 變更登記時所附、於87年8月29日制作(按:由葉世雄陳秀凰葉忠正制作)之「其他約定事項」一均記載 :「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南縣玉井 鄉農會,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 權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㈣),可知陳秀凰葉忠正於87年8月29日之前, 對於被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 務,以及陳秀凰葉忠正葉世雄於87年8月29日以後 ,對於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 他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於葉世雄陳秀凰、葉 忠正之債權等語,尚有未洽。 
   ⑵陳秀凰於84年9月4日邀同鄭村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貸系爭240萬元借款,系爭24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屬於陳秀凰於87年8月29日之 前,對於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   
   ⑶葉世雄於89年4月13日邀同葉忠正陳秀凰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貸系爭390萬元借款,系爭390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於葉世雄於87年8月29 日以後,對於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
   ⑷綜上所述,可知系爭240萬借款、系爭390萬元所生之債 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2.系爭240萬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 3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 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4 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 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 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 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 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 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 8號判決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同法第130條所 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 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⑵再按,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向法院聲 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雖非承認或起訴 ,亦不屬於民法第129第2項所列事項,惟因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 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為實現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如該聲請狀業 已送達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 自應認為債權人於該聲請狀送達於債務人時,已對債務 人為履行之請求;反之,如該聲請狀並未送達於債務人 ,即難謂已對債務人為請求。至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 之人所有之情形(下稱物上保證之情形),債權人持法 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是否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院審酌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 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 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參照);在物上保證之情形,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乃聲請執行法院對於抵押物為強 制執行,藉以實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積極行使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又債權人既已積極行使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自應認屬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始與消滅時效之 立法目的無違。或謂在物上保證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執 行程序中未必通知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不應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參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時, 通說、實務並不會因執行法院於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中 並未通知債務人而認為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可認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有無通知債務人,對於 是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應無影響,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就物上保證之情形,於債權人 行使抵押權而聲請參與分配時,亦認為債權人既行使抵 押權而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顯具有實 行對於抵押債務人之債權之意;債權人既積極行使對於 抵押債務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理由略有不同,可資參照)。又 在物上保證之情形,如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第三人乃提供其不動產,作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擔保,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 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時,究係藉以實現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何項債權,未必明確,此時,即應參 酌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證明文件或其他



陳報債權書狀之記載以定之。   
   ⑶復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36條規定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 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 ,僅於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依該條規定 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始當然發生撤回執行之 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 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 可參)。
   ⑷查,被告對於陳秀凰之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本金債權,乃 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又因法律對於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為15年。準此,系爭240萬元 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240萬元借 款本金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時起算。   
   ⑸再查,被告於89年間,聲請本院對於陳秀凰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89年8月16日核發系爭89年支付命令;系 爭89年支付命令關於陳秀凰部分,於89年10月31日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㈦);其後,被告 於10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稱陳秀凰為債務 人、鄭村田為連帶保證人,陳秀凰鄭村田應連帶給付 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持系爭87 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鄭村田之口宵 里段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915號執行事 件受理;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而終結;其後,被告繼於104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 行處陳稱陳秀凰為債務人,鄭村田為第三人,陳秀凰鄭村田應連帶給付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並持系爭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拍賣鄭村田口宵里段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83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強制執行結 果,被告受償251萬2,109元(包括執行費25,960元), 本院於105年6月17日通知被告,執行程序終結並檢還被 告提出之系爭240萬元借款之借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289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3136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



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49頁)。嗣被告於110年6月1日,復持系爭 89年支付命令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0年度 執字第50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本院發給系爭1 10年債權憑證而終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又被告於100年4月6日、104年9月10日, 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鄭村田口宵里段不動產時 ,既已具狀陳稱陳秀凰為債務人,並陳述鄭村田為連帶 保證人或第三人,陳秀凰鄭村田應連帶給付系爭240 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可認被告於100年4月 6日、104年9月10日聲請拍賣鄭村田口宵里段不動產 ,均係藉以實現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揆之前揭說明,均應認屬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所稱之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240萬借款之本 金債權請求權,應先後因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 於陳秀凰發系爭89年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6日、104年 9月1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並先後自系爭89年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31日確定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915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8313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110年度執字第 50087號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因自110 年度執字第5008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至今,尚 未逾15年,系爭24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未 罹於時效。 
   ⑹至被告雖於87年3月18日以鄭村田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拍賣鄭村田之口宵段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87年拍賣抵 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此有本院書記官辦理進行簿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於110年12月1 日以原告葉耿賓、葉世欽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110年拍賣抵 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有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93號卷宗第19頁 )。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87年3月18日聲請拍賣 鄭村田之口宵段不動產之聲請狀,曾經送達於陳秀凰,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87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 拍賣鄭村田口宵里段不動產,已對陳秀凰為請求而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次,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聲請 拍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聲請狀,雖曾於110 年12月29日送達於陳秀凰,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28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雖可認 為已對陳秀凰為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因被告 就系爭240萬元借款,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89年支 付命令;而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其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 再者,被告雖曾於97年間,持系爭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拍賣鄭村田口宵里段不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 司執字第559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此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8 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上之註記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 1頁)。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87年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鄭村田口宵里段不動產, 乃藉以實現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 權,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謂被告於97年間,聲請拍賣鄭 村田之口宵里段不動產,屬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所稱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3.系爭39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被告對於葉世雄之系爭390萬元借款之本金債權,為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又因法律對於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為15年。準此,系爭390萬元借款 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390萬元借款 本金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時起算。
   ⑵被告於97年間,聲請本院對於葉世雄陳秀凰葉忠正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核發系爭97年支付 命令;系爭97年支付命令於97年6月5日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其後,葉世雄、陳 秀凰葉忠正於99年5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390萬元借款 訂立放款協議書(下稱系爭放款協議書),雙方約定分 30年,每月1期,共360期,以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每 期清償14,415元,有系爭97年支付命令、系爭放款協議 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嗣被告於 111年4月11日,又持系爭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陳秀凰、原告葉耿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因葉 世雄、陳秀凰葉忠正於99年5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390 萬元借款訂立系爭放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允許其等分期 清償,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



葉世雄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準此,系爭390萬元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應先後因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 對於葉世雄發系爭97年支付命令、葉世雄於99年5月27 日承認而中斷,並先後自系爭97年支付命令於97年6月5 日確定、於99年5月27日承認時,重行起算。其後,復 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是以,系 爭39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亦未罹於時效。  4.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有 無理由?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此觀 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明。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規定,於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下稱修正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 可明瞭。次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68號判決可參);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或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而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 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等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回復適用〔前大法官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七版,著者發行,109年1 0月修訂七版二刷,第386頁,可資參照〕。再按,修正 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 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 相同之功能。是約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行法律時,應以 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期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乃於修正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至104年12月15日,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81頁至第8



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104年12月15日,視 為原債權確定期日,且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已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系 爭抵押權應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⑵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 權、系爭390萬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目前均未罹於 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87年9月4日確定,清償日期為87年9月4日;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於102年9月4日完成等語,自不足採。從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權應已消滅等語,自屬無據。  5.原告葉耿賓、葉世欽分別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 之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既 未消滅,則原告葉耿賓、葉世欽分別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 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不存在,自屬無 據。    
 ㈡原告葉耿賓、葉世欽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之存在,雖足以影響所有人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惟 因所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本有忍受之義務,抵 押權之存在,並不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所 有人於抵押權消滅以前,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抵押權。
2.查,原告葉耿賓、葉世欽雖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惟編號1之抵押 權、編號2之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既未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且抵押權之存在,並不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亦如前述,則原告葉耿賓、葉 世欽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 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葉耿賓、葉世欽分別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



權、編號2之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不存在;併分別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 抵押權,及編號3之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編號 不 動 產 所有權人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葉耿賓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葉耿賓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葉世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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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