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告 武治強
被告 武治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訴外人武修道為兩 造父親,武修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過世,被告於104年間 因盜蓋武修道印章於匯款申請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49號為緩起訴處分(以下簡 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在案。被告曾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中在 檢察官前點頭答應賠償原告,未料屆期拒不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86年、91年間偽造文書 盜領父、母親之存款、股票,並獨占家中的有價黃金,被告 曾答應賠償原告,惟嗣後卻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檢察官前點頭答應賠償原告云云,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和解契約等以實其說,實屬無中生有,且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0萬元,未提供任何計算標準,亦未有 所陳明,僅憑空提出此一鉅額數字,實屬無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91年兩次侵占、偽造文書、盜領父、 母親存款、股票云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1649號偵查,認定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之主張純屬子虛烏有, 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在檢察官前點頭 答應賠償原告,且被告於86年、91年間偽造文書盜領父、 母親之存款、股票,並獨占家中的有價黃金,被告曾答應 賠償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在檢察官前點頭答 應賠償原告云云,雖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緩起訴處分書 為憑,然該處分書僅認定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於104年4月28日至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盜蓋武修道印 章於匯款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未述及原告主張之 被告曾答應賠償情事,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6、91年兩次侵占、偽造文書、盜領父 、母親存款、股票及獨占家中有價黃金,且曾答應賠償原 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既均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