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4號
TNDV,111,訴,1674,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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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惠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慶堂

訴訟代理人 吳賴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10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
積4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
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43-45頁);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 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鋪設柏油之鄉道,現場測量約六米寬;其 上有一座三合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三合院有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區○○里○○○0000號(目前現場無釘門牌於三合 院;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北側為被告使用,南側為 原告使用,中央正身為共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白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53頁),上情應 可認定。
  ⒉次查,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 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大致上 按照兩造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其上 之建物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也 符合兩造想保留系爭建物之意願,且到庭之被告亦表示同 意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各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共有 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原告分得之面積因 而短少0.29平方公尺,經原告提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復為被告所同意,爰依此標準判決補償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據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有 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及原應有部分,故應由被告補償原告 新臺幣870元。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已足。原告於100年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吳財文,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調字卷 第43-45頁),而吳財文經告知訴訟後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 見,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原 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 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1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原告黃惠珣 14分之8 2 被告吳慶堂 14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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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