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38號
TNDV,111,訴,1438,202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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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蔡日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1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8所列被告假扣 押債權新臺幣1,100,000元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476,183元、 表2次序8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金額新臺幣623,817元應受分 配金額新臺幣124,44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7月20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 告之假扣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1 年4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 原告之聲明異議非正當,未依其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 未終結,原告復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 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97年7月31日經股 東會決議自97年8月1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為清算人進 行清算程序;顧辛蒂於100年12月2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 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 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有本件假扣押債權事務尚 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之 法人格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 銀)於91年間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0號裁定准許,並對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在案。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6月間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未對原告行使權利,迄今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故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8所列被告假扣押債 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受分配金額476,183元、表 2次序8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金額623,817元應受分配金額12 4,44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高雄中小企銀於91年8月5日以原告於89年10月23日邀 同訴外人蔡昌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100,000元未清償



為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 字第5440號裁定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依該裁定所諭知之金額 提存擔保金後,併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53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改制後 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復分割增加同段121 -2、121-3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6月間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嗣原告 另一債權人戴舜川於110年5月3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定原告所有121-1、121-2土 地後,於111年3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7月 20日實行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 第5440號假扣押案卷、91年度執字第14353號執行案卷及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前 揭假扣押查封登記係依本院91年5月10日91南院鵬執公字第1 4353號函辦理,有121-1、12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該借款請求權雖因假扣押查封登記而 中斷時效,惟於登記辦理完畢後,其時效即已重行起算,迄 今已逾15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佐證,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8所列被告假扣押債權1,100,000元 應受分配金額476,183元、表2次序8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金 額623,817元應受分配金額124,440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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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