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張許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謝錦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苓角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陳其章
陳信雄
陳柯秋金
陳建緯
陳麗娟
陳曾金宜
陳界山
陳宗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謝昆霖
謝佑笙
謝桂瑛
謝富昌
謝麗月
黃火山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黃寶珠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癸○○、壬○○○、庚○○、丙○○、卯○○、寅○○、辰○○、巳○○、未○○、子○○、甲男、丑○○、辛○○應就被繼承人陳子龍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102年12月出生之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 3頁),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身分之資料;另因乙女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 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甲男之身分 ,爰分別以代號表示甲男、乙女之姓名,並製作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所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其 中陳子龍已於民國46年9月10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 即被告己○○○、戊○○、癸○○、壬○○○、庚○○、丙○○、卯○○、寅 ○○、辰○○、巳○○、未○○、子○○、甲男、丑○○、辛○○(下稱己 ○○○等15人)繼承;陳苓角亦於4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20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陳苓角之遺產 管理人,並已完成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2份、除
戶謄本18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4份、系爭裁定、本院111 年9月1日南院武字第1110034585號函、111年9月1日南院武 字第1110034584號函、111年8月24日南院武字第1110033499 號函、111年8月24日南院武字第1110033498號函、111年8月 24日南院武字第1110033500號函影本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9月12日嘉院傑民 111年憲字第275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第9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9頁、 第101頁至第11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 81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9頁),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9月23日嘉院傑民111年憲301字第1119008015號函、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 、第8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而原告前於111年8月間以 「陳子龍」、「陳苓角」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8月18日變更聲明為請 求己○○○等15人即陳子龍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自陳子龍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復 於111年9月16日具狀陳報陳苓角經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6頁)。核其追加陳子龍之繼承人及陳苓角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部分,要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 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 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嗣陳子龍於46年9月10日死亡,應有 部分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等15人繼承,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另陳苓角於4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陳苓角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己○○○等15人就其等繼承被繼
承人陳子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由原告、 被告午○○、己○○○等15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乙○○、丁○ ○(下稱己○○○等18人)分別取得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7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C土地,且被告己○○○等18人維持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陳子龍 已於46年9月10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 等15人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陳苓角亦於47年3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完 成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即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陳子龍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經本院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己○○○等15人先就被繼承人陳子龍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並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除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詳如後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
㈣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定期調解,經 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調解視為不成立,業有本院111年度 營司調字第160號卷宗可憑,嗣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 ,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 地中間有東西向之柏油道路經過,道路南北兩側皆為魚塭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10月21日 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所測量字 第111012137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4張、空照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27頁、第129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 分歸原告、被告午○○、被告己○○○等18人所有,與其等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相符,被告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形狀 尚稱方正完整,要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用之情形,規劃運用 並無困難,分由被告取得尚難謂有何不利;此外,訴外人陳 其寶為被告丁○○父親,與被告乙○○均因分割繼承自訴外人陳 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陳傳與陳子龍、陳菱角為兄弟 關係,有戶籍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調 字卷第99頁),彼此間互有親戚關係,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 ,待各共有人日後一併商議定其使用方式,亦無損土地之利 用及價值,可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⒉再按,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 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 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 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即為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陳其寶、陳 子龍、陳菱角、被告乙○○、午○○、訴外人許指輝共有,被告 丁○○之應有部分係於102年間因分割繼承自陳其寶取得,原 告之應有部分係於104年間因分割繼承自許指輝取得,有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辦理單獨 分割為6筆土地,且不受0.25公頃之限制。而原告請求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亦未超過申請 分割時之共有人人數,縱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 ,仍與農發條例為貫徹避免耕地零碎、細分之立法目的無違 ,併此敘明。綜上各節,應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按:編號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經換算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確係符合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且無依法不能分割 之限制,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己○○○等15人 先就被繼承人陳子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
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己○○○等15人(被繼承人陳子龍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8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繼承人陳苓角原有之應有部分) 18分之1 被告午○○ 9分之4 被告乙○○ 18分之1 被告丁○○ 18分之1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7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惟其中編號C取得人中「邱瑞鴻」應更正為「丁○○」):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A部分 1,151 分歸原告甲○○○取得 B部分 1,534 分歸被告午○○取得 C部分 768 分歸被告己○○○等18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己○○○等15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4分之1 被告乙○○ 4分之1 被告丁○○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