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方吟
方春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劉玉婷
劉立偉
劉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方吟、方春綿與被告劉玉婷、劉立偉、劉立文之生父即
訴外人方榮隆為姊弟關係,因被告一家居無定所,向原告要
求借住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下
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方榮隆於民國107年8月1日
死亡,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劉秀香以被告年紀尚小且全家無處
可歸,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立偉、劉
立文。兩造遂於109年4月6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劉立偉、劉
立文,並於109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方吟又於109年4月9日分別贈與被告劉玉婷、劉立
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稱系爭贈
與契約),供被告裝潢及購買家具等生活用品。然因系爭房
屋為方家祖厝,遂與被告約定負擔如下:⒈被告遇祭祀日須
代為祭拜祖先,且若日後方吟、方春綿等方家之後輩須進入
系爭房屋內祭祀祖先,不可阻撓。⒉系爭房屋不得讓他人借
住、轉租或出售。⒊需保持系爭房屋屋內清潔,不得任意堆
放垃圾雜物(下稱系爭贈與負擔)。
(二)詎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祭
拜祖先,並要求原告將祖先牌位遷出系爭房屋,因而與方吟
發生爭執,使原告及其家人均無法入內祭拜。此外,被告違
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他人居住使用,且屋內環境
雜亂,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三)另訴外人方連寶為原告及方榮隆之父,其於109年1月15日死
亡,方連寶生前未有將系爭房地分配或贈與予被告之意,且
被告未經方榮隆認領,與方連寶非屬直系血親親屬,方連寶
自無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理由。況方連寶生前若有贈與系
爭房地之意,早已自行移轉登記予被告,無待原告為贈與。
再者,系爭房地現遭被告任由不明人士於房屋門口擺攤販售
物品,並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
,顯見被告確罔顧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不得讓他人借住、轉租
或出售之約定。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並以贈與為原因行
為而移轉登記,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對被告
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40萬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
40萬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及第75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劉玉婷、劉立偉應分
別給付原告方吟20萬元。⒉被告劉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1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吟。⒊被告劉立偉、劉
立文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春綿
。⒋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雖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及交付4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
之贈與。
(二)被告之母親劉秀香與被告之生父方榮隆雖未曾有法律上婚姻
關係,但被告全家(父母及5名子女)長期與祖父母、叔叔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約自90年間被告全家即自高雄納瑪夏遷
居至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居無定所。系爭不動產原
爲被告祖父方連寶所有,方榮隆死亡後,被告一家仍與方連
寶同住,方連寶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嗣方
連寶於109年間死亡,因被告未經生父方榮隆認領,與方榮
隆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被告無法直接繼承祖父方連寶之遺
產,因此原告才會依照方連寶生前意願,於繼承登記系爭不
動產後再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劉立偉和劉立文,並將遺產之現
金部分,分別匯給被告劉玉婷及劉立偉各20萬元。原告雖主
張因被告一家居無定所故贈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居住,倘若
如此,則贈與系爭房地即可,何須將○○段000之2地號土地(
交通用地)、○○段000之5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及000之4地號
土地(乙種建築用地)等未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土地也贈與給劉
立偉和劉立文,由此可證原告所言不實。
(三)況不論系爭贈與契約有無附負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述不祭
祀、髒亂、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阻撓原告入內之情況,被
告均有在不浪費原則下準備供品祭祀祖先,不能僅因與原告
要求鋪張的三牲豐盛祭品不符,便認被告未祭祀未盡孝道。
又依證人方尚齊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贈與被告時,其並未在
場,關於贈與附負擔一事係事後聽方吟所述,其不清楚方春
綿贈與之情形,故方尚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有附負擔贈與之
情況。再依證人劉玉萍即被告之妹於本院之證述,其從沒有
聽過原告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也沒有阻止原告進入
家中祭祀之情況。況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贈與登記文件中亦未
有附負擔贈與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玉婷、劉立偉、劉立文為訴外人方榮隆、劉秀香之非
婚生子女,訴外人方連寶為原告方吟、方春綿與方榮隆之父
,方榮隆於107年8月1日死亡,方連寶於109年1月15日死亡
。
(二)原告與劉立偉、劉立文於109年4月6日分別簽訂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
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劉立偉、劉立文,並於
109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方吟於109年4月9日分別匯入劉玉婷、劉立偉名下帳戶
各20萬元,將上開金錢贈與被告劉玉婷、劉立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被告是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
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自原告受
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及4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
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及40萬元之
後,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及被告未履行負擔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方尚齊(即原告之侄子)於本院到庭證述:大姑(原
告方吟)要把房子、土地贈與給被告3人時,我是不知情。贈
與後,大姑才跟我說,贈與給被告3人有3個條件。大姑有開
3個條件,要拜祖先牌位、房子要整理乾淨、不要讓別人住
進去。那時候大姑在分配方連寶的遺產時,怕被告3人沒有
地方住,所以才把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3人。大姑跟我說贈
與條件時,還有我姐姐在場,但被告3人沒有在場。方連寶
還有留錢,所以有分給大家。我聽到有分給被告3人。我聽
大姑講,被告3人有讓其他人進去住。(方吟想要進去系爭房
屋拜祖先,遭劉玉婷阻攔,發生爭執過的事?)有。聽大姑講
,被告3人不讓大姑進去,因為房子已經不是她們的等語。
證人方尚齊係聽聞原告陳述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不
願履行負擔,將系爭房屋讓他人居住並阻撓原告進入系爭房
屋祭拜祖先等情,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且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情形,其證詞即
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堪採信之
事證資料為佐,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
定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贈與負擔,且被
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劉立偉、劉立文
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劉玉
婷、劉立偉返還原告方吟各20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未履行負
擔,其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40萬元,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劉玉婷、劉立偉應分別給付原告方吟20萬元;
被告劉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方吟;被告劉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春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
編號 原告方吟請求返還之標的 (臺南市○○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返還之 權利範圍 1 ○○段000-2地號土地 80 劉立偉、劉立文各1/120 2 ○○段000-4地號土地 9 劉立偉、劉立文各5/120 3 ○○段000-5地號土地 40 劉立偉、劉立文各5/120 4 ○○段000地號土地 2,510.3 劉立偉、劉立文各3/120 5 ○○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 65.5 劉立偉、劉立文各1/2 6 門牌號碼○○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88.7 劉立偉、劉立文各1/2
附表2:
編號 原告方春綿請求返還之標的 (臺南市○○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返還之 權利範圍 1 ○○段000-2地號土地 80 劉立偉、劉立文各1/120 2 ○○段000-4地號土地 9 劉立偉、劉立文各5/120 3 ○○段000-5地號土地 40 劉立偉、劉立文各5/120 4 ○○段000地號土地 2,510.3 劉立偉、劉立文各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