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09號
TNDV,111,訴,110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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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萬紋伶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清聖宮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法
被 告 張政
張文遠
張志銘
張坤成

邱耀宗


黃仙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智仁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美如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文政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明清即柯權之繼承人

張柯綉鑾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陳美麗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俊杰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龍群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瓊環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翠琴即柯權之繼承人

吳文介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玉玲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順雄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筱玲即柯權之繼承人

施秀足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毅鵬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佩靈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昶鵬即柯權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池小清
被 告 柯清文即柯權之繼承人

柯月嬌即柯權之繼承人

陳一吉(即柯權之繼承人陳柯金蟬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中(即柯權之繼承人陳柯金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黃仙柯智仁柯美如柯文政柯明清張柯綉鑾、柯
陳美麗柯俊杰柯龍群、柯瓊環、蔡柯翠琴、柯吳文介柯玉
玲、柯順雄柯筱玲施秀足柯毅鵬柯佩靈柯昶鵬柯清
文、柯月嬌、陳一吉、陳一中應就被繼承人柯權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柯金蟬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一吉、
陳一中,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
7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清聖宮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總面積為2,894.12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定
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
況有清聖宮及一棟鐵皮建物坐落其上,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2所示。考量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
濟效用之發揮,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為公平合理。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柯權於14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黃仙
柯智仁柯美如柯文政柯明清張柯綉鑾柯陳美麗
柯俊杰柯龍群、柯瓊環、蔡柯翠琴、柯吳文介柯玉玲
柯順雄柯筱玲施秀足柯毅鵬柯佩靈柯昶鵬、柯
清文柯月嬌、陳一吉、陳一中等23人(下合稱柯權之繼承
人),而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柯權之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柯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清聖宮、張政張文遠張志銘張坤成邱耀宗: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無須找補土地價值。(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柯 權於14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柯黃仙柯智仁、柯美 如、柯文政柯明清張柯綉鑾柯陳美麗柯俊杰柯龍 群、柯瓊環、蔡柯翠琴、柯吳文介柯玉玲柯順雄、柯筱 玲、施秀足柯毅鵬柯佩靈柯昶鵬柯清文柯月嬌、 陳一吉、陳一中,上開繼承人未就柯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笨院卷第183至185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 予請求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定。故共 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三)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南司調字卷第27至28 、61至65頁)。是系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三之1住宅區,北東南側均臨路(西側 部分臨路),現況有清聖宮、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屋(門 牌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95巷33號)等情,有本院111年10 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回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07至145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經核附表2所示之 「所有人」欄與被告清聖宮、邱耀宗所主張之使用位置相符 ,被告清聖宮、張政張文遠張志銘張坤成邱耀宗均 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以原 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慮及兩造已存在的地上物使用範圍及 位置而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兼使地上物可繼續存立而利用, 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允 合理,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按土地登記之記載)
編號 登記之土地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權 4分之1 柯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柯黃仙柯智仁柯美如柯文政柯明清張柯綉鑾柯陳美麗柯俊杰柯龍群、柯瓊環、蔡柯翠琴、柯吳文介柯玉玲柯順雄柯筱玲施秀足柯毅鵬柯佩靈柯昶鵬柯清文柯月嬌、陳一吉、陳一中應連帶負擔4分之1 2 清聖宮 289412分之79675 同左 3 張政 16分之1 同左 4 張文遠 16分之1 同左 5 張志銘 16分之1 同左 6 張坤成 16分之1 同左 7 邱耀宗 0000000分之288545 同左 8 萬紋伶(原告) 8分之1 同左 附表2:分割方案
附圖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A 723.53 張政張文遠張志銘張坤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B 723.53 柯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柯黃仙柯智仁柯美如柯文政柯明清張柯綉鑾柯陳美麗柯俊杰柯龍群、柯瓊環、蔡柯翠琴、柯吳文介柯玉玲柯順雄柯筱玲施秀足柯毅鵬柯佩靈柯昶鵬柯清文柯月嬌、陳一吉、陳一中保持共有(公同共有) C 723.53 清聖宮 D1 73.22 清聖宮 D2 288.55 邱耀宗 E 361.76 萬紋伶(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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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