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5號
TNDV,111,簡上,29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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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玫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陳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 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7,504元,以及賠償水電費 20,44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其中水電費20,440元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誣指其向上訴人承租之房間有毒氣,應賠償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20,220元。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 造間因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一樓後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間)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 許。
 ㈡次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 其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 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 審判命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7,33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卷第134頁),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4 ,0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25日 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押金28,000元,每月電費300元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水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同意租期屆 滿可以再續租。附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後,以熱水不夠及 房間有毒氣為由,長時間大量釋放熱水,浪費水電,致水電 費暴增,且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搬離系爭房間,直至111年4 月19日始搬離。附帶上訴人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 4日止,4個月期間用電度數高達5,349度,電費19,968元, 扣除基本使用費1,778元及已給付2個月電費600元,使用電 費17,590元;又附帶上訴人用水量高達243度,水費3,606元 ,扣除基本使用費756元,使用水費2,850元。依系爭租約第 2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 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附帶上訴人認為僅須每月 負擔300元電費,且無須負擔水費,故意大量釋放熱水,浪 費水電,為求公平,附帶上訴人應賠償浪費之水電費合計20 ,440元。
 ㈡附帶上訴人搬入系爭房間後,一直聲稱系爭房間有毒氣,且 於111年1月19日深夜22時30分報警,又於原審開庭時誣指系 爭房間沒有足夠熱水可用,且有毒氣飄入,但上訴人與家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生活舒適附帶上訴人所為,顯係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220元。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當時雖約定短租3個月 ,惟上訴人有同意,如附帶上訴人有需要,則可再續租。被 上訴人已給付2個月租金、電費及2個月押金,可以住到111 年3月25日,未料上訴人自始存心詐騙,於附帶上訴人尚未 找到房屋需要續租之際,強迫附帶上訴人搬走,且於111年2 月或3月初提出本件訴訟,捏造各種事由惡意違約。上訴人 在法院調解時,已承認附帶上訴人租金繳到111年3月25日, 且表示111年3月26日以後還是要算租金,足見上訴人確有同 意附帶上訴人續租。附帶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搬走時,要 求上訴人交付點交清單,上訴人拒絕交付。上訴人不同意續 租又拒絕交付點交清單,等同逕行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上訴人請 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人先前居住他處遭有心人施用化學氣體(毒氣),身



體健康嚴重傷害,雖有就診治療,但毒氣並未中斷,搬到系 爭房間租住後,大約第3、4天或第5天,又有毒氣不間斷飄 入,附帶上訴人身體更加不適,向上訴人反應上情,上訴人 不予置理。附帶上訴人無意中發現水蒸氣可舒緩身體不適, 故依毒氣輕重調整熱水蒸氣,但出門前會關掉系爭房間之水 電。附帶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21時回來,系爭房間毒氣瀰 漫,無法呼吸,乃傳訊息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理會,附帶 上訴人只好報警。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上發現毒氣 更加嚴重,打開熱水使用水蒸氣舒緩,上訴人前來系爭房間 時,附帶上訴人有說明打開熱水的原因。系爭房間有沒有毒 氣不是上訴人說了算,應該要找信任的水電師傅來查看。又 系爭房間使用地下水,一樓電錶是接到樓上及鄰屋53號,上 訴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都不是附帶上訴人所使用。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26日至同 年4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7,504元、電費17,590 元、水費2,850元,合計57,944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共37,333元,並諭知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電費17,590元 、水費2,850元,合計20,440元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220元,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40元;㈢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20元。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即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合計37,333元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267頁)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該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 將系爭房間出租予附帶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 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租金為14,000元,應 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28,000元,水費由 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負擔每月電費300元。嗣111年2月2 5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另行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帶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予上訴人。 ㈡附帶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第一個月租金14,000元、第二個月 租金14,000元、第一、二個月電費合計600元,及押租金28, 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浪費之水電費,並無理由: ⒈兩造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上載明上訴人出租系 爭房間予附帶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 2月25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租金14,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 支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28,000元,水費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人負擔每月電費300元等情(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 爭租約已約明水費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無庸負擔水費 ;電費由附帶上訴人每月負擔300元,逾300元電費附帶上訴 人無需負擔,則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給付水費及每月超 過300元之電費,核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自難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附帶上訴人故意浪費水電,依系爭租約第23 條約定,為求公平,應由附帶上訴人賠償其所浪費之水電費 云云,並提出系爭房間錄影隨身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隨 身碟結果:影片開始是浴室畫面,有流水聲,接下來畫面是 拍攝被上訴人,但可以聽到水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3、134頁),附帶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打開 水龍頭釋放熱水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然查,系 爭租約第23條係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 、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水電費應 由何人負擔,於系爭租約中已有明確約定,並無不明確之處 ,應依系爭租約為準據,縱附帶上訴人有過度使用水電之情 事,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搬入系爭房間後,一直聲稱系爭房間 有毒氣,且於111年1月19日深夜22時30分報警,又於原審開 庭時誣指系爭房間沒有足夠熱水可用及有毒氣飄入,已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查,附帶上訴人自承確其有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間有毒氣,且有於111年1月19日報警之事實;又 附帶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仍指稱沒有足夠熱水可用,及系爭 房間有毒氣飄入等情,此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自明。惟查,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間有毒氣,未 獲上訴人置理,乃報警處理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附帶上訴人並非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訴系爭房間有毒氣,附帶上訴人基於主觀確信 系爭房間有毒氣,始報警處理,雖附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 房間確有毒氣,然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衡情並未因此受有貶損之虞,縱上訴人之主觀感覺不佳 ,亦難以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有受損害之情事。又附帶被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訴訟上之防禦而為系爭房間沒有足夠熱水可用 及有毒氣飄入之抗辯,核係其訴訟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 範圍,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 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20,22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最末頁手寫文字記載「短租三個月 ,如需續約則按照此合約規範。」等語(調解卷第27頁),可 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尚未確定是否續約,僅保留如 有續約,則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復參酌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 :「租期屆滿本約終止,如欲展延租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 個月通知對方,雙方應另立新書面契約,否則本契約屆滿以 終止論。」(調解卷第27頁),足見系爭租約所謂「續租」, 係指租期於111年2月25日屆滿,附帶上訴人如有意繼續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間,必須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通知上訴 人,且兩造應另訂新書面契約,始符合續約之要件,然兩造 既未另訂新書面契約,難認合於系爭租約關於「續約」之要 件,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其尚未找到房子前,上訴人應予續約 云云,顯無可採。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10年11 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附帶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 ,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附帶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第 一個月租金14,000元、第二個月租金14,000元及押租金28,0 00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附帶上訴人並未給付第三個月租 金14,000元,則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以押 租金28,000元抵償附帶上訴人積欠之第三個月租金14,000元 ,押租金尚餘14,000元。
 ⒊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4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 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 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調解 卷第25頁)。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111年4月19日 始搬離系爭房屋,則於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 ,至附帶上訴人交還系爭房間日即111年4月19日止,附帶上 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間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及系爭租約之約 定,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4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自 屬有據。準此,依系爭房間之月租金14,000元計算之結果,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之違 約金為51,333元【計算式:(14,000元+14,000元×25/30)×2= 5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剩餘之押金14,000元,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33元(計算式:51,333元-14, 000元=37,333元)。再者,押租金係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已如前述,並非承租人在租賃關係 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附帶上訴人不得據此主 張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併予敘明 。
 ⒋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搬離系爭房間時不出具點交清單 ,違反系爭租約云云。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第1項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2項)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 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 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童者,視為完成點交 。」(調解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返還租賃物時,應共



同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手續,但未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應出 具點交清單予承租人即附帶上訴人,是上訴人縱未交付點交 清單,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⒌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其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乙節。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 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一方逕行終止 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調解卷第2 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任一方均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否則要 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然於111年2月26 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同意續租,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 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故意浪費水電,應賠償水 電費20,4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附帶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22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共37,333元,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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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