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67號
TNDV,111,簡上,267,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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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史孟元
周明嘉
甘昊文
追加被告 翁頂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等5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
簡字第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3月30日追加
翁頂欽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 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 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旻蓁、李 嘉仁、李育諭李育宗為被告(下稱原審被告),主張原審 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損害上訴人債權之協議遺產 分割行為,而訴請法院撤銷之,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 銷其協議遺產分割之登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嗣於112年3月30日具狀 追加翁頂欽為被告,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之理由為:上訴人 於112年2月23日閱覽系爭遺產之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始發 現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於107年4月10日,以贈與登記原因,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移轉登記於翁頂欽名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 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加翁頂欽為被告。然上訴人主張 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審 被告間協議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其協議 遺產分割登記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之情形;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更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 李翁含笑於107年4月10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翁頂欽時 ,要屬有權處分,則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翁頂欽為被告,要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翁頂欽為被告,自對 翁頂欽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有重大影響,翁頂 欽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訴之追加(見本院11 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7頁),是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翁頂欽為被告之追加之訴,並不符 合首揭法律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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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