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41號
TNDV,111,簡上,14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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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顏志高(原名顏奕寬

被上 訴 人 林雍蓁(原名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08年間開始同居後 ,因價值觀差異甚大而經常發生爭執,上訴人只要情緒不 佳,即大聲斥責、辱罵被上訴人,任意摔砸物品,並分別 於下列時間傷害被上訴人:①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拳頭 毆打及用腳踹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皮瘀血、 右眼角瘀血及右下肢足背瘀青之傷害。②上訴人於110年2 月12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且用腳踢被上訴人之下巴、背 部及四肢,並抓傷被上訴人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下 巴擦挫傷、前胸約6公分淺部撕裂傷,左上腹局部、背部 局部、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③上訴人於110年 5月23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鼻子挫、瘀 傷、左臉頰、眼眶多處瘀傷、右前臂及左上臂挫、瘀傷之 傷害。④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不滿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傷害 告訴,兩造在被上訴人之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 2樓121房(下稱系爭租屋處)發生爭吵,上訴人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及左耳瘀傷、右上臂及 兩膝部瘀傷、腹部擦傷之傷害,並拿刀攻擊上訴人,致其 腹部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除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其精神已崩潰而有輕生之念頭,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其於110年1月8日、2月12日及5月23日之 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同 年7月7日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係長期、持續性的施暴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並非僅為單一事件,單就被上訴人 有留存證據多達4次,尚不包含其餘未能留存紀錄之言語 、肢體施暴紀錄,被上訴人實長期陷入舊傷未癒、新傷又 生之情形,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2日毆 打被上訴人,兩次傷害行為僅相差35天,根本不足以讓被 上訴人110年1月8日傷勢康復,足證被上訴人實長期處於 舊傷未癒、新傷又生情形,面臨上訴人傷害行為時,僅能 咬緊牙關護住舊傷,不讓未癒合傷口惡化,其辛酸實非常 人所能理解。上訴人未有任何悔改之心,仍持續施暴於被 上訴人,最後一次竟拿刀攻擊被上訴人,此節己造成被上 訴人重大精神創傷,現連看到上訴人都會產生重大恐慌, 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本 院於110年7月21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騷擾、接觸之行為,然上訴人卻違反上開保護令 ,於110年9月15日6時21分至9時16分間,接續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騷擾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 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足徵上訴人無法無天,恣 意以精神、拳腳攻擊被上訴人,縱然兩造間有保護令事由 ,上訴人亦未放在眼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上慰撫金300,000元,實屬合理。系爭租屋處係被上 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係回自己租屋處,並非侵入上訴人 之住處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伊承認有於110年1月8日、2月12日及5月23日傷害被上訴 人。
(二)伊於110年7月7日雖曾拿刀要被上訴人趕快離開,但後來 就把刀放在地上,沒有拿刀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腹 部受有擦傷,此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當時係因被上訴 人私闖伊租屋處、一直不離開、一直煩伊,一直激怒伊, 伊才情緒失控,當時確實有拉扯,拉扯過程中,被上訴人 自己去撞到牆壁,之後兩造又和好,被上訴人過了幾天卻 自己私底下跑去驗傷。
(三)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實屬過 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陳文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就 醫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03 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兩 造之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卷第11至8 0頁;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9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 24至34頁;置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無訛,堪信為真實。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108年間開始同居後,因價 值觀差異甚大而經常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分別於下列時間 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傷害:①上訴人於110 年1月8日以拳頭毆打及用腳踹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眼皮瘀血、右眼角瘀血及右下肢足背瘀青之傷害。② 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且用腳踢被上 訴人之下巴、背部及四肢,並抓傷被上訴人胸部,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側下巴擦挫傷、前胸約6公分淺部撕裂傷,左 上腹局部、背部局部、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③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鼻子挫、瘀傷、左臉頰、眼眶多處瘀傷、右前臂及左 上臂挫、瘀傷之傷害。
2、兩造於110年7月7日在系爭租屋處發生爭吵,並有肢體接觸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眶及左耳瘀傷、右上臂及兩膝部 瘀傷(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 上訴人持刀攻擊致被上訴人腹部擦傷之部分:詳下述)。 3、關於上訴人之110年7月7日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9403號提起公訴,惟認為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腹部擦傷係上 訴人於110年7月7日持刀故意傷害所造成,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2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即上訴人於11 0年7月7日0時35分許,在被上訴人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及左耳瘀 傷、右上臂及兩膝部瘀傷之傷害等事實,判決上訴人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
4、被上訴人為二、三專肆業,從事美容業,109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持分房屋1筆、持分土地1筆、汽車1輛;上訴人為 高職肄業,擔任廚師,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 其受有左眼眶及左耳瘀傷、右上臂及兩膝部瘀傷之傷害, 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於110年 1月8日、2月12日及5月23日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就其於110年7月7日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 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 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 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 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捨棄為該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二)上訴人就兩造於110年7月7日在系爭租屋處發生爭吵,並 有肢體接觸,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眶及左耳瘀傷、右上 臂及兩膝部瘀傷乙節,固不爭執,然辯稱:當時係因被上 訴人私闖伊租屋處、一直不離開、一直煩伊,一直激怒伊 ,伊才情緒失控,當時確實有拉扯,拉扯過程中,被上訴 人自己去撞到牆壁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認其 於110年7月7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眶及左 耳瘀傷、右上臂及兩膝部瘀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傷害被上訴人 之情,然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 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嗣後之辯詞符合撤 銷自認之要件,本院已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況當時兩造間有拉扯及肢體接觸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 且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亦已自承:當時其有徒手打被 上訴人3到4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又已於本件刑 事案件偵訊時自承:當天發生拉扯,其出手打被上訴人, 徒手毆打造成其上揭傷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403號卷第30頁),再細繹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之部位,衡情確有可能因上訴人上揭拉扯及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巴掌所致,是上訴人上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則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 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眶及左耳瘀傷、右上臂 及兩膝部瘀傷乙節,自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持刀攻擊,使 其有腹部擦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不再主張上訴人持刀攻擊致被上訴人腹部擦傷乙節(見本 院卷第72頁),衡其性質係屬該部分請求之捨棄,是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本院應認係 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既有上揭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及上開於110年7月7 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眶及左耳瘀傷、右上 臂及兩膝部瘀傷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以致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為二、三專肆業,從事美容業,109年度無所得,名 下有持分房屋1筆、持分土地1筆、汽車1輛;上訴人為高 職肄業,擔任廚師,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並考 量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係以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方式傷害被上訴人,又於110年7月7日曾一度持 刀等節,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被上 訴人就其於110年1月8日、2月12日及5月23日所受之傷害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係屬適當;就其於110年 7月7日所受之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係屬 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 敗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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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