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莊騏瑞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石峯
訴訟代理人 葉尚禹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836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7,836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 侵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1元、交通費 用49,470元、看護費用18萬元、機車修理費9,070元,及勞 動能力減損569,8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2,694,86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醫療費用13,861元、交通費用49,470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機車修理費2,268元、精神慰撫金1
2萬元,合計434,899元,因上訴人與有過失,依被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酌減賠償金額後,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4,429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390,431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附 予敘明);然因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其主張之損害項目為醫 療費用21,031元、交通費用116,750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689,100元、機車修理費2,268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致主張之損害金額增加,故除於上開上訴聲明㈡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駁回之2,390,431元外,另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314,289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 、2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隋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黃燈時駛入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受有頸部、右肩、右腕、四肢多處扭挫傷、頭部挫傷、 胸部鈍傷、左肩擦挫傷、右手手指擦傷、左手肘擦挫傷、左 大腿內側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21,031元、交通費用116,75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689,100元、機車修理費2,268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3,009,149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上 訴人黃燈疾速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 事發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上訴人當時車速亦為50公里, 難認有疾速之情。且上訴人已注意車前被上訴人突然右轉, 只好右轉閃避,實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為相應措施,難認上訴 人與有過失。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實
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90,431元, 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314,289元,及自111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黃 燈未減速、搶快通過路口之過失,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 細目,其中原審已判給者,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同意按兩造 過失比例給付。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引發精神疾病, 後續至精神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因此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於103、104年間 即因疑似精神疾患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接受治療,並因其身體無法自控、感到害怕、混亂等 症狀,以致工作不穩定,足認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車 禍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給12萬元已屬相當,上訴 人不服並追加請求金額至2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隋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金華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黃燈時駛入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3,861元、交 通費用49,47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 、機車修理費2,268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損害,並得依 兩造過失比例請求上訴人賠償,均不爭執。
㈢原審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於110年8月2日鑑定後出具意見為: 「莊員原本有憂鬱焦慮精神症狀,於108年7月12日車禍發生 後,出現明顯的幻覺妄想及怪異行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 患,經藥物治療2年,已無明顯精神病症,但仍有殘餘症狀 。依心理衡鑑,智能已恢復至車禍前。綜合以上,莊員所罹 患之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雖不完全肇因於本起車禍事件,
然並不能排除車禍造成之創傷(頭部鈍傷、身心壓力)可能 使其原有之精神症狀惡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14時11分許,駕駛汽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隋唐街 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上訴人 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 閱無訛。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參刑 事案件警卷第3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兩造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應同負過失責任 。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曾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9年7月 13日以南市交交鑑字第1090822931號函出具南鑑0000000案 鑑定書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 該函文及鑑定書附卷供核(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0頁,刑事 案件偵卷第93至96頁);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臺南市政府於111 年8月8日以府交智安字第1111004799號函出具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仍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亦有該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 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亦相一致,足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尚難憑採。經 審酌前揭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罹患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 間具因果關係,然經治療後於110年8月2日接受成大醫院精
神鑑定時已回復:
⒈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該院於110年8月2日對上訴 人為精神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略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12 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分別於98年、99年及103至104年間曾有 過憂鬱焦慮情形,注意力不集中,造成功能障礙,難以持續 就學,並經歷短暫身體怪異感覺,多次就醫成大及奇美醫院 等,當時擬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足見上訴人心理素質( 或為精神健康狀態)具高度脆弱性(或易感性),且也無法 排除為精神病之前驅症狀。本件車禍發生後,幻覺、妄想及 怪異行為明顯惡化,於15天后達到高峰,經各院所診療均診 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經固定精神科藥物治療後,症狀逐漸改 善(3個月後無明顯幻聽妄想,1年後自我照護功能大致恢復 ,1年半後可部份協助家事),但直至鑑定日時,仍有不適 切行為,失動力、易疲倦、雖嘗試就業卻難維持的狀況。由 上訴人病史、各項檢查結果、對精神藥物治療之反應及心理 衡鑑結果,推論因車禍引起之腦出血或腦挫傷所致之器質性 精神病之可能性極小,同意主要診治之奇美醫院診斷:情感 性精神病,尚且須考慮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此疾病之 病因複雜,常是多元致病因,如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其心理 健康之脆弱性,此次非嚴重車禍,應不致造成情感性精神病 如此長期之病症,但尚不能排除車禍造成之創傷(頭部鈍傷 、身心壓力)有誘發或使其原有之精神症狀惡化之可能等語 。並統合鑑定結果為:「莊員原本有憂鬱焦慮精神症狀,於 108年7月12日車禍發生後,出現明顯的幻覺妄想及怪異行為 ,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經藥物治療2年,已無明顯精神 病症,但仍有殘餘症狀。依心理衡鑑,智能已恢復至車禍前 。綜合以上,莊員所罹患之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雖不完全 肇因於本起車禍事件,然並不能排除車禍造成之創傷(頭部 鈍傷、身心壓力)可能使其原有之精神症狀惡化」(不爭執 事項㈢),以上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 000099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原審調取之上訴人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南簡卷第51至58頁,原審病歷卷)。 ⒉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曾因憂鬱焦慮、 注意力不集中、短暫身體怪異感覺等情形,多次就醫成大及 奇美醫院等,當時擬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件車禍發生 後,上訴人出現明顯的幻覺妄想及怪異行為,診斷為疑似情 感性精神疾患,雖不完全肇因於本件事件,然並不能排除車 禍造成之創傷(頭部鈍傷、身心壓力)可能使其原有之精神 症狀惡化,是上訴人罹患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與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然上開鑑定意見 亦稱,上訴人經藥物治療2年後,於110年8月2日接受成大精 神鑑定時已無明顯精神病症,智能已恢復至車禍前,應認上 訴人原存有之精神疾患雖因本件車禍使之症狀惡化,然該惡 化結果已因治療而回復,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後所存之殘 餘症狀,可能係肇因於其固有之精神疾患或狀態,或係其他 致病因子所致,尚難逕認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致。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6,141元、交通費用72,67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機車修理費 2,268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460,379元之損害,依兩 造過失比例酌減後,得請求金額為322,26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並 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 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031元乙節,被 上訴人就其中13,861元(即原審判給者)不予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僅爭執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新增之醫療費用7,1 7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而該7,170元係上訴人自110年1月1 3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所 支出之費用,此有奇美醫院收據14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9至34、115至119頁);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罹患之疑 似情感性精神疾患,經治療後於110年8月2日接受成大醫 院精神鑑定時已回復,業如上述,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2 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110年1月13日之560元、110年 2月25日之600元、110年4月7日之560元、110年6月30日之 560元(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奇美醫院收據4紙),合計2, 280元應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其後之醫療費用則難認 列。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141 元(計算式:13,861元+2,280元=16,141元),核屬有據 ,逾此之金額無據。
⑵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116,750元乙節, 被上訴人就其中49,470元(即原審判給者)不予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僅爭執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新增之交通費用6 7,28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而該67,280元係上訴人自110年 1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 醫及領藥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項醫 療費用收據14紙、慢性病處方簽14紙、預估車資計算書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115至122頁);惟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罹患之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經治療後於11 0年8月2日接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時已回復,業如上述, 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前因回診及領藥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即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7日、110 年6月30日共4次回診(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奇美醫院收據 4紙),與109年12月12日、110年2月8日、110年3月4日、 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29日、110年7月19日共6次領慢 性處方簽藥(本院卷第35至40頁之奇美醫院慢性處方簽6 紙),合計10次往返奇美醫院,以單趟計程車資1,160元 計算之結果,應認上訴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200元( 計算式:10次×2×1,160元=23,200元),核屬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其後之交通費用則難認列。準此,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72,670元(計算式:49,470 元+23,200元=72,670元),核屬有據,逾此之金額無據。 ⑶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即原審判 給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應 認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尤其精神疾病之影響 ,導致其自108年7月12日至110年12月底止,均不能正常 工作,以各年度勞動部公布基本工資計算之結果,共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689,100元【計算式:23,100元×5月(108年 度)+23,800元×12月(109年度)+24,000元×12月(110年 度)=689,100元】乙節,被上訴人僅就其中69,300元(即 原審判給者)不予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依奇美醫院108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上訴人因未特定 的情緒疾患,自108年8月7日起至該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其間規則返診,因情緒激躁、躁動、失眠、干擾行為多, 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附民 卷第27頁),可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誘發之疑似情感性精
神疾患,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上訴人請求受傷 後自108年8月7日起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計算 式:基本工資23,100元×3個月=69,300元,即原審判給者 ),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現仍持續至精神科治療中 ,雖醫師未再囑咐需專人照顧,然上訴人身心狀況並未回 復到事故前之程度,且因事故後長期服藥影響其體力及精 神狀況,造成平時思睡,至110年12月底始能嘗試外出工 作,共2年5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依奇美醫院函復之上訴 人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曾於99年6月4日、99年6月8日、 99年7月9日、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25日、104年5月1 日在該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後於10 8年8月7日開始在門診就醫,初步診斷為未特定的情緒疾 患,109年2月12日明確診斷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該 症需終身治療,上訴人目前症狀控制穩定,但不能稱為治 癒,仍需終身藥物治療,每1到3個月依藥物開立時間排定 返診;上訴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躁症發病期間, 顯著情緒、思考、行為紊亂,影響判斷力、專注力,以至 於無法執行職業功能等語,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以 (111)奇醫字第5266號函、111年12月22日以(111)奇 醫字第5657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供參(本院 卷第161至163、181至183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 曾經奇美醫院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再參以前揭成大 醫院精神鑑定意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過憂鬱 、焦慮、注意力不集中、短暫身體怪異感覺所造成之功能 障礙,致其難以持續就學,多次就醫成大及奇美醫院等醫 療院所之紀錄,應認上訴人精神健康狀態具高度脆弱性或 易感性,亦無法排除為精神病之前驅症狀。則上訴人自10 8年8月7日起3個月後,直至110年12月底,期間不能工作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或係上訴人自身固有疾病或受其餘 致病因子影響所致,尚非無疑,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仍以醫師建議需專人照顧之自108年8月7日起3 個月為限。
⑸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268元(即原 審判給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應認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前 揭車禍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認上訴人身心上確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上訴人為75年3月22日生, 於108年度有報稅所得161,996元,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 人為42年2月12日生,於108年度有股利所得215元,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5筆等情,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⑺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60,37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6,141元+交通費用72,670元+看護費用18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機車修理費2,268元+精神慰撫 金12萬元=460,379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 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 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22,265元(計算式:460,379元×70%=3 22,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7,836元(計算式:322,265元-原審已判給之304,42 9元=17,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請求前 開再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惟該 部分金額屬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新增之費用,原審起訴狀之 送達就此部分金額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而上訴人於上訴理 由狀中已載明就此部分金額追加請求之旨,是應自其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5月13日(本院卷第49頁 )始發生催告效力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83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 上訴人新增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 額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後 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14,289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追加部 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