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42號
TNDV,111,消債職聲免,4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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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路廣義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哲成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路廣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於109 年10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本院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00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5.33%,然聲請人無工作,僅能每月還款 500元,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兩輛(其中之 中華汽車已報廢,未登記,福特汽車未報廢),無其他資產 ,無債務人,無存款。債務人於107、108年度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惟身體狀況不佳,現靠家人或朋友 接濟及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收入3,000元至4,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實入不敷出,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0年12月1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 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其名下所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牌 照號碼TR-8331號汽車,牌照業已逾檢註銷,其所有西元200 4出廠之牌照號碼6652-JQ汽車,已逾使用年限,殘值甚微,



難認有處分實益,其郵局存款僅餘195元、無集保資料,有 產險投保資料,本院審酌前開存款數額甚微,並無處分實益 ,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依前揭規定,故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 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 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係61歲之中老年人(50年6 月11日出生),罹患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血脂異常等 病症之長期影響,身體狀況一直以來都欠佳,導致大小病 痛不斷。數個月前,債務人突感全身無力,經緊急送醫診 治後,於111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期間住院,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應可佐債務人身體狀況確實欠佳。債務人 囿於身體病痛不斷,且需時常就診治療,實難以覓得工作 ,導致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並沒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134條之不能免責之事由等語。(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汽車兩輛(其中之中華汽車已報廢 ,未登記,福特汽車未報廢)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 消債清字卷第31、98頁)。債務人主張其50年6月11日出 生,已逾61歲,由於罹患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血脂異 常等病症之長期影響,身體狀況一直以來都欠佳,導致大 小病痛不斷,曾於111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期間住院,聲請 人囿於身體病痛不斷,且需時常就診治療,實難以覓得工 作,僅靠家人或朋友接濟及打零工維生,每月約3,000元 至4,000元,另每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補助,大約3,6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5-18頁; 消債清字卷第33-38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5-57頁),足 見債務人身體狀況確實欠佳致無法正常工作。又依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1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28591號 函稱「經查路廣義君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 低收入戶資格,具身心障礙者資格,自109年1月至111年6 月、111年8月迄今每月核領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 幣3,772元整。」等情(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9頁),堪認 債務人自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0年12月1 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3,772元及親友接濟、打零工之每月約3,000元 至4,000元之收入。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 1年即112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債務人上開收入總和至多7,772元,未逾17,076‬元。則 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 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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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