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34號
TNDV,111,消債更,434,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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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請人 劉坤瑜即劉碧莉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3,036,72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 4%,按月清償17,573元,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克麗緹娜傳直 銷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因尚有未整合之其他銀 行消費帳款,每月仍須繳納最低額,該時每月需繳款共計約 53,000多元,致無力繳付協商款項而毀諾;復於111年10月 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 率0%,每月繳付1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 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方食品行,每月 薪資為25,25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利率4%,按月清償17,573元,聲請人依 約繳納4期(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後毀諾等情 ,有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95年協商當時從事克麗緹娜傳直銷事業工作 ,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7-89頁)。本院以40,0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 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95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該生活費標準 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 其1.2倍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 ,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0 52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40 ,000元,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052元後,尚餘28,9 48元(計算式:40,000元-11,052元=28,948‬元),顯有 能力按期履行當時之協議金額17,573元,並維持基本生活 開支。
(三)又聲請人僅泛稱因尚有未整合之其他銀行消費帳款,每月 仍須繳納最低額,該時每月需繳款共計約53,000多元,致 無力繳付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 約,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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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