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田苓(原名:王田苓)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田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連田苓前為清理債務,於民 國111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銀行)前置調解,甲○銀行雖提出分15年共18 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2,78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聲請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5頁、第25頁 、第89頁至第103頁),並有甲○銀行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大安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 131頁至第13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143,920元),及 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 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貝里尼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26,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貝里尼公司章 戳之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應堪憑 採。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 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7 0012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以聲請人 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 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6,0 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兒子出生於00年,為未成年人,其子 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分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自110年12月迄今 每月核領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每月800元,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700129號函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 活費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兒子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依 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以8,138元為上限【計算式 :(17,076元-800元)÷2人=8,13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兒子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故無 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 扶養費用6,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2,924元【計算 式:26,000元-17,076元-6,000元=2,924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甲○銀行提供分15年共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期繳付2,782元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2 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71頁、第8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惟聲請人另積欠台新 大安公司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大安公司截至陳報本 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之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 為何,台新大安公司覆稱截至111年10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8 48,690元,願提供分15年共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 15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再加計 甲○銀行調解時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期須清償之金額 至少為7,497元【計算式:4,715元+2,782元=7,497元】。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 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收入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 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第31頁至第34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