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8號
TNDV,111,建,28,2023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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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秉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舉
訴訟代理人 黃中聲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啟源律師
被 告 一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文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19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5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9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 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山上新廠 房側邊搭建及其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 100,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應給付第3期工程完工款1,530,000元,並於驗收 完成後給付第4期款510,000元,以上合計2,040,000元(計 算式:1,530,000元+510,000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433 ,009元,被告尚有1,609,991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不爭 執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及有附表編號1、3、5、7之施工瑕疵 ,其餘則非系爭工程約定範圍,又瑕疵部分因被告遲不給付 第三期款,導致原告資金周轉不足而無力找人修繕。另被告



找訴外人昂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昂陞公司)進行修繕之報 價金額過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99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未完工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10項,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從請領第3、4期工程款 。縱認已完工,被告以代墊材料款項433,009元主張抵銷( 原告已同意扣除代墊款並減縮聲明),又因原告施作工程有 瑕疵,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另請昂陞公 司進行修繕,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亦得以工程逾期(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7日)罰款13 7,700元、工程瑕疵之償還修補費用、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費用1,481,482元主張抵銷,以上抵銷金額合計1,619,182元 (計算式:137,700元+1,481,482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可 請領之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 為5,100,000元;原告逾期完工27日應扣逾期完工罰款137,7 00元;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2日完工,被告尚有1, 609,991元工程款未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㈡若系爭工程已完工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工程逾期罰款137,700元、不當得利之 利益或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費用1,481,482元,共計1,6 19,182元之債權,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析論如次 。
五、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請求第3、4期工程款有無理由?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 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4項約定:「第三期 :工程完工確認給付30%,新臺幣1,530,000元整(含稅), 檢附發票請款於七日(工作天)匯款」、「第四期(誤載為 第五期):工程交付驗收完成給付10%,新臺幣510,000元整 (含稅),於驗收完七日(工作天)匯款。本工程完工後, 必須於7天內完成交付驗收」,是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收後 ,原告得分別向被告各請求給付第3、4期之工程款,有系爭 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而系爭承攬契約第 3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報價單之範圍,而報價單將工程範圍分 為整地工程、側邊搭建工程、頂樓天井雨遮工程、下貨區雨 遮工程、車位遮雨棚工程五大項目,有工程報價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系爭承攬 契約沒有圖說(見本院卷第156頁)。準此,系爭工程是否 完工,應以原告是否完成上開五大項目之工程為斷,而依兩 造相互往來之存證信函、公司函文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 副總經理游今潮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 22日完工,於同年1月26日通知被告將辦理第三期計價請款 ,於同年2月9日原告交付請款資料後,陸續向被告請求撥款 ,復於同年2月17日表示系爭工程主體項目都已完成,及於 同年3月1日表示工程項目已完成,並與被告相約時間檢查, 然被告係以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未修補為由拒絕撥款 ,並請求原告進行工程瑕疵修補及收尾,嗣兩造就系爭工程 瑕疵責任範圍釐清有所爭執,惟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五大項 工程中哪一項沒有完工,此有原告111年3月31日一甲郵局第 22號存證信函、被告111年4月1日山上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游今潮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2月 23日111秉(甲)字第022301號函、被告111年2月25日甲字 第000-000號函、原告111年3月7日111秉(甲)字第030701 號函、被告111年6月9日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 年6月16日111秉(甲)字第06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62頁、第79至97頁)。準此,縱 有附表所列項目,應屬工作有無瑕疵而非工作未完成之問題 。況依被告提出之施工缺失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 ),均非原告未施作前述五大項工程,而是施工品質或結果 令被告有所不滿或認屬瑕疵。
㈢、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逾期罰款第2項約定:「如因 乙方之怠忽而致逾期完工,每逾乙日得扣罰合約總價之千分 之一……」(見司促卷第19頁)。被告尚依此計算原告之逾期 完工罰款,辯稱原告應依約賠償137,700元等語,益徵系爭 工程確已完工,被告方能據以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期。且經本



院履勘現場,系爭工程現場原告已結束施工而交付被告使用 ,經被告人員帶同法官逐一確認附表所列缺失情形,然被告 已占用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廠房,並進而使用,應視為原告 完成之工作部分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之範圍, 況暫不論附表各項目有無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為原告施作 範圍,然該等被告認列之缺失均應歸類為瑕疵或造成損害之 問題,而非未完工之情,復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221頁)。綜此,縱系爭工程施 作後有所瑕疵,應是完工後工作物是否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修 補之爭議,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是否應減 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工程未 完工。
㈣、綜上,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均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被告 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或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 款報酬,被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 程,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應屬可採。又第3期工程款1,5 30,000元、第4期工程款510,000元,合計2,04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告代墊之材料費433,009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9,991元工程款,即屬有據。  六、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工程逾期罰款137, 700元、瑕疵修補費用1,481,482元等共計1,619,182元債權 ,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工程逾期罰款137,7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 爭執,故罰款137,700元應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屬有據 。 
㈢、被告辯稱瑕疵修補費用1,481,482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有附表1、3、5、7所示之施作瑕疵,被告已通知原 告修補但未修補,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481,482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被告111年6月9日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昂陞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7 頁、第139至143頁、第227頁、第255頁)。原告就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參以本院履勘現場時,附表編號1 、3所示瑕疵被告已委由昂陞公司修補完畢,附表編號5、7 所示瑕疵尚未修補,經法官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修補,原告明 確表示不願意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列瑕疵 ,均為原告或其工人施工不當所致,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 既已依程序通知原告修繕,原告迄今均未進行修補,又被告 委請昂陞公司就附表編號1、3、5、7之瑕疵進行修繕,共支 出1,481,482元,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481,482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瑕疵修補費用金額過高,請求送臺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就附表編號1、5、7所示瑕疵部分鑑定合理修 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5至297頁)。就此, 被告表示廠房機器設備於112年4月陸續進廠,希望僅快安排 鑑定期日,以免影響公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2年3月7日報價後,原告迄至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2年4月13日均未繳納鑑定費用,造成被 告廠房機器設備進廠時程之延誤,本院認原告有遲延訴訟之 情,即不再送請鑑定,是原告不繳納鑑定費用,僅空言抗辯 昂陞公司修繕金額過高等語,尚不足採。況被告另行僱工修 補,其支出費用通常較原告此專業分包廠商自行修繕金額為 高,原告稱被告上開修補費用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㈣、綜此,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1,609,991元工程款,惟經與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1,619,182元(計算式:工程逾期罰款1 37,700元+瑕疵修補費用1,481,482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債 權可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991元工程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06,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初勘費用5,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瑕 疵 項 目 1 車棚與廁所屋頂連接未依約定施作 2 每格停車格有2個車位,3格應有6個車位,但只有3格停車位 3 東邊外圍圍籬洩水口未割開 4 高壓電線保養孔外圍溝槽未施作 5 污水槽未拉升直接掩埋 6 汗水維修孔用袋pp蓋住導致廁所阻塞 7 西邊增建廠房進水、地面破損、未平整產生積水 8 西邊增建廠房牆面及屋頂岩棉未依約完成 9 北邊拱型增建屋頂未加裝洩水天溝 10 道路工程未依280kg/cm2預拌混泥土料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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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