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耿漢生
被上訴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又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 決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即 為有爭執之事項,原判決對此並未加註理由要領。二、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對原審法官提出聲請迴避之抗告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原 審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而熱帶嶼公寓大廈住 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卻要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 人提存管理費,被上訴人又不去提領。又公寓大樓之住戶規 約係命令,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系爭規約之規定既違法 ,亦違憲,應屬無效。
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 之」,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未釋明甚請求,惟原審竟未 駁回其聲請。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稱:車位清潔費及保養費係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大會之決議,但上訴人只願繳納管理費,不想 繳納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等語。
參、經查:
一、按「對於前項(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應先審酌原 判決有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事項。
二、按「(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文義,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僅 記載主文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判決書是否 要加記理由要領,則由法院自行決定,縱法院未加記理由要 領,亦不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係小額訴訟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則不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之答辯有無完全加記理由要領,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三、上訴人於原審之110年11月15日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0 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於裁定書教示欄記明不得 再抗告,該裁定應已確定,惟上訴人仍提起再抗告,又經本 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再抗告。原審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4月12日均停止訴訟 程序,直至111年7月8日始再進行言詞辯論,並終結言詞辯 論,定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宣判。原審於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起至該迴避事件審理終結前,均停止訴訟程序,原審 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背法令。
四、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又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又按「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熱帶 嶼公寓大廈於102年3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 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械車位保養費(參見上訴審卷第16 9頁至第173頁),嗣於102年3月20日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應繳納機械車位基金(參見上訴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故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約定「(1)管理費採按地坪收 取:B1住宅區(500元/月不優待或依二樓以上住宅區每坪45 元/月,比照二樓以上優待)。…二樓(含)以上住宅區(每 坪45元/月)。(2)車位所有權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 通風設備維護費用)分:所有車位(100元/月),機械車位 保養費(150元/月),機械車位基金(50元/月)…」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73頁)既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訂立 ,自屬合法,上訴人即應遵守。
五、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機械停車位雖係約定供其個人專用,但其機械停車 位尚須使用到電燈照明、通風管、電腦等設備,而該等設備 須與其他車位共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可憑(參見上 訴審卷第189頁至第197頁),顯然電燈照明、通風管、電腦 等設備並非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屬於共用部分或約 定共用部分,則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而其費用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系爭規約約定機械 停車位應分擔相關費用,自屬合法,更無違憲之可言。六、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記 載,且提出永康郵局110年5月12日000142號存證信函及本院 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106年度新小上字第47號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以為釋明,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屬 合法。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 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