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住高雄市○○區○○路○市○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清堯律師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聲請人。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 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1,58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離婚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和解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聲請人同意另案請求而撤回 ,僅餘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核上開追加部分屬涉及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前提起離婚 等訴訟,於111年4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 ,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遭受相對人之 家庭暴力而被迫離家,雖希望攜未成年子女甲○○一同返回 高雄遭相對人阻止,然聲請人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甲○○依附 關係緊密、良好,依幼兒隨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及友 善父母原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茲析述如下: ⒈兩造於107年間透過網路相識,當時聲請人已年屆40歲,兩 造遂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並以共組小家庭居住為未來 家庭規劃,亦對生育有所討論,因兩造分別居住臺南、臺 中兩地,聲請人為配合相對人家人在臺南生活,甚至同意 將已穩定工作18年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積電)臺中廠工作申請調職前往台積電臺南廠,然因 內部轉職須等公司釋放職缺及審核,故兩造決定先於臺中 試行同居進行備孕,聲請人嗣亦順利懷孕,兩造遂於108 年6月5日登記結婚。懷孕期間,聲請人於臺南、臺中兩地 往返,無須工作時均居住臺南,甚至會安排特休讓兩造於 臺南相處時間增加,未成年子女甲○○亦順利於108年12月5 日出生,惟因相對人考量經濟狀況,稱維持現狀與相對人 家人共同居住較省錢,且養小孩亦需要費用,故聲請人無 論是懷孕期間或生產後均未辭職,只為完成兩造家庭規劃 ,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
⒉為給予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的照護,聲請人於產假結束後 ,即於109年2月1日復職,聲請人於台積電臺中廠係作二 休二之輪值制,因相對人居住臺南,聲請人顧及相對人感 受,亦不捨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離,故於臺南、臺中兩地 往返,下班後隨即返家只為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聲 請人雖係每工作2日即可休息2日,並非週一至五固定上班 ,遇上班日前往工作地點加上車程往返已超過12小時,然 聲請人返家隨即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須分擔家務 ,從未懈怠,相對人非但未能體恤聲請人兩地往返之辛勞 ,仍時常挑剔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方式。聲請人 於臺中工作時,須仰賴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然因聲請人時常聽聞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甲○○喝奶 時嗆到或一直哭鬧,聲請人亦觀察到未成年子女甲○○之氣 管或鼻腔有異音,甚至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懷中有緊 抓著聲請人衣袖或不願離開聲請人懷抱等情,因相對人或 相對人家人常以權威管教方式(如:責罵、恫嚇、體罰) 教養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不願因此指責相對人及其家 人照顧不當,然亦十分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情形, 加以兩地往返之疲累及工作壓力逐日累積,造成聲請人身 心壓力過鉅,聲請人決定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為優先, 遂於產假結束復職約4月左右即決定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全職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留職停薪後,相 對人將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全交由聲請人負責, 每日以工作為由早出晚歸,未體恤聲請人無薪資收入,並 未給予家用支應生活開銷,且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助係相 對人領取,迫使聲請人僅得透過存款及娘家資源支付生活 及孩子用品等開銷。因聲請人無薪資收入,相對人屢以經 濟提供者自居,貶抑聲請人在家中之地位,多以省錢為由 ,認聲請人價值觀有問題,倘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意見不 一,聲請人感到委屈時,亦未給予支持,反倒認定必然是 聲請人的錯;尤甚者,若聲請人不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 即會以三字經或不雅字眼辱罵聲請人,甚至肢體推擠聲請 人,相對人種種行為,全然忽視夫妻應作為彼此生活支持 者及兩造應係共同在子女發展階段擔任陪伴者及分擔者角 色,然聲請人為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家庭,持續隱忍 ,直至發生未成年子女甲○○遭燙傷事件及110年8月24日聲 請人遭毆打事件,相對人甚至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聯繫,終至兩造婚姻無法挽回。
⒊聲請人能即時判斷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此自 未成年子女甲○○約1歲半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之燙 傷事件可證。當日甲○○因好奇而欲伸手抓看垃圾桶,相對 人母親手持熱茶杯在旁,下意識欲阻止未成年子女甲○○打 翻垃圾桶,卻不慎將杯內滾燙熱水從未成年子女甲○○頭部 淋下,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因燙傷疼痛哭泣,聲請人與相 對人隨即抱未成年子女甲○○沖冷水,聲請人並於第一時間 即堅持希望帶未成年子女甲○○就醫,然相對人並未理會, 僅將未成年子女甲○○沖冷水30秒即停止,並以噴霧罐裝水 在未成年子女甲○○頭頂壓噴,拿毛巾濕敷燙傷部位,聲請 人見未成年子女甲○○頭皮紅腫並開始起水泡,欲查看未成 年子女甲○○燙傷部位,卻遭相對人母親嚇阻責備:「你去 撥弄會讓水泡破裂」,並對未成年子女甲○○說:「來,阿
嬤餵你吃西瓜」,聲請人此時仍希望未成年子女甲○○就醫 處理,相對人卻怒瞪聲請人,稱:「現在什麼時機」,並 安撫其母表示:「等下我幫他擦面速力達母就好」,完全 忽視聲請人意見,直到相對人父親開口表示:「還是可以 送診所?」相對人始同意送診所。觀之侯世婷小兒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任何部位)二度燒傷之初期照 護,頸部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軀幹未明示部位及程度燒 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頁),可 證聲請人依照顧經驗立即之就醫判斷,確實屬於妥適之身 體照護決策。
⒋因前述燙傷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理睬立即就醫之提議 已多有不滿,然未成年子女甲○○因燙傷疼痛比往常更有哭 泣反應,相對人對此毫無耐性,仍屢以打屁股、責罵,甚 至將未成年子女甲○○摔到床上等行為欲制止其哭泣,相對 人家人亦認為燙傷事件是因未成年子女甲○○調皮搗蛋所致 ,在在讓聲請人無法忍受相對人及其家人竟如此漠視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益,事實上倘非相對人父親後來表示前往 診所,相對人全家根本無人理睬聲請人之提議及焦慮。關 於相對人提及有社工來訪乙事,係未成年子女甲○○就醫後 約2週,因聲請人在家中毫無話語權,故未能將燙傷事件 當日情況及相對人過往有言語辱罵、打罵未成年子女甲○○ 之事告知社工,且當日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一心只希望社 工快點離開,並向社工抱怨第一次燙傷就來訪云云,並未 好好讓社工訪查該事件,且完全未讓聲請人發言,相對人 辯稱家訪時聲請人表示係未成年子女甲○○撞到相對人母親 才意外遭熱水潑倒燙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於 家事答辯狀迄今仍表示燙傷事件係因未成年子女甲○○調皮 亂跑,顯見相對人無自省能力,自該燙傷事件亦再次顯示 相對人全然剝奪聲請人在家中地位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兩 造呈現男強女弱之權控關係。
⒌聲請人曾想於週末帶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過夜,卻遭 相對人禁止並威嚇聲請人稱:「你要搞清楚是你嫁給我, 不是我嫁給你,你如果把孩子帶走,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 」,以致於聲請人從未能帶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過夜 ,尤甚者,聲請人僅得單獨攜未成年子女甲○○至相對人居 住之大樓下散步,不得單獨將未成年子女甲○○攜返娘家探 視外婆。自燙傷事件發生後,聲請人因十分焦慮,曾尋求 113保護專線協助,始知相對人行為恐涉及家庭暴力,聲 請人仍想與相對人溝通並維繫家庭,然竟發生110年8月24 日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事件,因兩造對於子女教養衝突已從
相對人言語辱罵、肢體推擠聲請人,衍生為肢體毆打聲請 人,故聲請人無法再隱忍,並為保護母子2人安全,始決 定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亦於110年11月24日通常保護令開 庭審理時,當庭承認其大聲對聲請人講髒話時,未成年子 女甲○○在旁,其亦有打未成年子女甲○○屁股、口氣嚴厲阻 止未成年子女甲○○哭泣等行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2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及相對人 家人阻止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甲○○返回高雄娘家居住,聲 請人無法與相對人一家抗衡,僅能先獨自返回娘家居住, 此係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開居住之原因,然自 此事件,在在顯示兩造確為男強女弱之權控關係,相對人 之家庭觀念顯然無益於未成年子女甲○○在兩性平權觀念之 正向發展。
⒍聲請人因年屆40歲始懷孕,故十分努力吸收教養子女之任 何知識,聲請人深知子女於0至2歲之嬰幼兒階段係建立安 全依附之關鍵時期,且對主要照顧者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 ,故多以較耐心之引導、陪伴方式建立子女作息規律或探 索子女哭泣原因。然相對人因不喜吵鬧喧騰,多認為聲請 人放任管教,而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互動方式 ,並堅持以權威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甲○○,如相對人看見 未成年子女甲○○吃手指,會直接揮開未成年子女甲○○放在 嘴巴的手,造成未成年子女甲○○驚嚇哭泣;未成年子女甲 ○○將手上玩具或物品丟到地上時,相對人即會打未成年子 女甲○○之臀部或腿部阻止,未成年子女甲○○倘因此哭泣, 則會再遭相對人認為是在無理取鬧,再次以教養之名體罰 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雖多有阻止,然相對人會為此不 悅,遷怒於聲請人,並言語辱罵或徒手推擠聲請人。此外 ,聲請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半夜哭泣驚擾相對人,造 成相對人因不耐煩而責打未成年子女甲○○、或將未成年子 女甲○○抱起摔到床上,聲請人遂與未成年子女甲○○同睡一 房,讓相對人獨睡一房。兩造分居後,因相對人拒絕讓聲 請人攜未成年子女甲○○回高雄同住,聲請人僅得於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然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依附 關係佳,相處時更放鬆,在在證明聲請人之照顧品質更符 合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未成年子女甲○○仍處嬰幼兒時 期,對母親依賴甚深,聲請人之教養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年齡,相對人則以單一管教模式,欠缺適切子女 年齡之教養方式,此自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證,足見 兒童專業者觀察並肯認聲請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 用心與親職能力,自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為宜。
⒎聲請人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為透天厝,有獨立空間供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且聲請人與母親、哥哥、大 嫂、姪子等親人同住,渠等可與聲請人互相支援照顧未成 年子女甲○○,已取得保母執照且居住於臺南之聲請人姊姊 亦可協助提供育兒知識及照顧協助。於110年8月24日離家 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以 教養未成年子女甲○○為優先,放棄穩定就職18年之台積電 工作,轉職至高雄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專案助理,工作時間 固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半,週休2日;相較於相對人為 房屋仲介,有客人即須帶看房屋,工作時間不穩定,親職 時間較不充裕,且相對人之親職態度與友善父母觀念均有 待加強,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與理解亦不若聲請人 熟悉,過往常有因情緒失控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情事,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情緒控管及教養態度 較相對人穩定、彈性且民主,亦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及良好 之親職能力,另因未成年子女甲○○有目睹暴力及受暴力之 經歷,恐懼高衝突與暴力情境,因此未成年子女甲○○必須 盡早脫離負面發展之危險因子,衡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依附關係穩定且深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應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甲○○正向發展信任關係與自我價值之肯定。 自過往兩造男強女弱之權控關係相處模式,及相對人欠缺 友善父母觀念,顯難期待兩造能理性平和溝通,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三)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 阻攔下,縱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 人仍無法攜未成年子女甲○○返回高雄居住,係經本院協助 聲請人始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然相對人及相對人家 人仍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生活,倘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難期相對人會交付未 成年子女甲○○,故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相對 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必要。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甲○○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兩 造離婚而受影響。查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3,159元,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20, 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且聲請人實質付出 之照顧教養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聲請人
負擔5分之1,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18,527元【計算式:23,159×4/5=18,5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18,527元,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6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立即同居,相對人 於臺南擔任仲介業店長工作,與相對人父母同居,聲請人 則在台積電臺中廠工作,另於臺中租屋居住,僅每2週會 返回臺南與相對人同居1至2日,未成年子女甲○○於108年1 2月5日出生後,聲請人始請產假回臺南居住,聲請人產假 結束後即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聲請人返回臺中繼續工作約3至4個月後,再請半年育嬰 假回臺南居住,半年後聲請人又再回臺中工作約2至3個月 ,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在臺南居住由相對人及相對人 父母照顧,直至聲請人再度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回到臺南同 居。聲請人因工作因素,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除產 假及育嬰假期間外,聲請人均須至臺中工作,且因聲請人 工作須值班12小時以上,上班時間限制使用手機,對外聯 繫不便,聲請人在臺中又係租屋獨居,不可能照顧小孩, 故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皆居住於臺南,並由同住之相對 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甲○○全部開銷包括奶 粉、尿布等,均由相對人出錢並決定添購項目,是以,在 聲請人離家至臺中工作期間,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教養照顧已有既定程序及習慣,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母亦能有效分工,而聲請人係於育嬰假期間才有 時間在家中協助照顧,然縱係於聲請人在家期間,家中三 餐及未成年子女甲○○之餵食、沐浴、衣物換洗等事務,全 由相對人母親負責,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用品則由相對 人採購添置,相對人每日工作前也會先幫未成年子女甲○○ 換尿布、盥洗及沖泡餵養牛奶後再出門,下班回家後也會 幫忙餵小孩吃晚餐,換言之,絕大部分工作皆係相對人母 親完成,而聲請人所謂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實際上僅係陪 小孩玩,分擔照顧之工作量實屬有限,且聲請人也從未分 擔過家務,但聲請人回家居住後,會干涉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教養方式,兩造因觀念不一致而發生衝突。
(二)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兩造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當時未成年子女甲○○年約1歲半(按此時期 之小孩開始聽得懂大人說話,會做出回應,但也因開始進 入幼兒成長階段的第1個叛逆期,很容易發脾氣,大哭大 鬧),未成年子女甲○○突然會有許多無理挑戰父母權威之 舉動出現,同時1歲半的小孩已經會看大人臉色,而聲請 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態度較為縱容,只要未成年子女 甲○○哭鬧,聲請人多會心軟而放棄原則,未成年子女甲○○ 發現只要哭鬧就能得到自己想要的東西,開始學會用哭鬧 來解決問題,只要聲請人回臺南居住,未成年子女甲○○就 會經常鬧情緒且難以安撫,若聲請人不在家中,未成年子 女甲○○反而比較聽話、較少哭鬧。因相對人住處屬社區型 大樓,未成年子女甲○○經常不分早晚、突如其來地大哭大 鬧,久久不止,實已影響到左鄰右舍居住安寧,甚至多次 遭鄰居投訴,相對人也是新手爸爸,第一次遇到進入幼兒 叛逆期之棘手情形,亦因多次遭鄰居抱怨、投訴而感受到 管教子女之高度壓力,聲請人教養子女之觀念是「孩子還 小,本來就不能控制情緒」,相對人之觀念則是「孩子已 經能聽懂很多大人的話,應該要教孩子控制情緒,不應該 讓孩子養成哭鬧就能得逞的態度」,兩造因教養觀念相左 ,溝通無效又有鄰居壓力,導致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發生衝 突。經此事件,相對人深自反省,縱然聲請人有太過縱容 之嫌,相對人此後會更加注意自己的態度,多站在小孩的 角度去理解問題,提升自己的溝通技巧及教養能力。(三)相對人固然願意對於自己110年8月24日情緒失控之言行不 當對聲請人誠摯表達歉意,但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所 提家事調解聲請狀檢附之證物,實有諸多張冠李戴、移花 接木之嫌,茲說明如下:
⒈就聲證1(未成年子女甲○○頭部紅色傷痕之照片)及聲證2 (侯世婷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6月1日 ):此係未成年子女甲○○110年6月1日在家中調皮亂跑, 撞到正在倒熱水之相對人母親,未成年子女甲○○因此意外 遭燙傷,當日即緊急送醫,醫院已當場確認未成年子女甲 ○○身上別無其他傷痕,社會局亦已派人到住家訪視確認無 涉家暴(家訪時聲請人亦在場表示確係未成年子女甲○○撞 到相對人母親才意外遭熱水潑倒致燙傷)。
⒉就聲證1(未成年子女甲○○腿部紅腫之照片):此實非相對 人所為,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甲○○施加暴力,推測亦 恐係聲請人為混淆視聽以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而故意製造 。
⒊就聲證1(聲請人受傷照片)及聲證2(高雄市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8日): ⑴聲請人所提臉部受傷照片顯示係右邊臉頰受傷,然相對 人為右撇子,如於氣憤之下打聲請人臉頰應會用慣用之 右手,則聲請人受傷部位應是左臉頰,不會是右臉頰, 可見聲請人所提照片顯示之傷勢並非相對人所為,有可 能係聲請人為強化自己的弱者形象,故意用自己的右手 拍打自己右臉頰以製造受到家暴的證據。
⑵兩造固於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衝 突,相對人對自己當日一時情緒失控亦深感後悔並深切 反省,然相對人並未造成聲請人受傷,聲請人當日報警 後,警方亦派員到現場確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身 上並未受傷,此參被證2「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之「 案情陳述欄」即明。
⑶聲證2(高雄市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第一次 至該院門診治療日期為110年9月10日,惟聲請人於110 年8月24日即已離家,至聲請人初次至該院就診已相隔1 7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實難謂係相對人 所造成。
(四)聲請人刻意提供家事調查官不實之資訊,導致家事調查官 所作報告奠基於聲請人編造、虛構之事實基礎,該部分又 未予相對人機會辨明,即遽謂聲請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人,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結論實不足採,茲說 明如下:
⒈調查報告第3頁:「聲請人稱相對人過往常20至21點返家, 或與友人喝酒到深夜,假日工作頻率高」,此部分不實在 。實則相對人擔任公司主管,假日很少工作,每個假日都 用心安排家庭活動,帶家人出門,過去也很少工作或應酬 到深夜,相對人工時彈性,疫情期間餐廳不能內用,相對 人因擔心聲請人沒地方吃晚餐,每天都在下午5至6時之間 買晚餐回家,讓聲請人先吃飯,由相對人負責餵小孩,待 聲請人和小孩都吃飽後,相對人自己才吃飯。
⒉調查報告第3頁:「其餘生活照顧仍多是聲請人單獨負責」 ,此部分不實在。實際上未成年子女早餐都由相對人泡牛 奶餵食,相對人也會為其換尿布後再出門上班,午餐則由 相對人母親負責烹煮、餵食,洗澡也由相對人母親負責, 小孩的衣服也是相對人母親在洗,白天除了午睡時間外, 相對人父母都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遊戲及教導,未成年 子女甲○○生活所需用品之採購則全由相對人張羅,聲請人 自稱「其餘生活照顧仍多是聲請人單獨負責」,僅係空泛
託辭,聲請人實際上也說不出自己負責的生活照顧事宜究 竟為何。又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甲○○滿月後就立刻回臺中 工作,直到4、5個月後才在相對人要求下回來高雄幫忙照 顧,但即使聲請人在高雄生活的期間,小孩半夜喝奶、換 尿布也仍由相對人單獨負責,聲請人稱其負責大部分照顧 事宜云云,均是虛構謊言。
⒊調查報告第4頁:「(聲請人稱)相對人不太會告知未成年 子女平時狀況,若是照顧上的問題詢問相對人、或是告知 聲請人照顧狀況的細節,例如未成年子女有便秘,相對人 都不會積極回應」,此部分亦非事實。實則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提出的詢問皆有詳細回覆,且提醒聲請人帶孩子出門 時要做好防曬,孩子有濕疹也有帶孩子就診,並提醒聲請 人要保持乾燥後再包尿布,也有告知小孩每天都有量體溫 、很正常,沒有不舒服,也沒有發燒過,此有兩造簡訊對 話紀錄(被證8)、侯世婷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被證9) 可資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體健康確有妥善 照顧,亦與聲請人保持良好互動。
⒋調查報告第5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的管教方式是以其 自身觀點去要求未成年子女,如相對人會要求先喝水,不 然不能喝牛奶,未成年子女會因為想喝牛奶而不願意先喝 水,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聽要打打,後來若 再講不聽就會真的打,並說『爸爸不理你了』然後離開。… 聲請人稱相對人多是徒手打未成年子女,是會留下紅印的 力道」、第6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打完未成年子女後 ,便繼續站在原地看著未成年子女啼哭,未成年子女害怕 抱著床上大枕頭抽搐,相對人拿毛巾捲在手上瞅著未成年 子女,隔日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捲毛巾用意,相對人回覆若 未成年子女再不停止哭泣,相對人就會用毛巾抽打」云云 ,此皆係聲請人為醜化相對人而刻意虛構、誇大之情節。 查相對人從來不曾要求未成年子女要先喝水才能喝牛奶, 也不會打孩子打到留下紅印,更不曾有拿著毛巾捲在手上 要抽打孩子的事情,聲請人故意誇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的管教,編造不實情節,其目的皆係為醜化相對人形象。 實則,聲請人在訴訟期間一直企圖製造相對人家暴小孩之 不實證據,如將小孩燙傷就醫乙事扭曲成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家暴,從就醫時即試圖誤導醫師通報(被證10),若 非社工家訪確認無此事,聲請人必會繼續用盡手段蒙騙相 關單位及法官。
(五)聲請人為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刻意營造相對人之 負面形象,利用每週會面交往之機會借題發揮、不實通報
,藉以留下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受虐之紀錄,臺 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家防中心)因 而前後3次指派社工員於111年1月3日、同年10月21日、11 月10日進行家庭訪視,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111年1月3日家庭訪視事件:111年1月2日聲請人利用 會面交往機會,帶未成年子女甲○○至鳳山醫院就診,開啟 兒童疑似受虐之通報程序。翌日(111年1月3日)臺南家 防中心派社工員進行家庭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甲○○並未 受虐,然此已使相對人警覺聲請人對自己懷有強烈敵意及 不信任,故後續在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前 、後皆會為未成年子女甲○○拍照(被證11),以免聲請人 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後受傷,卻將責任推卸給相對人, 甚至以此為不實通報。
⒉關於111年10月21日家庭訪視事件:聲請人向社會局不實通 報未成年子女甲○○被獨留家中、遭相對人家暴、手指被門 夾到等受虐情事,因而臺南家防中心請楊毓慧社工員至相 對人住家進行訪視,楊毓慧社工員拍照確認未成年子女甲 ○○並未受到家庭暴力即離去。
⒊關於111年11月10日家庭訪視事件:111年10月29日未成年 子女甲○○前往高雄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前,周身均無傷痕, 此可參被證11第1組照片,可見未成年子女甲○○身體均無 傷痕。111年10月30日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結束後返回臺南,其小腿前側受有瘀傷,足見未成年子女 甲○○係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受傷,參諸被證11第2組照 片即明;然小男孩活潑好動難免跌倒、碰撞,微有瘀傷尚 屬尋常,無需小題大作,故相對人未帶未成年子女甲○○驗 傷,更未以此刁難聲請人或主張其疏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甲 ○○。111年11月5日未成年子女甲○○前往高雄以前,其身體 、四肢除僅有上開於111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出遊時之小 腿前側瘀傷尚未完全復原外,均無其他傷痕,此有被證11 第3組照片可參,聲請人卻於111年11月5日會面交往當日 帶未成年子女甲○○去鳳山醫院就診,並開啟兒少受虐通報 程序,相對人不得不合理懷疑聲請人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 甲○○之親權而無端捏造事實,甚至不惜讓未成年子女甲○○ 受傷,千方百計營造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受虐之 形象。111年11月10日,臺南家防中心再次指派楊毓慧社 工員進行家庭訪視,現場確認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受虐後 即離去。
⒋兩造正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涉訟,目前未成年子女甲○ ○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盡力希望能維持現狀、爭取
親權之行使,相對人明知每週週末聲請人都會帶未成年子 女甲○○出遊,若未成年子女甲○○受到不正對待,絕對會讓 聲請人抓到把柄並藉題發揮,因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照顧只會更加謹慎小心,盡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甲○○ 跌倒受傷,也不可能讓未成年子女甲○○獨留家中。反觀聲 請人將每週之會面交往,當成可以製造未成年子女甲○○受 虐之證據或通報家暴之機會,小題大作、借題發揮,甚而 將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出遊時受傷之責任歸咎於相對 人,利用通報系統製造相對人疑似虐待未成年子女甲○○之 紀錄,相對人實係百口莫辯,深感動輒得咎,時刻害怕遭 有心人惡意解讀自己的行為。相對人雖深知聲請人屢次不 實通報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仍持續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但為免遭冤枉,迫於無奈在未成年子女 甲○○與聲請人出門前、後,幫未成年子女甲○○拍攝身體照 片以自證清白,此即以上3組照片之拍攝原因。(六)聲請人現暫住於其哥哥、嫂嫂、姪子、母親四人同住之高 雄菜市場內之老舊透天厝,該屋總坪數僅35坪,空間有限 ,供聲請人兄嫂一家居住已屬勉強,或可供聲請人偶爾暫 住,但實難以讓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甲○○長期寄宿,況 該屋附近環境老舊,菜市場營業時間難免髒亂、人聲鼎沸 ,生活條件實有欠理想,且該屋屋齡已屆53年,早年建築 法規不備,又該屋建材為磚造,此等磚造舊建物耐震係數 不佳,居住上實有潛在風險。再者,聲請人母親已年屆80 歲,身體又不好,連小孩都抱不動,聲請人兄嫂則是一個 白天在工廠上班,一個要擺攤賣可麗餅,假日期間聲請人 哥哥也要幫忙擺攤,顯然缺乏足夠家庭支持系統,試問若 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白天要由何人照顧?實不 如維持現狀,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相對人照顧,蓋未成年子 女甲○○自出生後迄今均在臺南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 ,聲請人則不時離家至外地工作,後又因與相對人發生衝 突而離家,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基礎,實不如 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之感情基礎深厚穩固。惟倘認未成 年子女甲○○應與聲請人同住,亦懇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以利雙方繼續維持緊密互動、溝通之關係,以免未 成年子女甲○○之成長過程缺乏父親一方之參與而有缺憾。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而兩造既已和解離婚,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又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⒉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屬於情緒反應強 度高、堅持度高的孩子,面對陌生情境的反應較害羞退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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