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里○○○00號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關係人丙○○丁丙○○之父,相對人前向本院 聲請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原裁定認相對人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抗告人與關係人丙○○、丙○○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均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依抗告人、關係人丙○○、丙 ○○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抗告人、關係人丙○○、丙○○應平均分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6,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為每月18,000元,但相對人現 住地原為相對人所有,因相對人胡亂揮霍遭拍賣,經抗告 人之姑姑標買後無償讓相對人居住迄今,相對人所需扶養 費僅生活費及偶爾之醫療支出,故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9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方為適當。(二)相對人尚有配偶黃惠岩應與抗告人及關係人丙○○、丙○○負 同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原裁定逕認應對相對人負法定 扶養義務之人僅抗告人與關係人丙○○、丙○○3人,已有違 誤,且相對人除現有配偶黃惠岩外,先前更曾與林佑臻結 婚,相對人若與渠等育有子女,則應與抗告人及關係人丙 ○○、丙○○負同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更多,原審未予 查明,即逕為裁定,更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黃蔡素花於60年5月11日結婚,63 年12月25日生下抗告人,相對人於78年7月4日即因向黃蔡 素花要錢不成而搗毀家具、傷害黃蔡素花,經黃蔡素花提 出刑事傷害告訴,後經村長及鄰居居中協調,黃蔡素花方 與相對人和解,於78年7月10日簽立和解書,內載「自即
日起保證人(即相對人)離家在外生活,如果在外面發生 任何事故,自己負責」等語,可知相對人於78年7月10日 以前不事生產,回家要不到錢就會損壞家具、打黃蔡素花 ,此日以後即外出離家未扶養黃蔡素花及子女,故抗告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與配偶一起從事攤販賣菜工作,每月收入約50,0 00元至60,000元,但尚有1名就讀高一之兒子及就讀國一 之女兒必須扶養,生活及教育費用龐大,依109臺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抗告人已無力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費。
(五)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或發回 原審。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就抗告意旨補充之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固以上述「二、(一)」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18,000元過高,應以每月12,388元計算為 適當云云。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並無任何租金支出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原裁 定係依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資料認定相對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而該資料係以臺南市之人均核算,依 我國自用住宅比例之高,可知無須負擔租金之人應非少數 ,是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無租金支出,即謂其每月扶養費之 衡量不應以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基準, 自屬無據;再者,相對人目前已年滿69歲,依我國社會一 般情形,其除一般生活支出外,醫療費用負擔應屬不輕, 故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所需扶養費僅生活費及偶爾之醫療支 出,即謂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計算為適當,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以上述「二、(二)」指摘原裁定認定應對相對 人應負第一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僅抗告人與關係人丙○○ 、丙○○3人有誤,且未調查是否有其他同一順序應對相對 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為裁定,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 誤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除抗告人與關係人丙 ○○、丙○○3人外,並無其他子女,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而相對人之配偶黃惠岩亦早於106年9月 8日即已死亡,有法務部112年4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 0180號書函檢送之回復書(影本)及調查資料2件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知應對相對人負第一順 序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確實僅有抗告人與關係人丙○○、丙○○ 3人,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亦屬無據。 ⒊抗告人再以上述「二、(三)」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抗 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傳票、和解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件(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傷害黃蔡素花, 後與其和解,相對人同意支付黃蔡素花家中損壞、醫藥費 ,並同意離家之事實,尚難認其情形是否已達對黃蔡素花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之程度,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當時未成年之抗告人 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更屬有間,故抗告人徒以此即欲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屬無據。
⒋抗告人末以上述「二、(四)」主張其已無力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云云,然由原審所調取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1至 35頁),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高達4,505,899元,足見其 經濟能力良好,絕無因負擔對相對人每月6,000元之扶養 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經核 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