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原 告 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蓮 曾○祥 曾○文 曾○蘭 曾○綾 曾○慧 曾○嘉 曾○茹 游○梅 方○華 方○文 方○成 方○賢 王○琴即干○○之承受訴訟人 方○芬即干○○之承受訴訟人 方○朗即干○○之承受訴訟人 方○芳即干○○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 方○雯即干○○之承受訴訟人 方○翔即干○○之承受訴訟人 陳○蘭 方○珍 方○戊 方○欽 方○明 陳○典 陳○法 陳○明 陳○卿 邱○如 吳○賢 原住○○市○○區○○路000號 吳○軒 吳○達 施○柳 吳○傑 吳○琪 吳○菁 吳○宇 吳○智 吳○善 吳○勝 廖○玉 吳○昌 吳○ 吳○玲 吳○柏 被 告 吳○儀 吳○揚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芬 被 告 陳○華 陳○木 陳○儀 陳○妤 吳○景 吳○惠 吳○治 王○霞 吳○旭 吳○榮 林○環 吳○堂 謝○真 陳○芬 王○雄 王○忠 吳○ 陳○枝 黃○誠即地○○之繼承人 黃○麒即地○○之繼承人 黃○纓即地○○之繼承人 吳○隆 吳○興 李○華 朱○和 朱○緯 朱○慧 李○宏 王○海 林○庭 王○雀 王○申 王○誠 王○珠 陳○主 吳○達 王○惠 王○宏 王○芬 吳○芷 陳○海 陳○林 陳○宜 陳○琳 林○成律師即吳○葉之遺產管理人 李○源(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蓮(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李○時(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兼子○○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 王○雯(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姜○欽即丑○○之承受訴訟人 姜○宏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丙○○、丁○○、己○○、庚○○、辛○○、亥○○、天○○為被繼承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乙○○、丙○○、丁○○、己○○、庚○○、辛○○、亥○○ 、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丙○○、丁 ○○、己○○、庚○○、辛○○、亥○○、天○○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上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丁○○、己○○、庚○○、 辛○○、亥○○、天○○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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