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李金亮
王大昌
王淑貞
張洪昭美
王進龍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相 對 人 羅瑞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 件,經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所示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檢附計算書及相關證明,請 鈞院 准予依法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收據及繳款單(含超商收據) 各2件、匯款收據1件、計算書1件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案卷審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88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嗣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發函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現場勘測土地並命聲請人預繳勘測費用,經聲請人於10 9年12月18日繳納4,800元完畢,並於110年3月15日繳納二名 證人日旅費1,132元(566元*2=1,132元)、於111年2月25日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以上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共計19,487元(計算式:5,950元+4,800元+1,132元+ 7,605元=19,487元)。從而,據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9,4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