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474號
TNDV,111,司繼,447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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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王維 現於台中監獄附8992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服刑期間過長,需對家產做適當之 處置,緣有第三人吳林珊願任其遺囑執行人,遂請求法院裁 定賦予其法律上具有家屬同等效力之關係等語,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核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尚生存且已立有自書遺囑,並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有聲請人所遺囑影本可供佐證,堪以認定,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即遺囑人本得自行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 人,無庸向本院聲請指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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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