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余黃女
余進成
王又婕
上 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陳義榮
陳經函
陳彥宇
石珮昕
林珀采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6,125.8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區塊36-A、面積2376.7
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榮、陳經函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36-B、面積734.5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彥宇取得;區塊36-C、面積32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珀采、石珮昕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
36-D、面積2694.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余黃女、余進成、
王又婕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兩造於本
件訴訟過程中,雖多次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並為聲明,惟根
據前述說明,均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陳彥宇、陳經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6,125.8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
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考量系爭土地狹長,且被告陳彥宇、林珀采、石珮昕願單獨
分割;被告陳義榮願與被告陳經函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僅
有一面臨路,分割後勢必設置共有道路及進行鑑價找補,為
使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最大化,主張且聲明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區塊36-A分歸被告陳義榮及陳經函,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36-B分歸原告3人,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36-C分歸被告林珀采;區
塊36-D分歸被告石珮昕;區塊36-E分歸被告陳彥宇;區塊36
-F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
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方面意見:
㈠被告陳義榮、林珀采、石珮昕: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面臨
道路的寬度一定要達7公尺才能建築。又原告方案需留設共
有道路,減少各共有人實際所能單獨使用的面積,經濟上並
非最有利,主張且聲明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區塊
36-A分歸被告陳義榮及陳經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區塊36-B分歸被告陳彥宇;區塊36-C分歸被告林珀采及石
珮昕,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36-D分歸原告3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林珀采方案)。
㈡被告陳彥宇: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留設8公尺寬的共有道路,面
積越大者應該位於系爭土地的東側,被告林珀采及石珮昕的
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臨路的話還要退縮5公尺,使用面積將
更小,所以主張且聲明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區塊
36-A分歸原告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塊36-B
分歸被告陳義榮及陳經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
塊36-C分歸被告林珀采;區塊36-D分歸被告石珮昕;區塊36
-E分歸被告陳彥宇;區塊36-F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陳彥宇方案)。
㈢被告陳經函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或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重訴卷一第81至86頁)在卷可查,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則原告3人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本院具體考量:
⒈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使用分區
及使用編定為第二種甲種工業區,現況為空地,僅有西側臨
接道路,地形呈現東西長、南北寬之長方形,此有前述土地
查詢資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列科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檔案編號LCA00000000之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檢附之地籍圖謄本與臺
南市○○區○○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重訴卷一第117至119頁)在卷可憑。
⒉原告3人、被告陳義榮及陳經函(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林
珀采及石珮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有分別保持共有之意願
,被告陳彥宇則表達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單獨所有之意思。
⒊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
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及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
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使用分區為
工業區,其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正面寬度未達7
公尺或深度未達16公尺,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筆臨路之寬度應至少達7公尺,方能單獨建築使用,發
揮其應有經濟效益。
⒋準此,被告林珀采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筆,除符合各共有
人之意願外,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西側均與道路相臨接,出入
無困難,且臨路寬度均至少達7公尺以上,面積最小一筆土
地(即區塊36-C)之深度亦逾16公尺,均不會成為畸零地,
無須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能單獨建築使
用,足以確保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能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
,應屬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⒌原告方案以及被告陳彥宇方案,其等一方面均未慮及被告林
珀采以及石珮昕本有維持共有之意願,應將其2人之應有部
分整合為同一塊土地即可,另方面則是其等均主張系爭土地
分割後應留設共有道路(即原告以及被告陳彥宇方案中之區
塊36-F),該道路面積分別達985.74、726.13平方公尺,此
部分因屬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質上即形同各
共有人均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無法實際使用,顯非經
濟價值上最有效之利用方式。另外,原告方案以及被告陳彥
宇方案中共有道路之設置,在實際意義上僅是為供系爭土地
分割後未臨接西側道路之土地對外連接,而非各筆土地實際
上均有使用之需求存在,此節對全體共有人亦有失公允。
⒍原告3人對於被告林珀采方案,有以下之質疑,惟本院認均非
可採:
①被告林珀采方案中,各筆土地西側臨路的寬度與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後不相當,不符公平原則等語(重訴卷一第339至3
41頁;重訴卷二第311頁)。惟查分割後各宗土地之臨路寬
度比例,並非須等同於應有部分比例始謂公允,尚需綜合考
量其他情事。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相關建築規範明
定臨路寬度需達7公尺以上方能單獨建築使用,以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等情況,認被告林珀采方案最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已如前述,是原告3人徒憑臨路寬度比例一節即指不公
,實非可採。況且,系爭估價報告認定倘採原告方案,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總金額高達2,694,523
元,相較而言,被告林珀采方案之找補金額僅258,404元(
系爭估價報告第8、10頁),益證原告方案顯非與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價值最為接近者。
②如採被告林珀采方案,原告3人不願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
共有等語(重訴卷一第339頁;重訴卷二第181頁)。然查原
告3人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將
來分割後取得之權利出賣予同一第三人,此為原告3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135頁),且有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重訴卷二第303至304頁)在卷
可查。是依經驗常情而論,原告3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如能
共同取得同一塊土地,實更有益於權利價值之整合利用。本
院前命原告3人應具狀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3人究竟是
共有抑或單獨所有土地,對於原告3人有何具體的不利影響
(重訴卷二第16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原告3人之
說明。準此,可見原告3人前述主張,應屬蓄意杯葛被告林
珀采方案所為,不具合理性,當非可採。
③被告林珀采方案中區塊36-B土地,如需利用土地深處,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設置寬度至少5公
尺以上之私設道路,是該塊土地實際能使用之寬度僅2公尺
,與畸零地無異等語(重訴卷一第342頁)。惟依前述規定
之補充圖例可知,該規定是適用於建築基地內規劃多戶獨立
使用之建築物,被告陳彥宇未曾表示有此規劃,且如採取單
一建物之方式,即無需規劃私設道路,況該區塊土地之寬度
僅7公尺,興建多戶建物之可能性甚低,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解,要非可採。
④被告林珀采方案中區塊36-A、36-D土地,如需利用土地深處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設置寬度
至少6公尺以上之私設道路,且通行寬度達9公尺以上方免設
迴轉道,是該2塊土地實際上仍須自行留設通道等語(重訴
卷一第342至343頁)。惟承前所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僅於同一建築基地內規劃多戶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時方有適用,屬未定之事,縱將來於分割後確有此需
求,各塊土地內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其所有權歸屬亦較單純
,無須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利用改變上較無困
難,是原告3人以此節主張被告林珀采方案非屬最有利於兩
造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㈢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雖認被告林珀采方
案可採,然因該方案中各塊土地所在位置、形狀有所差異,
是於分割後兩造當應互為補償。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
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
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採用比較法,再
依寬深、形狀、行政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與周邊環境
等因素進行調整,據以計算被告林珀采方案之差額找補,在
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詳細說明各比較標
的之差異,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
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附表二之系爭估價報告結論(即兩
造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原告3人對於系爭估價報告
雖有以下之質疑,惟本院認均無理由:
⒈系爭估價報告僅採比較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系
爭估價報告以標租地上權權利金底價推算價格非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所明定的估價方式等語(重訴卷二第171至174、30
9頁)。惟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
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
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工業使用產品】,得依法興建工
廠使用,然而各類型產業之土地利用型態具備多元性,市場
上難以取得一般標準產品之客觀正常收益及相關費用,進而
推估工業土地價值,且無法以標準化之產品開發銷售,估價
實務執行受限制,應排除收益法、成本法以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等情,業經系爭估價報告說明(系爭估價報告第35頁),
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無違。至比較標的選擇標租地
上權權利金底價推算,因此種標的確有實際之市場價格,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亦未禁止之,且系爭估價報告已於第43至
45頁詳細說明價值比例推算過程,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當
非可採。
⒉系爭估價報告未敘明以原告方案區塊36-E作為比準地之理由
,且因形狀以及面積均有所不同,不得以此勘估被告陳彥宇
、林珀采方案中分割後土地之價值等語(重訴卷二第174至1
75頁)。然按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
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基準地之選定,
應符合下列原則:㈠代表性:以面積適中,具近價區段一般
土地代表性為準。㈡顯著性:以容易識別為準。㈢恆久性:以
不易變更形質為準。㈣均勻性:以各地能均勻分布為準。㈤完
整性:以形狀方整為準,地價基準地選定及查估要點第7點
定有明文。原告方案中區塊36-E面積適中、容易識別、形狀
方整,系爭估價報告擇之作為比準地,進而推估分割後各宗
土地(尚須視個別因素進行調整)價格,並無違誤。
⒊系爭估價報告未敘明各分割方案下個別因素調整比率之理由
,且未考量第二種甲種工業區各類使用用途與個別因素之關
聯等語(重訴卷二第175至180、309至310頁)。然查,系爭
估價報告第46至53頁已載明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評估過程,
就各筆土地之個別因素與比準地之增減比率情形,亦有記載
與說明,核與司法實務上委託補償鑑價所得報告呈現形式相
符,原告3人所要求之詳盡說明亦未有法律規定為據,應非
可採。再者,原告3人再具體指摘系爭估價報告:
①原告方案中共有道路(即區塊36-F)之寬度為10公尺,顯高
於被告陳彥宇方案中共有道路(即區塊36-F)之寬度8公尺
,惟系爭估價報告卻認原告方案中以及被告陳彥宇方案中區
塊36-A、36-B臨路情形的調整率均相同等情。惟查,系爭估
價報告是考量大型車輛通行需求,斟酌大貨車及聯結車之車
體全寬為2.5公尺,以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服務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認為無論
是10公尺抑或8公尺之路寬,均足夠作為雙向單車道通行,
另道路之主要功能應在於通行。且因原告方案或被告陳彥宇
方案中區塊36-A、36-B均須依法留設法定空地最小面積約60
0平方公尺,本足作為停車之用,是【臨時路邊停車】對於
分割後之土地影響不顯著。至原告主張其方案因共有道路寬
度達10公尺,依法得興建總樓地板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部分(重訴卷二第177至178頁),系爭估價報告則認全
國將法定容積率完全建築使用之多樓層工業建築物甚少見,
所謂【最有效使用】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
力者,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
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可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系爭土地所在鄰近區域的工業建築廠房樣態幾乎為1層
樓鐵皮建築,原告方案以及被告陳彥宇方案中區塊36-A、36
-B之面積介於1,994.51平方公尺~2374.48平方公尺,縱使建
蔽率70%全部建築,建築面積僅約1,396.16平方公尺~1,662.
14平方公尺,是該等區塊土地興建合法廠房超過2,000平方
公尺之機率甚低,路寬8公尺或10公尺之道路條件差異甚微
,無須調整,此可參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13
日LCZ0000000000函(重訴卷二第267至275頁)。系爭估價
報告是以系爭土地所在地點週遭使用土地之建築特性作為評
估,符合估價法規之要求,原告3人亦未舉出系爭土地週遭
實際興建超過1層樓工業建築廠房之案例,是系爭估價報告
就原告方案中以及被告陳彥宇方案中區塊36-A、36-B臨路情
形的調整率認定均相同確有合理性。
②原告方案與被告陳彥宇方案中區塊36-C、36-D之寬度及深度
顯有不同,系爭估價報告之土地條件調整欄位,卻將調整百
分比率認定相同,顯非合理,且被告陳彥宇方案中該2塊土
地因未緊鄰20公尺寬的工業路,屬畸零地而不得建築,系爭
估價報告亦未考慮此點部分(重訴卷二第178頁)。查寬度
與深度是指土地【面寬長度】與【縱深長度】及【長度寬度
之比例關係】,分割後各宗土地【面前道路寬度】與【道路
種別】因素應另於【臨路情形】項目考量調整。另就分割後
各宗土地,已在【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中進行調整,針對
工業用地廠房配置與使用之條件,整體考量其使用效益分別
修正,此可參前揭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文。而原告
方案與被告陳彥宇方案中區塊36-C、36-D均呈現長方形,總
面積差異亦僅數平方公尺,簡言之,差異不具有重要性,是
系爭估價報告認定兩者之寬度以及深度條件無須調整百分率
確屬合理。另系爭估價報告第51頁亦已就被告陳彥宇方案中
區塊36-C、36-D說明【在工廠之規劃與使用而言,相對較無
法發揮其使用效益】一情,並無未予斟酌之情況。
③被告林珀采及石珮昕之應有部分,無論如何單獨分割,皆無
法作為工廠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卻將原告方案以及被告陳彥
宇方案中區塊36-C、36-D之調整率予已調降,要求其他共有
人對其等為補償,並不合理等語(重訴眷二第178至179頁)
。惟查共有物之分割,本應就分割前後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
增減情形為估算方謂公平,殊無應有部分比例少者當然應於
分割後受到犧牲之理。且採取被告林珀采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兩造應互為找補之金額遠低於原告方案以及被告陳彥宇方
案,已如前述,可見該分割方式對於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較
為公允,無須承受以高額金錢補償應有部分價值減損之結果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林
珀采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應採為本件
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原告3人於110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15萬元、1,105萬元、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訟受告知人劉建誠,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重訴卷一第103至105頁),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是依上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3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3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 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 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余黃女 900000分之41635 2 余進成 900000分之204184 3 王又婕 900000分之150004 4 陳義榮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5 陳彥宇 900000分之107922 6 林珀采 900000分之27496 7 石珮昕 900000分之19567 8 陳經函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附表二:
應補償義務人暨金額 陳義榮 陳經函 林珀采 石珮昕 余黃女 余進成 王又婕 合 計 應受補償人暨金額 (新臺幣/元) 陳彥宇 112,708 1,255 8,802 6,262 13,609 66,739 49,029 258,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