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16號
TNDV,110,訴,1916,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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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林柏旭(即林明進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林柏旭為原告林明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明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6日,將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林柏旭林柏旭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又被告林明裕 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函詢被告林明裕是否 同意由林柏旭承當訴訟,亦未獲回覆,是難認被告林明裕有 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命林柏旭為原告林明進之 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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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