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49號
TNDV,110,訴,164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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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邱敏雄
邱敏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邱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民事準 備狀所載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雄新臺幣(下同 )806,6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鐘806,67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本院卷第507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肅雍夫人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邱大隻與邱氏宗族之其他16名信徒即邱天賜邱音、邱滌卿 、邱天恩邱良邱璇桂、邱珊洲、邱沐、邱及梯、邱樹邱祿、邱盤其、邱明、邱再揚、邱格興、邱麒麟等人所共同 建,並出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充作會產(以下就 附表所示7筆土地合稱系爭會產,就其中編號3至7所示土地 合稱系爭5筆土地)。鑒於原始信徒成員即達17名,各原始 信徒慮及日後倘各房成員陸續繁衍、人數眾多,就會務事項 恐人多嘴雜,不利神明會之日常管理,為使神明會之管理有 效率進行,遂訂定「立『肅雍夫人』神明會規約書」(下稱



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本會除現有邱姓 信徒拾柒人外不得再增加名額,此後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 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不得變更」 等語,約明信徒限於原始之17房邱姓宗族成員,若各房原始 信徒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為「信徒代表」,以管 理系爭神明會會務事項,並非因此即代表其他繼承人非系爭 神明會之信徒。
 ㈡作為系爭神明會會產之系爭5筆土地業經出售,出售總額為27 ,699,000元,分為17份,每房應得1,629,353元,該金額再 分與邱大隻一房10位信徒,每人應得162,935元。而邱大隻 一房之信徒代表即訴外人邱鑑堂於84年間亡故時,應由當時 該房尚生存之子孫推派信徒代表,訴外人邱文祐既未經信徒 系統表所載邱大隻一房之子孫共同推派為信徒代表,自無權 代為受領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應由邱大隻一房分得之前揭價 款,該款項受領權人應係邱大隻一房之全體繼承人。又原告 為系爭神明會信徒,被告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系爭神明 會為非法人團體,各信徒與管理人之間應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被告卻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本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一致 同意不得處分」之約定,無權亦無理由擅以不法方式指派邱 文祐為信徒代表,復逕將上揭款項交付邱文祐一人,被告上 開所為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上具有過失,及為逾越權限之行為 ,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然倘原告非系爭神 明會之信徒,焉有持續將原告之名字列明於信徒系統表之 理。且原告等邱大隻一房成員,迄今仍持續依系爭規約第 6條約定,每年參與酬神祭典,關於系爭神明會前將會產 出租所獲得之租金收益,原告等邱大隻一房成員亦皆受有 分配。
 ⒉系爭神明會79年11月1日、97年8月28日信徒系統表於原始 信徒邱天賜一房之子孫金井名下標明「信徒代表及被推 舉為管理人」,並於信徒系統表次頁末註記:丨〇者已受 同意繼承信徒代表及其編號,足稽唯有信徒代表始會受數 字編號註記,其餘登載於信徒系統表者皆為系爭神明會之 信徒,信徒系統表上既載有原告之名,原告無疑係承繼邱 大隻一房血脈之信徒。
  ⒊又觀系爭神明會97年8月28日推舉書、信徒(會員)權拋棄 書可知,邱麒麟一房原推由邱炎木擔任信徒代表,邱炎木 過世後,推由邱炎木之弟邱明鴻續任信徒代表,倘依被告 之抗辯邏輯,僅邱炎木之繼承人得承繼信徒資格,邱明鴻



何來權利擔任信徒代表?又邱麒麟一房既已由邱明鴻承繼 信徒資格,則該房其他子孫即邱炎木之子邱朝容、邱錦文邱永川又何來信徒權利拋棄可言?另參系爭神明會79年 9月15日信徒繼承同意書,邱格興一房於邱格興死亡時, 係由尚生存之全體子孫邱榮華邱博裕邱茂賢邱博鴻邱俊廷邱裕欽、邱南、邱能泉共同推派叔輩邱炎山為 該房信徒代表,足證只要為信徒系統表上所載之人,皆屬 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而有信徒代表之推舉權。被告辯稱信徒 系統表僅是表徵17位信徒與邱姓宗親之親屬關係,信徒究 為何17人應依信徒名冊判斷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被告為系爭神明會之 管理人,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未依系爭規約 第8條約定,經全體信徒同意處分系爭5筆土地,甚至將系爭 5筆土地出售價款應由邱大隻一房取得之款項,交付與不具 信徒代表資格之邱文祐,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 告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62,935元。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神明會之信徒,無權利逕對系爭神明會請求分 配處分財產之利益:
  ⒈系爭神明會79年11月1日信徒名冊登記為編號壹、邱金井, 編號貳、邱奎壁,編號參、邱鑑堂,編號肆、邱松木,編 號伍、邱錫鴻,編號陸、邱振基,編號柒、邱燦雲,編號 捌、蔡邱淑女,編號玖、邱松波,編號拾、邱楷模,編號 拾壹、邱焜煌,編號拾貳、邱英銓,編號拾參、邱武雄, 編號拾肆、邱顯松,編號拾伍、邱榮基,編號拾陸、邱炎 山,編號拾柒、邱炎木,此與原告所出系爭神明會78年12 月12日之信徒系統表所載相符,故系爭神明會之信徒共計 17人無誤。而原告之祖父邱大隻及父親邱松江,均未於信 徒系統表載明為信徒或已受同意繼承信徒資格。  ⒉依系爭規約第4條所載,系爭神明會除邱姓信徒17人外,不 得再增加名額,此後信徒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 人以繼承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不得變更。嗣經數年 系爭神明會之17位信徒陸續有人往生,因此於97年8月28 日由當時之管理人邱武雄,製作系爭神明會信徒異動表, 並提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協助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由臺 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前揭系爭神明會信徒異動表所列之 信徒為編號壹、邱英明,編號貳、邱奎壁,編號參、邱文 祐,編號肆、邱文泰,編號伍、邱彥翔,編號陸、邱振基 ,編號柒、邱燦雲,編號捌、蔡增祥,編號玖、邱茂霖



編號拾、邱守淵,編號拾壹、邱宗茂,編號拾貳、邱建元 ,編號拾參、邱武雄,編號拾肆、邱武瑞,編號拾伍、邱 榮基,編號拾陸、邱俊雄,編號拾柒、邱明鴻。且上開公 告期間,並無任何系爭神明會之信徒或第三人就前揭信徒 名冊異動表提出異議。
  ⒊嗣系爭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將系爭神明會 所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上開異動名冊所載邱英明等17名 信徒公同共有。足認原告既非系爭神明會信徒,亦非系爭 5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難主張該等土地處分之利益。 ㈡依臺南市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及原告提出之信徒系統表,均 未載明原告之祖父邱大隻及父親邱松江為信徒或已受同意承 繼信徒資格,已如前述。邱鑑堂則為臺南市政府備查信徒名 冊編號參之信徒,則依系爭規約第4條,邱鑑堂亡故後,自 應由其繼承人推派代表以承繼其信徒資格,原告主張邱鑑堂 亡故後,應通知邱松江之繼承人,顯與系爭規約第4條之約 定不符。邱鑑堂之繼承人僅有長男邱文淵及次男邱文祐2人 ,經上開2名繼承人依系爭規約第4條推派邱文祐承繼系爭神 明會之信徒資格,並經上開異動名冊完成公告登記程序,期 間並無任何信徒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足認邱文祐確係原 信徒邱鑑堂之繼承人推派之承繼信徒資格者無誤。從而,邱 文祐依繼承人共同推派承繼邱鑑堂之信徒資格,為系爭規約 第4條所定17名信徒之一,就處分系爭5筆土地之款項自有受 領之權利。原告主張邱大隻一房之信徒8人,其中邱清源為 邱大隻之八男、邱炳岳為邱大隻之九男,於邱大隻往生後已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推派三男邱鑑堂承繼邱大隻之信徒資格, 而其餘邱敏雄、邱敏鐘(即原告2人)、邱敏淳、邱敏鈴邱敏達邱敏潔等6人,均為邱大隻之長男邱松江之繼承人 ,並非信徒邱鑑堂之繼承人,原告等稱邱鑑堂亡故後,應通 知邱大隻及邱松江之繼承人,顯與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不符 ,顯非可採。
 ㈢又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本會會產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 分,所稱之「全體信徒」之人數,應與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 之「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8 條全體信徒係指信徒系統表所載全體邱姓宗親等語,顯無依 據。信徒系統表僅係為表示17名信徒與邱姓宗親間之親屬關 係,17名信徒應以信徒名冊所載認定。原告雖主張信徒名冊 所載僅為信徒代表,原告具有信徒資格,有權向系爭神明會 請求系爭5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分配,然此與系爭規約第4條「 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之約定不符,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神明會為原告之祖父邱大隻與邱氏宗族之其他16名信徒 即邱天賜邱音、邱滌卿、邱天恩邱良邱璇桂、邱珊洲 、邱沐、邱及梯、邱樹邱祿、邱盤其、邱明、邱再揚、邱 格興、邱麒麟等人所共同建,訂定系爭規約(補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會產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即 系爭會產)。
㈡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本會除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外不得再 增加名額,此後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 承繼信徒資格其資格一經認定後不得變更。」;第8條規定 :「本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分。」 ㈢邱大隻於4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邱松江、邱滄錦、邱鑑 堂、邱燦根、邱換彬、邱焜棋、邱銘漢邱清源邱炳岳等 9人共同推派邱大隻之三男邱鑑堂繼承邱大隻之系爭神明會 信徒資格(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5頁)。 ㈣系爭神明會曾於78年12月12日經製作神明會信徒系統表1份, 並由該表中記載承繼信徒資格者之邱金井邱奎壁邱鑑堂 、邱松木邱錫鴻邱振基、邱燦雲、蔡邱淑汝、邱松波、 邱楷模、邱焜煌、邱英銓邱武雄邱顯松邱榮基、邱炎 山、邱炎木簽章(補字卷第27頁,以下稱邱金井等17位簽章 人)。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嗣於79年9月15日簽立「推舉書 」,同意推舉邱金井擔任管理人(本院卷第63頁),邱金井 於79年11月1日製作當時之系爭神明會信徒名冊,該信徒名 冊上所載信徒即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本院卷第47、65至66 頁),邱金井並於同日製作系爭神明會沿革記1份(本院卷 第61頁)。嗣邱金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告系爭神明會之上 開沿革、系統表、名冊、規約等表件,經臺南市政府發函檢 送公告文1份,請系爭神明會(申請人邱金井)將公告刊登 連續3日,公告提出異議之期間為2個月。
㈤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於80年4月23日召開系爭神明會臨時信徒 會議,一致同意委任邱金井代表系爭神明會領取臺南市政府 徵收如附表編號1、2土地之補償費,該次會議紀錄經臺南市 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第56至57頁)。
邱鑑堂於84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文淵邱文祐,邱 文淵邱文祐於97年8月28日書立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同意 書1份,載明:立同意書人等對邱鑑堂所參加之系爭神明會 規約書第4條推派邱文祐繼承會員資格等語(本院卷第91頁 )。
㈦前暫代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邱武雄,曾於97年8月28日製作系



神明會信徒系統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及系爭神明會 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本院卷第54頁),該名冊所列之 會員姓名為:邱英明(即被告)、邱奎壁邱文祐邱文泰邱彥翔邱振基、邱燦雲、蔡增祥、邱茂霖、邱守淵、邱 宗茂、邱建元邱武雄、邱武瑞、邱榮基邱俊雄邱明鴻 (即邱英明等17人)。邱武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協助公告 上開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經臺南市政府98年2月6日南 市民宗字第09810503220函函覆經該府審查並公告30日,期 間若無人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該府再行通知登記機關等語 ,並經臺南市政府於同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9810508700號公 告系爭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待公 告期間屆滿後,由臺南市政府以98年3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0 9800258790號函函覆就書面審查結果同意備查等語(本院卷 第50至54頁)。
㈧被告於98年4月5日經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 (信徒)名冊中,除邱英明以外之其餘16人推選為系爭神明 會之管理人,並經邱武雄於98年4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於98年4月1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980037 03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4至46頁)。 ㈨邱英明等17人於98年6月4日就系爭5筆土地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公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系爭神明會變更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 ,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5筆土地 變更登記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31至155頁) 。
㈩系爭5筆土地於98年10月19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後,有下列時間之移轉情形: ⒈編號3土地於100年7月27日由訴外人邱楷堯、邱燦雲、邱志 豪就原屬於邱俊雄之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102年12月11日,編號3土地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陳李春美所有。
⒉編號4土地於99年11月17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蔡宗宏蔡宗銘蔡宗賢蔡宗益所有。
⒊編號5土地於98年12月7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邱葆誠所有。
⒋編號6土地於100年7月27日由邱楷堯、邱燦雲、邱志豪就原 屬於邱俊雄之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嗣於 103年4月29日,編號6土地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方良吉、方傳發、方怡仁所有。
⒌編號7土地於99年12月22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印存華所有。
就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 部分,被告有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身分,將原邱大隻為信 徒之部分應得之價金,交付邱鑑堂之子即邱文祐取得(本院 卷第216、220頁)。
原告邱敏雄曾於110年6月28日寄發台北永吉郵局174號存證信 函給被告,記載:民國100年處分會產,邱鑑堂已往生,應 由原神明會信徒系統表內邱大隻這房人員推選邱大隻該房代 表繼承,為何不依規約將處分會產交與其子造成我房困擾等 語,並110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補字卷第31至3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具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資格?原告依 系爭規約第8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5筆土地處分之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然,金額為 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亦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委任契約應以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 始為成立,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 示一致,則委任即尚未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再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乃以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並 無委任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因被告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關於系爭神 明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不得處分之約定,並將系爭 5筆土地出售後之款項,就邱大隻一房應取得之金額均交付 邱文祐,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原 告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亦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已 成立委任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之信徒,被告為系爭神明會 之管理人,系爭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故原告作為信徒,與 身為管理人間之被告存在有委任關係,惟查:
  ⒈按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本會由『肅庸夫人』邱姓信徒中現 尚生存者邱天賜等拾柒人以組織之。」、第4條約定:「 本會除現有邱姓信徒拾柒人外不得再增加名額,此後信徒 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信徒資格其資 格一經認定後不得變更。」、第5條約定:「本會設管理 人一人由信徒互選之,任期伍年得連選連任,管理人如有 不適任或死亡得隨時召開信徒會議改(補)選之。」、第 7條約定:「本會除每年舉行一次定期信徒會議外認有必 要時得由信徒三人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管理人不得拒絕 。」(補字卷第25頁)。足認系爭神明會之規約已明定, 系爭神明會之信徒以立時之邱天賜等17名信徒組成,之 後不得再增加名額,如信徒有亡故者,則由亡故信徒之繼 承人中推派一人承繼信徒資格。而管理人係由信徒互選之 ,且除定期信徒會議外,依信徒3人之提議可亦召開臨時 會議。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78年12月12日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補 字卷第27頁),雖記載有系爭神明會設立人即邱天賜等17 人之後代繼承狀況,然在該17名信徒各自之繼承人中,均 各有一名繼承人經載明「已受同意繼承信徒」,並分別標 示編號①至⑰(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 );又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嗣於79年9月15日簽立「推舉 書」,同意推舉邱金井擔任管理人(本院卷第63頁),邱 金井於79年11月1日製作當時系爭神明會信徒名冊,該信 徒名冊上所載信徒即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本院卷第47、 65至66頁),其後邱金井等17位簽章人於80年4月23日召 開系爭神明會臨時信徒會議,一致同意委任邱金井代表系 爭神明會領取臺南市政府徵收如附表編號1、2土地之補償 費,該次會議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第56至 57頁),嗣暫代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邱武雄,曾於97年8 月28日製作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 以及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本院卷第54頁 ),該名冊所列之會員姓名為邱英明等17人,被告於98年 4月5日經信徒名冊所列其他16人推選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 人,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本院卷第44至46頁),其後 邱英明等17人於98年6月4日就系爭5筆土地檢附相關資料



,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公有型態變更登記,將所 有權人由系爭神明會變更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經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5筆土地變更 登記為邱英明等17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㈣、㈤、㈦、㈧、㈨)。由上可知,系爭神明立 時之原邱天賜等17名信徒死亡後,該17名信徒之繼承人, 即各自推派一人承繼信徒資格,受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共 計仍為17人,且關於系爭神明會推舉管理人、召開系爭神 明會臨時信徒會議、委由管理人代表系爭神明會領取政府 發放之補償金等節,均係由系爭神明會17名信徒為之;其 後該17名具信徒資格者有部分死亡後,再經該等死亡信徒 之繼承人,各推舉一人承繼信徒資格,共計仍為17名信徒 ,復由該17名信徒再推舉被告擔任系爭神明會新管理人, 負責管理系爭神明會相關會務及財產。至於未經推舉承繼 信徒資格者,除從未經記載於信徒名冊內外,亦未有推舉 系爭神明會管理人、召開系爭神明會會議、或委任管理人 處理系爭神明會相關事務之舉。此與系爭規約關於信徒不 得再增加名額,信徒中有亡故者,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 以承繼信徒資格,管理人係由信徒互選之,且除定期信徒 會議外,必要時由信徒三人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等約定相 符。足認僅有依系爭規約第4條經推舉承繼信徒資格者, 始有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約定,互選、推舉神明會管 理人、召開系爭神明會會議、或委任管理人處理系爭神明 會相關事務之權限。
  ⒊系爭神明會原信徒邱大隻於48年8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共同推派邱大隻之三男邱鑑堂承繼邱大隻之系爭神明會信 徒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所 提出78年12月12日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邱大隻」一房 部分,邱大隻之三男邱鑑堂亦經記載為「已受同意繼承信 徒③」(補字卷第27頁),足認邱大隻死亡後,其三男邱 鑑堂業經邱大隻之繼承人依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推派為 承繼信徒資格之人。則依系爭規約上開約定,如具有信徒 資格之邱鑑堂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中推派一人以承繼 信徒資格。而邱鑑堂於84年9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邱文淵邱文祐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足見原告並非邱鑑堂之繼承人,且卷內亦無原告曾經被推 派為邱大隻一房承繼信徒資格之人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原 告係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所指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 ,從而原告自非依系爭規約所約定,具有推舉系爭神明會 管理人、召開系爭神明會會議或委任管理人處理系爭神明



會相關事務權限之人。原告既無推舉管理人、委任管理人 處理系爭神明會相關事務之權限,即難僅因被告擔任系爭 神明會管理人之事實,而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  ⒋證人邱文祐雖證稱本院卷第91頁所示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 同意書(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等對邱鑑堂所參加之系爭 神明會規約書第4條推派邱文祐繼承會員資格等語,立同 意書人欄記載邱文淵邱文祐)上「邱文祐」之姓名並非 其所簽,印章是其印章但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第318頁 ),然其亦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政府對系爭神明會要消 滅,叫我趕快去辦,我當時在大陸趕回來辦把系爭神明會 變更為私人名字,被告有找代書,當時找了相關的17個人 來商討賣掉,系爭5筆土地都是這17個人開會決定賣的, 被告有事情就會通知我去開會;在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 我有收受幾筆被告以現金所交付出售土地之價款等語(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是被告辯稱邱文祐係經邱鑑堂之繼 承人邱文淵邱文祐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等語,尚非無據 。況縱然邱鑑堂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推派承繼信徒資格之 人,然原告並不因此當然成為承繼系爭神明會信徒資格之 人,兩造亦不因而即成立委任契約。
  ⒌系爭神明會78年12月12日、79年11月1日、97年8月28日之 信徒系統表(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87 至89頁)雖有將除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之其他繼承人均 記載於其上,然此僅藉由完整載明原始17名信徒後代之繼 承情形,彰顯承繼信徒資格者與其他繼承人間之親屬身分 關係為何,尚難以此即認未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亦為 系爭規約第4條所載具有信徒資格之人。至79年11月1日、 97年8月28日系爭神明會信徒系統表邱天賜之長男邱金井 下方雖記載「信徒代表及被推舉為管理人,末尾「註」之 部分記載「已受同意繼承信徒代表及其編號」等語(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第87至89頁),然觀諸78年12月12日系 爭神明會繼承系統表於17房受推舉為信徒者後方係記載「 已受同意繼承信徒」(補字卷第27頁),並無加註「信徒 代表」之文字,且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神明會亦未曾決 議修改系爭規約第4條關於信徒資格取得之約定,是尚難 僅以79年11月1日、97年8月28日信徒系統表所載上開文字 ,即認未依系爭規約第4條受推派取得承繼信徒資格者, 亦為系爭規約所約定具有信徒資格之人。至原告所述關於 系爭神明會原信徒邱麒麟邱格興死亡後,其繼承人推派 承繼信徒資格者等節,僅係原信徒邱麒麟一房,原經推派 承繼信徒資格之邱炎木死亡後,邱炎木之繼承人即其長男



、次男、三男均拋棄承繼權利,該三人並另推舉邱銘鴻承 繼信徒資格,以及原信徒邱格興一房,於邱格興死亡後, 由邱格興之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推派邱格興之五 男邱炎山承繼信徒資格之過程,尚難認有何有悖於系爭規 約第4條關於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約定之情形。  ⒍又證人邱炳岳即原告之叔叔雖證稱:邱大隻是我父親,原 告父親邱松江是我大哥,系爭神明會每一年農曆7月27日 會有拜拜,通常在當天分發出租7筆土地的租金,租金扣 除稅金雜項開支均分17份,17份裡邱大隻這一房再分10個 兄弟10份,系爭神明會管理人即被告會在農曆7月27日或 另外一天送到我的姐姐邱銀子那邊,邱銀子會電話告訴我 已經分到系爭神明會營收款項,被告送到邱銀子的錢,就 是7筆土地租金扣除稅金雜項後的17分之1,邱銀子再分成 10份,這10份就是邱大隻的9個兒子加上邱銀子這個女兒 ,邱銀子再通知我去拿5份給住在北部的5個人包括我、邱 松江的兒子、邱煥彬邱銘漢、繼承邱焜棋部分的原告邱 敏鐘,我大部分是交給原告邱敏鐘,由原告邱敏鐘看怎麼 分給其他兄弟,至於住在南部的4位兒子邱滄錦、邱鑑堂 、邱燦根、邱清源就自己去邱銀子店裡拿;從系爭神明會 所取得17分之1租金會再分為10份,是我父親邱大隻過世 前就有決定了等語(本院卷第311、315頁)。然依上開證 人邱炳岳之證述可知,被告先前雖曾於系爭神明會每年農 曆7月27日拜拜當天或另一天,將出租系爭會產之租金均 分為17份後之金額,交給邱大隻之女兒邱銀子,然將該金 額再分為10份,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邱大隻10位子女或孫輩 取得,係邱大隻生前之決定,且係由邱銀子將分為10份之 租金金額交付其他邱大隻之繼承人、或由其他邱大隻之繼 承人向邱銀子領取,而非由被告將再分為10分之1之租金 金額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邱大隻各繼承人。是尚難以邱炳 岳之證述,而認原告為系爭規約所約定具有信徒資格之人 ,或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存在。
  ⒎另證人邱文祐雖證稱:因為有另外賠償金的糾紛,所以我 沒有把收受的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分配給其他邱大隻的 繼承人,如果沒有賠償金糾紛,我願意把系爭5筆土地買 賣價金分配給其他邱大隻繼承人,因為本來就是要分配, 這是家族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然其亦證稱 :我不知道邱大隻生前是否有說過系爭神明會分配之財產 要由邱大隻子女平均分配,我也不知道邱大隻這一房各繼 承人是否均同意系爭神明會相關款項收入均應由邱大隻之 繼承人分配,我會認為如果沒有另件賠償金糾紛,就要把



系爭5筆土地出售價金分配給其他邱大隻繼承人,是我基 於堂兄弟情誼,願意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價金分配給其他 邱大隻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足見邱文祐 僅係基於堂兄弟間之情誼,在無另件賠償金糾紛之前提下 ,願意將所收受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分給其他邱大隻之 繼承人而已,故亦難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並非依系爭規約第4條約定經推派承繼信徒資格之人, 自難認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具有推舉系爭神明會管理 人、召開系爭神明會會議、或委任管理人處理系爭神明會 相關事務之權限。且被告係於98年4月5日經系爭神明會變 動後會員(信徒)名冊(本院卷第54頁)所載除被告以外 之其他16人推選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並經臺南市政府 同意備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非依原告之推選而 擔任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聽 聞當時臺南市政府要解散神明會財產,被告未依系爭規約 第8條規定,通知邱大隻這房現存在8名人員開會,或由其 8名人員委託代理參加等語(補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 原告實際上也未委託被告辦理處分系爭5筆土地之事宜, 且未參與或委託他人參與出售系爭5筆土地時所召開之會 議;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邱炳岳邱文祐之 證述,亦難認定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處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 相關事宜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處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務、 並經被告允為處理,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等節,自 難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存在,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就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價金17分之1交付邱文祐 之行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該金額10分之1即各162,9 35元,自無足取。
㈢原告雖另依據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然系爭規約第8條係約定:「本會會產非經全體信徒 一致同意不得處分。」,依該約定內容所示,該條文僅是約 定系爭神明會之會產,需經全體信徒一致同意始得處分,系 爭規約之上開條文並未約定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應對信徒負 擔何給付義務,亦未約定系爭神明會之信徒得對系爭神明會 管理人主張何種權利。況原告並非系爭規約第4條所約定受 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已如前述,故原告各依系爭規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應由邱大隻一房 取得款項之10分之1即各162,935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



委任契約,且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並非規範系爭神明會管理 人應對信徒負擔何給付義務、信徒得對管理人主張何權利之 約定,原告亦非系爭規約第4條所定受推派承繼信徒資格者 。故原告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應由邱大隻一房取得款項之10 分之1即各162,93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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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