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吳淑貴(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輝(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杰(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頻(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鈺翎(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樺(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李桃(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被 告 吳陳緞 吳俊炎 吳柊奇 吳健銘(原名吳崇明) 林永謙 林永淞 林永申 訴訟代理人 林元鴻 被 告 陳林麗雪 林麗蕙 林孟姚 林大立 陳俊男 監 護 人 陳志豪 被 告 陳清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林俊彣 林奕良 林昱廷 吳金堂 吳秋明 吳政忠 吳俊弦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林柔宇 林韋銓 林健明 林健雄 陳孟緯 林元鴻 吳萬枝 吳信登 陳清亮 陳孟緯 吳陳春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林士哲 上列原告吳金水與被告吳萬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命吳淑貴、吳孟輝、吳淑芳、吳冠杰、吳采頻、許鈺翎、吳宗樺續行原告吳金水之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吳金水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桃、吳 淑貴、吳孟輝、吳淑芳、吳冠杰、吳采頻、許鈺翎、吳宗樺 ,其中李桃已聲明承受訴訟,而其餘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 訟,故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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