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88號
TNDV,110,訴,158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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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吳淑貴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輝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芳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杰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頻(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鈺翎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樺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桃(吳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被 告 吳陳緞

吳俊炎


吳柊奇


吳健銘(原名吳崇明


林永謙


林永淞
林永申

訴訟代理人 林元鴻
被 告 陳林麗雪

林麗蕙

林孟姚
林大立
陳俊男
監 護 人 陳志豪

被 告 陳清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林俊彣
林奕良
林昱廷
吳金堂
吳秋明
吳政忠

吳俊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林柔宇
林韋銓
林健明
林健雄
陳孟緯
林元鴻
吳萬枝
吳信登
陳清亮
陳孟緯
吳陳春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林士哲
上列原告吳金水與被告吳萬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貴吳孟輝吳淑芳吳冠杰、吳采頻、許鈺翎吳宗樺續行原告吳金水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金水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桃、吳 淑貴、吳孟輝吳淑芳吳冠杰、吳采頻、許鈺翎吳宗樺 ,其中李桃已聲明承受訴訟,而其餘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 訟,故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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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