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蔡寳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洪定珠
劉志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稜雅
被 告 陳義榮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末行即附表三「被告甲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