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雯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雯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某暱稱「陳雨妃 」、「業務主管-虞志偉」、「永威作業員」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雨妃」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及領取帳戶內被害人款項後, 依指示另轉帳進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使 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 服01」與劉大川聯絡並偽稱:可購過Meta Trader5 APP 投 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使劉大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 11日14時24分許,自劉大川所持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進入劉春宜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 收水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 由某不詳之人利用行動網銀方式,於111年7月11日14時25分 許,將劉大川前開匯款轉帳進入林秋雯一銀帳戶內。隨後林 秋雯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即一銀新化分行處,臨櫃自其一銀帳戶內提領現金216 萬元(包含劉大川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並填寫匯款申 請書,欲將前開216萬元款項轉帳匯至周明翰所申設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藉此移轉詐欺不法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林秋雯則可以此獲取9千元報 酬。惟因林秋雯於填畢匯款申請書並交付銀行行員時經察覺 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而未匯出,嗣經警扣得前開一銀存簿1 本、匯款申請書1紙,及林秋雯配合警方提領之現金216萬9 千元(含9千元報酬),因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秋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 即被害人劉大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提供「陳雨妃」、「業務主管-虞 志偉」、「永威作業員」所屬「永威」集團使用,並依「陳
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將他帳戶存入其一銀帳 戶216萬9千元,其中216萬填寫匯款單轉匯至「業務主管-虞 志偉」指定之周明翰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9千元則係伊之 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被「陳雨妃」騙才會給一銀帳戶,伊什麼都不清 楚,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辯稱:㈠ 被告因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理認知能力低於一般常人 ,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兩名子女亦有肢體與語 言之發展遲緩情形,目前接受早期療育中,故被告擔任全職 媽媽,負責照顧或接送小孩。㈡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陳雨 妃」誆騙,提供一銀帳戶並約定帳戶,係要讓公司作為虛擬 貨幣買賣之作業使用,且「陳雨妃」為加強誘騙被告,亦有 假意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APP 介面,足見被告並無 應徵或擔任匯款之工作。又111年7月11、12日詐騙集團成員 「業務主管- 虞志偉」以訓斥、恐嚇、誘騙之方式,要求被 告將「貨款」匯款給「賣家」,實係受詐騙集團所蒙騙,以 為其帳戶裡的錢係公司之貨款,方要臨櫃將其一銀帳戶裡的 貨款216萬元,匯款給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周明翰所申設永豐 銀行帳號,但被告實不知悉其帳戶裡面的錢為詐騙集團騙取 他人之金錢,亦無領出216萬元「現金」而製造金流查緝斷 點之洗錢行為或領款而擔任車手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 欺、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而不成立該等之罪。若庭 上認為有罪,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沒有前科 ,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希望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予以緩刑等 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大川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騙後匯 款1百萬元至劉春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前揭一銀帳戶,被告旋即依 「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填寫匯款單欲轉匯2 16萬元(含上揭被害人被詐之1百萬元)至指定之周明翰所 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5 -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357號函暨函附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一銀新化分行2022年8月19日一 新化字第216號函暨函附網路約定轉帳設定明細、歷史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57頁、偵卷47-53頁、第57-6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一銀帳戶確係供作「陳雨妃」、「業務主管- 虞志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而被告確係向「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係 由被告依「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 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 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 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後,被告依「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指 示提領被害人款項轉匯予他人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 惟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或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並無任意提供 、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才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領款項,反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匯、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國內外、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妳交出第一銀行帳號、密 碼之後,有無在電腦上操作過虛擬貨幣買賣?)就還沒有, 就叫我交出帳戶。」、「(妳是否知道虛擬貨幣有哪些種類 ?)我不知道。所以「陳雨妃」才說要教我。」、「(妳11 1年6 、7月認識「陳雨妃」後,除了妳有給「陳雨妃」第一 銀行帳號、密碼以外,有無為「陳雨妃」做其他工作?)沒 有,就提供帳戶。我只有在家照顧老人、小孩。 」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所謂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並 非存在,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及轉帳,不必從 事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酬,顯基於貪圖酬金,而出於姑且一 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一銀帳戶甚明,又參以被告與「業務 主管-虞志偉」、「陳雨妃」LINE對話稱:「我嚇到了」、
「但這件事後我不敢做了」;「是怕帳戶被人頭」、「很怕 」、「很怕被騙我這輩子的命運很苦」、「有點風險」、「 只是出問題誰會負責」等語,有手機LINE 截圖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1、71、79、91、95、97頁)及被告於一銀新化分 行臨櫃辦理216萬元轉帳時,因神態浮躁引起行員生疑而報 警等情,亦有該分行112年3月15日一新化字第00063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人 頭帳戶,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轉匯他人,亦極有可能是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等情,應有所認識。 ㈢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 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揭劉春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再轉匯至被告前揭一銀帳戶,旋由「陳雨妃」、「 業務主管-虞志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惟觀其法庭上之對答及上揭與「陳雨妃」等人LINE對話內 容,顯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 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洗 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 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雨妃」、「業務主管-虞志偉」、「永威作業員」、 「客服01」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 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陳雨妃」、「業務主管- 虞志偉」、「永威作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一 銀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
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9 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 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惟刪除同條例第3條第3項「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洗錢 防制法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陳雨妃 」、「業務主管-虞志偉」、「永威作業員」、「客服01」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 告已著手於轉匯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洗錢未 遂犯,符合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1百萬元領出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雖未完成匯出,仍有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 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 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 、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示之刑。上揭被告一銀帳戶內被害人轉匯之1百萬 元,此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經被告配合警方扣押,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被 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3頁),對於事理認知能力低於一般常人, 其全職照顧之兩名子女亦有肢體與語言之發展遲緩情形,目 前接受早期療育中,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復健科語言治療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105頁),苟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另被告犯後亦坦承客觀事實,且配合警方將贓款領出,被害 人被詐款項現扣押中,被害人受騙款項嗣後可依法發還,堪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 查,⑴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⑵扣案現金除本案被害人之1百萬元外,餘116萬9千元, 是否係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第26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