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0號
TNDM,112,金訴,8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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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勝筌



選任辯護人 張薰云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
42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勝筌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月7月22日前後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 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 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 公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 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7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而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嗣再轉帳至陶勝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葉專員」 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於同日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湖美教會附近交予「葉專員」。二、案經王月凉呂佳佳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陶勝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 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自稱「葉專員」之人聯 繫,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葉專員」使用 ,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葉專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交予「葉專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找到「中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 對方自稱是「葉專員」,他跟我說可以用債務整合的方式, 把我的借款利率降到2%或3%,他們說我要貸款的金額太高, 要美化帳戶才能貸到比較好的條件,他們是二手車行公司, 他們看哪裡有缺車,就會去取車。他們有提供股東身分證, 股東就是楊煜紘,且匯款來的帳戶都有寫明細,就是要去取 哪台車的備註,來取信於我,我否認共同詐欺及洗錢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銀行貸款 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繫,並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嗣「 葉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 後交付「葉專員」或「葉專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月涼呂佳佳、證人李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0至24頁、31至34頁、47至52頁、 53至56頁),復有111年8月22日11時59分、111年8月23日15 時28分、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銀行櫃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被告陶勝荃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提領資料、楊煜紘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月涼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玉芳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7頁、第8、9、11至15、16至19、2 5至23、35至46、57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 之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 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 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 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 式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製



造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案發時已經28歲, 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常 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觀諸被告與「葉專員」聯繫後,被告即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 料及簽訂契約,嗣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款項後,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葉專員」等情, 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對「葉專員」之人並未實際見 面、接觸,亦未知悉「葉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 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 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帳戶 供查核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承因其條件不佳,故要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銀行才可 能會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 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貸款 ,亦明知「葉專員」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 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詐欺貸款銀行 ,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葉專員」共同為不法 行為甚明;再者,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 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 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提領或匯 出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 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況且,依該交 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 ,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 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 辦貸款之可能。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7月21日在Google網路上看到中 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代辦貸款服務,我便向他們告知想降低 銀行協商利率及月付金,他告知我因為我的薪資不足以貸款 龐大金額,需要「美化帳戶」及「資金流動」,才能讓銀行 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使利率及月付金額降低,後續我於111 年7月22日與自稱葉專員的男子面談合約內容,內容為他們 有配合的二手商款項,可以作為我「美化帳戶」及「資金流 動」,代辦費為12趴,但當時我有正職,工作沒辦法配合他 的流程,想要免除代辦費12趴,他們公司說如果我可以協助 他們轉款(二手車買賣之款項)1-2個月,就可以免除代辦



費為12趴的部分,我便答應並現場簽立合約書,自稱「葉專 員」的男子還有給我一支公司手機(Iphone6)內含SIM卡, 門號是國外的門號,且手機內有安裝telegram,功能是打電 話及接收訊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95至196頁),然縱令被告 係透過民間代辦業者協助辦理貸款,何以需要領取所謂之「 工作機」,並依照代辦業者之指示提款?此等情形顯然已與 申辦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又被告雖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之被 證一李家禎陳啓源楊煜紘等人之身分證照片,欲證明其 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然該等人士究竟為何人、身分、職業 等為何,此等照片之來源等亦均不詳,被告提出其手機內之 檔案供檢視,亦無法證明該等資料與被告口中之「代辦業者」 有何關係,甚且,被告稱此等人士之資料係代辦業者提供給 其用以查證為二手車行股東,然縱被告取得上開身分資料, 仍未能確認該等人士之身分究竟是否為二手車行之股東,且 被告亦從未嘗試進行任何查證,僅憑藉「葉專員」所提供之 資料,及免除貸款代辦費12%之誘因,由「葉專員」指示被 告前往臨櫃提款時,特別指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 回覆以係提領二手車買賣款等藉口,衡情,若被告確信其所 提之款項來源合法,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自 不需向行員佯以上開藉口,以規避行員覺察有異,益徵被告 主觀上對該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來源已有預見之可能,堪認 被告對於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罪有 所預見,卻仍不甚在意,率爾依毫不認識之「葉專員」指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至其他處所轉交現金予「 葉專員」,以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對其此 舉可能使檢警難以查明詐欺贓款之流向乙節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 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⑸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 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 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 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 利益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



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源自詐欺等不法犯 罪,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 戶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支付薪資 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收取他人領得之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查本案被告所謂領取款項 之工作,並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即可免除代辦費 12%之優惠條件,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紀錄追緝資金流向或取款者之真實身 分,當無刻意提出上開優渥之誘因委請被告為此提領、交款 行為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於本案起訴之時間內,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葉專員」聯繫及交付提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且 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沒有見到實施詐術之人,是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聯繫、實施詐騙、收取款項為不同之人,因而 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與被告聯繫者、詐欺 本案告訴人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葉專員)皆為同一人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葉專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葉專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 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3人所為之3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可預見對方 要求其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受指示提領、 轉匯贓款,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 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不詳詐欺份子得以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 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業經轉交共犯,自非其所得,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帳戶 帳戶帳號 1 陶勝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王月凉 告訴人王月凉於111年6月18日,透過LINE而結識自稱「呂尚傑」之人,嗣「呂尚傑」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再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呂尚傑」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煜紘)->再於同日11時10分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15萬元 陶勝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佳佳 告訴人呂佳佳於111年6月19日,透過臉書社團而結識自稱「呂尚傑」之人,嗣「呂尚傑」、「Polxy客服經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投資飆股、虛擬貨幣賺錢,須再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呂尚傑」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3日15時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煜紘)->再於同日15時19分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陶勝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玉芳 (未提告) 被害人李玉芳於111年6月21日,透過網路而結識自稱「呂尚傑」之人,嗣「呂尚傑」、「Jeff經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再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呂尚傑」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煜紘)->再於同日15時1分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陶勝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車手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陶勝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9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214萬5,000元(含告訴人王月凉遭騙之215萬元)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56萬元(含告訴人呂佳佳遭騙之15萬元 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70萬7,000元(含被害人李玉芳遭騙之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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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