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3號
TNDM,112,金訴,24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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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庭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庭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約定薪酬按固定薪加抽佣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加當日帳號交易百分之3結算之對價,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芷嫻」、「BitoPro。智」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葉美珍佯稱其 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帳戶交付監管,致被害人葉美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 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 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 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 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 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 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 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 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 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 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 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 」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 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



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 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 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 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 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 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 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 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 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 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 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 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 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被害人葉美珍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暱稱「蘇芷嫻」、「BitoPro。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一則 兼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芷嫻」聯繫後,「蘇芷 嫻」說其工作內容為操作幣託幣之買賣,要其下載「BitoPr o」APP並註冊,「蘇芷嫻」又請其加入暱稱「BitoPro。智 」,「BitoPro。智」自稱是公司操作幣託數位專員,要其 提供幣託帳號及密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共同 操作幣託幣之買賣,其直到被銀行通知遭設定警示帳戶,才 知道被騙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芷嫻」、 「BitoPro 。智」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葉美珍佯 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帳戶交付監管,致被害人葉美珍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葉美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在臉書網站看到一則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蘇芷嫻」聯繫後,「蘇芷嫻」說其工作內容為操作幣 託幣之買賣,要其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蘇芷嫻」 又請其加入暱稱「BitoPro。智」,「BitoPro。智」自稱是 公司操作幣託數位專員,要其提供幣託帳號及密碼、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共同操作幣託幣之買賣等語,核與 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相符,尚非子虛。又依 據上開對話紀錄,某詐欺集團確實在網路上刊登:【職缺】 :兼職/二度就業;【內容】:線上接單員;【時間】:可 自行安排時段;【條件】:需年滿18歲/無經驗可;【薪資 】:月薪5-8萬+;「絕不是詐騙」等文字,形式上與一般合 法公司徵才廣告無異。再者,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蘇芷嫻」表示自己是畢託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 位貨幣之平台,誠徵操盤助理,合作金流平台都是合法正規



經營(BitoPro),試用期間薪水為每月3萬元加當日帳號交 易金額百分之3,亦告知被告可自行在google play 商店下 載BitoPro APP,待被告註冊及驗證完成後,「蘇芷嫻」要 求被告提供姓名、幣託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帳戶存 摺,於被告提供姓名、幣託帳號及密碼後,「蘇芷嫻」即張 貼「蘇芷嫻」之身分證正反面,要求被告比照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之後則針對薪水事項討論,其等對話之內容既均係 有關兼職工作內容及薪資,則被告自有可能以為自己係在從 事操盤助理之兼職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兼職工作 ,始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
三、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已38歲,並 有高中學歷,然依其陳述,其於案發前僅擔任過宅配司機, 顯見其工作環境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亦無證據證明其 具有一定的金融、法律知識,則其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 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 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 而得識破真偽。又其為應徵兼職工作,對於數位貨幣可能只 是一知半解,一時之間亦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 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 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數位貨幣交易為餌, 更具體要求下載合法公司「BitoPro」APP並註冊,復以形式 上真實之「蘇芷嫻」身分證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 應徵操盤助理名義而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 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再依據上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BitoPro」APP電子郵件, 被告乃為應徵操盤助理才與「蘇芷嫻」接觸,於「蘇芷嫻」 介紹工作內容後,亦確有下載「BitoPro」APP並註冊,是此 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從而,被告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蘇芷嫻」、「 BitoPro。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蘇芷嫻」、「BitoPro。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
四、檢察官雖以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請他人提供購買虛擬貨幣的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提供帳戶之人侵吞之風險並不合理;又被告單純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底薪就有30,000元,且每日交易即可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難認合於情理;再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若遇刻意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另觀諸被告與「蘇芷嫻」之對話,若是合法的公司且「蘇芷嫻」真為公司員工毋需教導被告如何應答以順利通過註冊,且被告在對話中不斷質疑詢問「蘇芷嫻」要如何相信這個兼職對其是加分、也懷疑「蘇芷嫻」是詐騙、表示不敢相信,是被告對於「蘇芷嫻」要求提交帳戶可以涉及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等,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而,依據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乃應徵操盤助理,且其工作內容之一,即是提供甲帳戶進行數位貨幣買賣,故其主觀上有無認識到自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甲帳戶,並非無疑。又因現代金融事業複雜,虛擬貨幣之投資及買賣亦具有專業性,若非熟悉此行業者,實難瞭解相關職位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薪資是否合理,若某公司以每月底薪30,000元,且每次交易另計百分之3之報酬誠徵買賣虛擬貨幣之操盤助理,一般大眾於一時之間恐難以辨別是否違法,就初次接觸之被告而言,自有可能難以立刻辨識為假。再者,「蘇芷嫻」雖有教導被告如何應答以順利通過「BitoPro」之註冊,然此形式上只是在應付「BitoPro」之註冊規定,難以跳躍聯想到「蘇芷嫻」是要以「BitoPro」詐欺取財,而被告在對話中雖有不斷質疑詢問「蘇芷嫻」要如何相信這個兼職對其是加分,也懷疑「蘇芷嫻」是詐騙、表示不敢相信等,然從其前後文觀之,被告是對「蘇芷嫻」未先告知需一併申請約定帳戶一事表示不滿,認為「蘇芷嫻」欺騙被告,而不是在質疑「蘇芷嫻」為詐欺集團。從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蘇芷嫻」、「BitoPro。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蘇芷嫻」、「BitoPr



o。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 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 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芷嫻」、「BitoPr o。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6日14時25分 1,500,000元 2 111年4月16日14時31分 1,500,000元 3 111年4月17日12時49分 1,500元 4 111年4月17日12時51分 1,498,500元 5 111年4月17日12時58分 1,500,000元 6 111年4月18日10時4分 1,500,000元 7 111年4月18日10時12分 1,500,000元 8 111年4月19日9時48分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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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