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禧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603 號、第28303 號、第29763 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94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 RENO 6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庚○○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陌生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如進而依對方指 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與 不詳他人,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 犯罪所得,亦可能因其提領、轉交款項與他人之行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 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起,持其所有之OPPO RENO 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己○○、丁○○、丙○○、甲○○、戊○○、鄭 菀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復由庚○○持上開手機與「程震」 聯繫,依照「程震」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分為多筆將上開己○○、丁○○ 、丙○○、甲○○、戊○○、鄭菀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提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並 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且無證據排除與「陳建安」、「程震」為同一人扮演之可 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己○○、丁○○、丙○○、甲○○、戊○○ 、鄭菀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0月14日偵訊程序當庭 扣押上開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二、案經己○○、丁○○、丙○○、甲○○、戊○○、鄭菀蓉告訴後,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 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 陳建安」、「程震」使用,及依照「程震」之指示,至上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分為多筆提領一空,並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 人等客觀事實,且對於該等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客觀上 係告訴人己○○、丁○○、丙○○、甲○○、戊○○、鄭菀蓉等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初是被騙的,我因為積欠電信費
用、健保費用及其他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 債務遭到催繳,我爸爸收到相關通知,怕我被告上法院,要 求我趕快處理,我急需用錢,才會臨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訊 息,於本件案發前,我至少聯繫過5 位網路上的貸款專員要 辦貸款,只有「貸款專員-陳建安」(下稱「陳建安」)說 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並介紹「程震」給我認識,說「程震 」可以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由「程震」所屬公司的會 計匯款進入我名下的金融帳戶,讓我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 ,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並要我簽立1 份「頂友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該公司正式的用印及律 師蓋章,並記載我必須在當天將匯入我名下帳戶的款項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對方,否則對方會循法律途徑提告我涉嫌侵占 罪嫌,還要向我求償30萬元,加上我急需用錢,所以才相信 對方真的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並因此依照對方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我當時以為他們是合法、正統的公司,我完全不 知道「陳建安」、「程震」他們是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6 人被詐騙的經過及情形也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我提領、轉 交的款項實際上是告訴人等人被詐騙的錢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詐騙集團之連環詐騙手法,被 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之一,因遭催債需錢孔急、左支右絀, 急於找人代辦貸款,對相關流程一知半解,因疏忽不慎輕信 對方話術並簽立「簡易合作契約」,從頭到尾都完全被蒙在 鼓裡,而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以為單純是辦理銀行貸款所 需之手續,主觀上認定這些錢就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為 了幫被告貸款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的款項,當然要依照契 約把這些錢還給「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並交給對方指定的 人,根本不知道這些錢是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對 於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事前不知 情,也沒有任何預見,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仍不以為意 ,不能將不確定故意及過失之分界點模糊化,以事後諸葛的 方式,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發現與對 方失聯、察覺情況明顯有異,驚覺懷疑自己遭詐騙後,即立 刻報案,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深信對方係指示其配合 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國家應該要處罰真正犯罪的詐騙集 團,不應處罰無知、無辜受騙的人,本件被告沒有拿到任何 一毛錢,實際拿到詐騙款項的人隱居幕後,國家抓不到、沒 有處罰,卻去處罰被告這些無知、冤枉的人,根本毫無意義 等語。
㈢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一 第3 頁至第9 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警卷三第3 頁至
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金訴字 卷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81 頁、第255 頁、第271 頁至 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甲○○、 戊○○、鄭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1頁 至第25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警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彰 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各1 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 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芳」之帳號首頁、個人 檔案截圖2 張、被告提出與「陳建安」、「程震」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06 張、聊天紀錄文字檔、「頂友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擷取報告各1 份、扣 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9 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 、第85頁、第91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45 頁、第14 9 頁,警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三第22頁下方至第25頁 、第29頁至第41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3 頁 至第268 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 員所述之不實貸款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使 用,並應允對方提領、轉交匯入金融帳戶中之不明款項,致 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貸款過程 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交 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 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 、轉交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流水數據 美化帳戶」、「讓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可向銀行貸到較 高款項」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 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 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 ,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 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 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操作ATM 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以現金提 領,再轉交與不詳他人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 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 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 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 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 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 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 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 要。
㈤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與「陳建安」、「程 震」使用,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與「程震」指定之人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 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 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 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1 年7 月間,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 11頁),而依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有從事過餐 廳、飲料店等工作,我先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本件案發前 我有問過好幾間銀行,銀行表示要連續3 個月有存款5 萬元 至10萬元,信用卡要有刷卡紀錄,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我 也有在網路上聯繫過至少5 位貸款專員,其他專員有問我名 下有無房子、土地、汽機車等財產、有無其他貸款,並要我 提供工作證明,因為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加上我當時沒有 穩定工作,所以無法貸款等語(警卷三第11頁,金訴字卷第 172 頁、第17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核與卷附被告 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擷取報告所示情形相符(偵卷二第12頁、 第78頁、第9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 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 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 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建安」的,「 陳建安」是代辦貸款的人員,後續「陳建安」介紹「程震」 給我認識,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要向哪一家金融機構或民間融 資公司貸款,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陳建安」、「程震」本人 ,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 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 對方聯繫的方式,實際上他們對我來說算是陌生人,本件案 發後,我就跟「陳建安」、「程震」失去聯繫等語(金訴字 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76 頁、 第284 頁),足認被告與「陳建安」、「程震」彼此並非熟 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 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 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 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當下因為 急需用錢,對方說會想辦法幫我借到錢,沒有考慮太多,也 沒有仔細思考、查證,才選擇輕易相信他們這些陌生人的說 法等語(金訴字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 程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 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⒉再者,被告供稱:本件是因為我積欠電信費用、健保費用及 之前跟銀行及別人借的10幾萬元,合計約20幾萬元債務遭到 催繳,我爸爸收到相關通知,怕我被告上法院,要求我趕快 處理,我急需1 筆30萬元的金額,才會請「陳建安」幫我貸
款30萬元等語(金訴字卷第173 頁、第175 頁、第272 頁、 第282 頁至第283 頁),並提出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影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影本各2 份附卷為證( 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觀諸該等催繳函文記載,被 告於本件案發之111 年7 月間,欠繳之電信費用、健保費用 合計並未超過3 萬元,就被告所稱先前向銀行及他人借款之 10幾萬元債務,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自承 :後來我並未取得貸款,就是用我工作的薪資慢慢償還上開 債務等語(金訴字卷第176 頁),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 確有急迫之大額資金借貸需求,即屬有疑。參以被告供稱: 我之前在網路上臉書有認識借錢的,有把雙證件給網路上不 認識的男生,之後沒有下文,我怕遇到詐騙集團,會拿我的 證件去做非法的事情;此外我朋友「徐育宣」有跟我分享他 疑似因為帳戶有詐欺集團的贓款匯入,導致帳戶被凍結的事 情;我還有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男生,一開始要跟他做朋友, 後面要見面時,對方叫我去買點數,我被騙了1 萬3,000 元 等語(偵卷一第23頁,金訴字卷第180 頁、第278 頁至第27 9 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自行遭遇貸款詐騙、 交友詐騙之經歷,被告之友人亦曾分享金融帳戶遭他人騙取 並匯入詐騙贓款導致遭凍結之經驗,衡情本件被告再次於網 路上與陌生人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為避免自己重蹈覆轍、 再次受騙上當,理應對於對方說詞之合理性、是否涉及詐騙 之手法等情,保持更高之警戒心,是否仍會因被告所稱之貸 款資金需求,即降低警覺,疏於提防、查證對方說詞,或難 以謹慎思考、冷靜判斷其行為風險,實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供稱:「陳建安」說他要幫我去銀行貸款,介紹「 程震」給我認識,說「程震」可以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 ,由「程震」所屬公司的會計匯款進入我名下的金融帳戶, 讓我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我沒有聽過有這種借貸交易的習慣或規定,但我當下急需 用錢,沒有考慮太多,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詢問過款項 的來源、性質為何,也沒有先確認該等款項是由何人匯入的 再去進行提領,我當時確實無法確保我的帳戶不會被用於不 法用途等語(金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第 181 頁、第277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可知本件「陳 建安」、「程震」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 告提領、轉交匯入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 ,係為製造單日金流進、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 向銀行申辦貸款,非但與前述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及 其他貸款專員時,要求被告提出連續3 個月之存款交易紀錄
、信用卡刷卡紀錄,或提供名下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作為 擔保等情形明顯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 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可知被告主 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形已明顯 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爾 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來源、性 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 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確保所提 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被告就此雖辯稱:對方有跟我 簽立1 份「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該公 司正式的用印及律師蓋章,並記載我必須在當天將匯入我名 下帳戶的款項全數提領並歸還給對方,否則對方會循法律途 徑提告我涉嫌侵占罪嫌,還要向我求償30萬元,我當時因此 認為對方是正統公司,匯入我名下金融帳戶的是合法款項等 語,並提出「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 份附卷為 憑(警卷三第29頁),惟觀諸該契約上所謂之公司正式用印 及律師蓋章,均係事前先行蓋印完畢再加以複印之印文影本 ,且公司用印部分並無負責人簽章,律師蓋章之印文亦僅有 「李怡珍印」4 字,尚難單憑該契約紙本文件,即確信「提 供資金作為帳戶流水數據」等相關記載內容均為真實。參以 被告自承:我有去刻印過印章,我知道不用出示證件、只要 跟老闆講名字就可以刻印了。我不知道「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是什麼公司,我沒有去查詢過該公司的相關資料,也沒有 確認過「程震」是否確實任職於該公司等語(金訴字卷第17 5 頁、第276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堪認被告於知悉 前揭契約上之公司及律師用印有可能係遭他人盜刻、盜蓋之 情形下,猶對於上開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公司全然未加查證, 實無法單以被告與對方簽立上開契約,即謂其主觀上已能確 信對方是正統公司,亦無從憑此即確保所提領、轉交匯入其 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均為合法款項。
⒋況查,依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顯示(偵卷一第31頁至 第37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 年7 月9 日,有搜尋關 於「詐欺案的人頭帳戶、警示帳戶」、「別隨意輕信來路不 明的小額貸款訊息,強調『免擔保』而且『快速核貸』,讓詐騙 集團趁虛而入,沒貸到錢,還要背官司」等法律宣導資訊乙 節,此為被告所肯認(金訴字卷第180 頁、第277 頁至第27 8 頁),被告搜尋上開法律宣導資訊之日期,恰與其所提出 之聊天紀錄顯示(警卷二第37頁),被告與「陳建安」開始 聯繫之日期為同一日,顯見被告於與「陳建安」聯繫代辦貸
款事宜前後,對於對方是否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以「做流水數據美化帳 戶」、「讓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等行為,是否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已有所懷疑,始會於同日搜尋 相關法律宣導資訊,堪認被告於111 年7 月21日依對方指示 實際提領、轉交款項之前,即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均已有合理之預見,仍因其 自身之貸款資金需求,認為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被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與對方失聯、 察覺情況明顯有異,驚覺懷疑自己遭詐騙後,即立刻報案,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深信對方係指示其配合美化帳戶 以利申辦貸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 24分許、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證(警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惟查, 被告供稱:我於111 年7 月21日領完錢之後,過了2 、3 天 覺得怪怪的,有於111 年7 月23日上網搜尋「專辦詐欺罪、 警示帳戶、人頭」之法律資訊,之後我於111 年7 月25日晚 上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並於111 年7 月26日凌晨去報 案等語(金訴字卷第178 頁、第278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核與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所示情形相符(偵卷 一第31頁),是依被告所述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顯示之 案發時序可知,被告對於自身所為是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是否為詐騙贓 款等節,於實際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前、後均有 所懷疑,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深信對方說詞之 情形明顯不符,且被告後續係於111 年7 月25日晚間接獲銀 行電話通知,確知其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向警方 報案聲稱自己遭代辦貸款詐騙,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及自身 或聽聞友人遭遇詐騙之經驗、於本件案發前、後自行上網搜 尋之貸款詐騙法律宣導資訊,及其與「陳建安」、「程震」 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匯 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他人,以 「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不符之 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 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 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陳建安」、「程 震」使用,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告訴人6 人部分,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與「陳建安」、「程震 」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警卷三第31頁至 第41頁),被告雖分別有與「陳建安」、「程震」以語音通 話方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據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 陳建安」或「程震」,他們的聲音我也分辨不出來,我無法 確定「陳建安」、「程震」及前來向我收款的專員是否為不 同的3 人,或是由同1 人分飾假扮等語(金訴字卷第172 頁 、第174 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陳建安 」、「程震」外,雖尚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然 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至告訴人 6 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冒中華郵政人員、商家、書局、基 金會及銀行客戶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上 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排除對告訴 人等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自難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確係三人以上之 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依 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 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 共犯存在,尚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 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 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 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客觀上需具 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令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提 領、轉交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該人頭 帳戶持有人所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如已能證明人頭帳戶持有人對於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具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即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形 成犯意聯絡,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再由被告依「程震」之指示,提領 告訴人6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 「程震」指定之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 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6 人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基 於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等情,如同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 (金訴字卷第254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改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被告依「陳建安」、「程震」之 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 6 人匯入款項,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該等詐騙 得款與指定之人,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 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告訴人6 人,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告訴人甲○○、鄭菀蓉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為7 次、3 次加以提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依「陳建安」、「程震」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匯入款項,復依「程震 」之指示,提領、轉交該等詐騙得款與指定之人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分別以上開一行為,對 告訴人6 人均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㈦按洗錢犯罪係針對追查「特定犯罪所得」而設,就罪數之計 算,應與該「特定犯罪」(於本件情形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結合觀察。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同理,就該等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部 分,所涉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亦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依「程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之111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 9 時42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分為多次操作ATM 提領款項,且 依被告與「程震」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 警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程震」於被告每次提領前,均 要求被告刷存摺、將金融帳戶內之餘額截圖傳送與「程震」 確認,再由「程震」指示被告應提領之金額,堪認被告對於 所提領之款項,為不同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點遭詐騙而分別 匯入之款項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其所為(接續)提領及 轉交該等詐騙款項之行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 罪,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405號案件, 就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
款及由被告加以提領、轉交該部分詐騙得款之同一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 普通詐欺取財罪,如同前述)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 編號5 部分)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察知「陳建安」、「程 震」向其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 不法,猶僅慮及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罔顧後續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詐騙他人之風險 ,率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 人,再由被告依「程震」之指 示,提領、轉交告訴人6 人遭詐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集團 成員坐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 6 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