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號
TNDM,112,金簡上,1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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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9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友志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鹽行分行」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並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詐騙行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下表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同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瑜文 聯繫,佯稱:可透過BiterCoin平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陳善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於111年8月30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35514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日9時35分許, 併同其他金額共38萬7,563元匯入黃友志系爭帳戶內,又旋 自同日9時48分許起,前揭金額遭人分次轉帳、提領一空, 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文勝」向賴怡婷 誆稱可利用「BITERCOIN-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 賴怡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至郭志遠(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 日13時11分許,併同其他金額共45萬3461元匯入黃友志上開 系爭帳戶內,又旋遭人分次轉帳、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瑜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怡婷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友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揭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即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核與告訴人 張瑜文(見警卷一第2至3頁)、賴怡婷(見警卷二第23至25 頁)及證人郭志遠(見警卷二第3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告訴人張瑜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紙( 見警卷一第7頁)、告訴人張瑜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警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告訴人賴怡婷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警卷二第48頁) 、告訴人賴怡婷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二第51至64 頁)、證人郭志遠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65至73頁)、陳善鄰之新光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24至27頁)在 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共計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中對於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未收到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 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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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