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9號
TNDM,112,金簡,23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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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56、5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勇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臺南市 安南區某臺灣銀行前,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 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 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以行動網路跨 行轉帳匯入蔡佳勇上揭帳戶後,又再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至 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 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
二、訊據被告蔡佳勇於偵訊時供認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之客觀事實(見112偵緝556卷第39至4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金訴卷第65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依序見112偵299 7卷第31至38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至3頁、併辦新北土 城分局警卷第5至9頁),並有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



交易明細(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上揭帳戶 交易明細(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28至29頁)、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轉帳憑證(依序見嘉義第一分局警卷 第37頁、新北土城分局警卷第17頁)、附表編號2、3所示被 害人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依序見嘉義第一分局警卷 第53至64頁、新北土城分局警卷第19至28頁)、臺灣銀行11 2年5月18日函檢送之被告上揭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資料、電 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金訴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 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認罪悛悔,節省



司法資源,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他帳戶(見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蔡佳勇上揭帳戶之時間、金額 1 王亮月(提告) 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亮月佯稱:可利用「Biter Coin-PRO」APP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亮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戶名陳善鄰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行帳戶 彙整其他款項後,於111年5月23日12時46分許,轉帳52萬329元 2 吳玲芳 (提告) 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芳佯稱:可利用「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玲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39分許 90萬元 許恆豪之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2許,轉帳9,889元 111年5月13日0時1分、2分許,各轉帳49萬8,723元、44萬156元 3 郭亭君 (提告) 於111年4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亭君佯稱:下載宏利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9分許 9萬元 許恆豪之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27分許,轉帳9萬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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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