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2號
TNDM,112,金簡,23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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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續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續鴻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江惠珊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 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然據被告供稱 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被   告 何續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續鴻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8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惠珊,復佯稱:可參加投資,透過網路 平台買賣外匯云云,致江惠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9月1日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上開臺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前開款項轉匯他帳戶。 嗣江惠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續鴻於本署偵查中 之自白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 ㈡ 告訴人江惠珊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惠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臺銀帳戶等情。 ㈢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953301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受騙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㈣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復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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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