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30號
TNDM,112,金簡,230,202305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順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蘇順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20時許,以暱稱「張 宇杰」透過微信通信軟體認識張淑芬,再向其佯稱可投資香 港馬會,獲取高額獎金云云,致張淑芬陷於錯誤,於106年1 月16日12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7,500元至上開 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3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儲字第1060067041號函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0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 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 ,使不法之徒得憑藉其帳戶行騙,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47至4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1月16日前之不詳時 間,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限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 「重大犯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難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內容):蘇順德願給付張淑芬新臺幣(下同)427,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