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岳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岳峰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該帳戶極可能供他 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 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 容任上開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4 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林士傑自稱為「李國強」,並佯以 邀約投資網路博弈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 接續於110年8月12日20時、20時、20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7,290元、9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2、55 至69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2至9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使不法之徒得憑藉其帳戶 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見金訴卷第47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見金訴卷第4 7頁),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