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7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仕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仕賢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 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附近,以每週新臺幣(下同 )數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李業駿」(經檢 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民聯繫 ,向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1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亷傑聯繫,向渠佯稱:可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亷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 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以 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光民、林亷傑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光民、林亷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陳光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廉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
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光民、林亷傑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告訴人分別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20萬元),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每 月寄1萬多元給母親(見警卷第1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事實一、㈡),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一、㈠),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卷金訴卷第46頁),且依 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