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8號
TNDM,112,金簡,21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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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839號、26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6647號、77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暐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 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又考量受騙之金額,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 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 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肄業、無業而無人 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對價新臺幣8,500元,係其



實行本件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本件之受騙款項,並 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 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
  被   告 劉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暐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1小米」之人,約定 帳戶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對方,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陳政煌李志隆方月霞張若儀吳妘芸、何庭瑩,致陳政煌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時間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陳政煌等人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李志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若儀方月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吳妘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何庭 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以每天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政煌李志隆張若儀方月霞吳妘芸、何庭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以每天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對方,告訴人等遭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5 被告提供與暱稱「1小米」之人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供承因上開犯行所獲之85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政煌 向告訴人陳政煌佯稱註冊衝擊流量,即可獲贈現金云云 111年6月10日15時43分 30萬元 2 李志隆 向告訴人李志隆佯稱儲值匯款投資云云 111年6月10日9時29分 10萬元 3 方月霞 向告訴人方月霞佯稱匯款投資云云 111年6月10日14時14分 34000元 4 張若儀 向告訴人張若儀佯稱匯款投資加密貨幣云云 111年6月10日18時25分 3萬元 5 吳妘芸 向告訴人吳妘芸佯稱某款遊戲平台有漏洞,可以此獲利云云 111年6月10日12時36分 3萬元 6 何庭瑩 向告訴人何庭瑩佯稱中獎須繳交稅金云云 111年6月10日13時5分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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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