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8號
TNDM,112,金簡,20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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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75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緝
字第438號、第439號、第2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
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韋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韋伸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韋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周彥綦遭詐欺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31頁)、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39至151頁)、周彥綦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171至173、1 97、219頁)、周彥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1卷 第221至241頁)、周彥綦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偵1卷第243 至247頁)、周彥綦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臉書社團「單身男女都來配對」之頁面擷圖(偵1卷第249至 2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函暨檢 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 (偵2卷第115至123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卷第17 5至177頁)、告訴人黃東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 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卷第5、 9至10、15、19、27至29頁)、黃東源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 之手機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偵3卷第31頁)、黃 東源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卷第3 7至41頁)、黃東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45至80頁)、告訴人羅蕎蓁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85至86 、93、103至105頁)、羅蕎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 3卷第111至125頁)、羅蕎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偵3卷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李麗貞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4卷第51至58、63至65、85至89頁)、李麗貞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 4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志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7卷第6至7頁)、王志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7卷第11、18至22頁)、王志銘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卷第23至24頁反面)、王志銘提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卷第25至27頁反面)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函暨檢附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135至146頁、偵4卷第15 至2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暨檢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卷第29至35頁反面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綁鐵,經濟 狀況勉持(金訴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供述在卷(金訴字卷第11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 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張維貞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彥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臉書社團「單身男女都來配對」,以LINE暱稱「蔡文雪」結識周彥綦,向其佯稱:使用投資項目「賺樂寶APP」,每日可獲利1%云云,致周彥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2 黃東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向黃東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精品投資買賣云云,致黃東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3 羅蕎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斌」,於111年4月2日前某日,添加羅蕎蓁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使用其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羅蕎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14時12分許 2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4 李麗貞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建業」,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向李麗貞佯稱:可透過公司網頁(網址:uxoaq.com)搶購電商平臺的商品賺價差以獲利云云,致李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9日9時55分許 ②111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王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易達商城網拍APP,以LINE暱稱「易達商城」、「菲」結識王志銘,向其佯稱:買貨賣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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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