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4號
TNDM,112,金簡,20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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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19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南市某處交與自稱「李弘翔」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二所示由陳彥宏所提供之帳戶內,再隨即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臺 銀帳戶之開戶資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匯款申請書共2紙、蕭秀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交付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雖與莊美華在本院調解成立,卻均未履行約定之賠償義 務(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另與其他二名被害人 則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 料店工作,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關及帳戶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周秉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初前某日,先在LINE通訊軟體上創設不實之股票投資群組,迨周秉崧瀏覽、加入上開群組,同集團成員即以該LINE群組內暱稱「陳雅馨」、「營業員語彤」向周秉崧佯稱:可點擊連結進入名為「勝主力申購機構」之投資網站,申辦會員進行投資獲利,只要在該網站上抽籤抽中某股票,再依指示匯款即可云云,致周秉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8月12日13時54分許、同日14時18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款項至臺銀帳戶內。 2 莊美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美華聯繫,並稱:可於台股主力機構網站投資,要將投資款取回,需再匯款云云,致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3 蕭秀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秀華,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8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68,888元至臺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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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