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9號
TNDM,112,金簡,18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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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636、637、638、639、640、6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②於111年7月11日10時41分許③ 於111年7月11日11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於111年7 月13日10時41分許③於111年7月12日11時32分許」。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黃瀚陞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該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許登美、藍奕淳、劉月雲包淑青、涂道仁、黃明 童、王雅瓍及被害人黃淑芬吳國雄林美秀詹博鈞取得 財物後輾轉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黃瀚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許登美、藍奕淳、劉 月雲、包淑青、涂道仁、黃明童、王雅瓍及被害人黃淑芬吳國雄林美秀詹博鈞財物暨洗錢,並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 輕,兼衡酌被告坦承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依本案依現存卷 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已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 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第637號
第638號
第639號
第640號
第641號
  被   告 黃瀚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區 某地之工寮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給暱稱「維 尼」之彭郁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並配合該詐欺 集團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供渠等使用。嗣彭郁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第一層)後,旋遭分別轉出至林宥頵(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或江政霖(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分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二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許登美、藍奕淳、劉 月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包淑青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涂道仁、黃明童、王雅瓍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瀚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彭郁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暱稱「維尼」之事實。 ②提供渠集團使用之帳戶所有人均係為賺錢而自願出售帳戶及受拘禁,被告也是其一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登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藍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包淑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涂道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明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雅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0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被害人詹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黃淑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與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被害人黃淑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吳國雄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簡街客服-楊經理」、「周老師助教李曉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被害人吳國雄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登美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客戶收執聯、與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告訴人許登美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藍奕淳提出之與LINE暱稱「簡街客服-楊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藍奕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劉月雲提出之與LINE暱稱「周學易」、「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告訴人劉月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林美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截圖、與LINE暱稱「楊欣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簡街資本APP畫面截圖 被害人林美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包淑青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簡街資本APP畫面截圖、與LINE暱稱「李勁松」、「楊欣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告訴人包淑青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涂道仁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與LINE暱稱「周學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告訴人涂道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黃明童提出之LINE「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畫面截圖、與LINE暱稱「簡街客服」、「周老師助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告訴人黃明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王雅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雅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詹博鈞提出之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簡街資本APP畫面截圖、儲值紀錄截圖、LINE「心系台股 學易實戰訓營」群組畫面截圖 被害人詹博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芳 111年4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淑芳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傳送訊息向黃淑芳佯稱:要下載「Jane Street」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黃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100萬元 2 吳國雄 111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以LINE暱稱「周學易老師」、「周老師助教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傳送訊息向周國雄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吳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9時47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3 許登美 111年7月7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LINE群組連結,適許登美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勁松」之群組,並接續與LINE暱稱「楊欣怡」、「簡街客服專屬」加為好友,渠等即先後傳送訊息向許登美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許登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4 藍奕淳 111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藍奕淳加為好友後,將藍奕淳拉進「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LINE暱稱「周老師助教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傳送訊息向藍奕淳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藍奕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9時36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③111年7月12日9時38分許 ④111年7月12日9時39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 ⑥⑦111年7月14日9時21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9時22分許 ⑨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 ⑩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⑪111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 ⑫111年7月18日10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⑥⑦3萬元、3萬元 ⑧1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3萬元 ⑫1萬元 5 劉月雲 111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發送股票投資資訊之廣告,適劉月雲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留之LINE連結帳號暱稱「周學易」為好友,由「周學易」提供LINE暱稱「李曉慧」之LINE連結後,「李曉慧」遂向劉月雲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操作「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劉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1日10時38分許 ②於111年7月11日10時41分許 ③於111年7月11日11時32分許 ①12萬元 ②12萬元 ③12萬元 6 林美秀 111年5月3日21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將林美秀加為好友後,以投資股票為由,向林美秀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林美秀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9時11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1時55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4萬元 7 包淑青 111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隨機發送股票投資簡訊,適包淑青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留之LINE連結帳號暱稱「周勁松」為好友,由「周勁松」提供LINE暱稱「楊欣怡」、「崔立明」之LINE連結後,「楊欣怡」、「崔立明」遂向包淑青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操作「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包淑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3日9時49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1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8 涂道仁 111年7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涂道仁加為好友後,並推薦涂道仁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佯稱:要在「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須匯款至約定帳戶云云,使涂道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6,000元 ③90萬元 9 黃明童 111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將黃明童拉進LINE「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後,由LINE暱稱「周老師助教」傳送訊息向黃明童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外資機構」投資須先匯款至指示帳戶云云,使黃明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1時46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1時24分許 ④111年7月18日10時8分許 ⑤111年7月19日10時48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5萬元 ⑤15萬元 10 王雅瓍 111年6月26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LINE群組向王雅瓍推薦「簡街資本」軟體,使王雅瓍陷於錯誤,下載該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1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 ③111年7月17日18時42分許 ④111年7月18日12時6分許 ⑤111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 ⑥111年7月20日10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11 詹博鈞 111年5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詹博鈞加為好友後,並將詹博鈞加入LINE「心系台股 學易實戰訓營」群組,詹博鈞誤信可投資獲利,便依指示匯款。之後再由LINE暱稱「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向詹博鈞佯稱:金管會會查洗錢,如果要領錢,要先將賺到的百分之15匯到楊經理指定帳戶云云,使詹博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①22萬元 ②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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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