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9號
TNDM,112,金簡,17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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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925號、第26367號、第26753號、第2897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94號、112年
度偵字第34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
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1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對價,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之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廖家 進、李維泰楊志偉、白芳、陳美瑞溫蕙瓊陳秋月施以 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依指示各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謝柏毅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廖



家進、李維泰楊志偉、白芳、陳美瑞溫蕙瓊陳秋月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柏毅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家進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㈢告訴人李維泰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㈤告訴人白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各1份。
 ㈥告訴人陳美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㈦告訴人溫蕙瓊於警詢時之指述、與「陳美玲」對話紀錄、匯 出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
 ㈧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證明1份。 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藉此詐 騙財物得逞,並由轉匯各該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 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轉 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4號、112 年度偵字第34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686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美瑞溫蕙瓊陳秋月詐取財物得逞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寄送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 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得到報酬為7萬元,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56頁),係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為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家進 111年5月間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芷雲」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家進,並向廖家進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4分 1萬766元 (扣除手續費) 2 李維泰 111年4月26日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且以LINE暱稱「黃志偉」與李維泰聯絡,並向李維泰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50分 15萬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2分 8萬8560元 3 楊志偉 111年5月間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簡訊發送投資訊息予楊志偉,雙方透過LINE群組聯繫,並向楊志偉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1時6分 2萬元 4 白芳 111年5月初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子晴」名義與白芳結為好友,並向白芳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5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94號移送併辦) 陳美瑞 111年3月21日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榆彤」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美瑞,並向陳美瑞佯稱可以下載「MetaTrade5」app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2時41分許 24萬元 111年6月2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10時7分許 4萬元 6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移送併辦) 溫蕙瓊 111年5月26日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美玲」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溫蕙瓊,並向溫蕙瓊佯稱可以至某交易股票平台(網址:stock.a53nw82.com)投資,伊等有主力會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45分許 214萬元 (扣除手續費) 7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86號移送併辦) 陳秋月 111年4月中旬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陳曉涵ABBY」、「趙建宏」、「POIPEX-張專員」、「蔡偉忠」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POIPEX平台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9時30分許 (同日10時26分入帳)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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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