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7號
TNDM,112,金簡,127,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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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 nvest_shop_」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約定,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 與「invest_shop_」等人使用,並於民國111 年5 月21日凌 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鳳來門市」,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invest_shop_」指定之桃園市某統 一超商,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invest_shop_」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nvest_shop_」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林○伃(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等語,致林○伃陷於錯誤,於111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20 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林○伃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



至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林○伃之報案資料 各1 份、林○伃提供「invest_shop_」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之首頁、限時動態截圖2 張、對話紀錄截圖7 張、被告提供 與「invest_shop_」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 3張(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5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1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 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 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92年7 月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金簡字卷第9 頁),於 本件案發之111 年8 月30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雖基於不確定故 意,幫助「invest_shop_」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少年林○伃實 施犯罪,惟尚無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 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貪圖「inv est_shop_」所稱之高額報酬,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金簡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 5,000 元之財產損失,金額尚非甚鉅,且經被告與告訴人之 父親成立和解,並遵期賠償8,000 元完畢,告訴人及其父親 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刑 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和解書、本院11 2 年5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金簡字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現仍為五 專在學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金簡字卷第11頁),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父親達成 和解,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而獲告訴人及其父親 之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 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來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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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