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7
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111年度選
偵字第10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2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11年度選
偵字第10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進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 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 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 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 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 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所示,由其提供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房屋 ,使共犯即林承翰、張日昇、羅雅月、羅雅文、羅敏華、阮 垂鸞及廖秋琴設籍而取得林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核已著 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林承翰等人均前往投票而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至被告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當選為臺南市東山 區林安里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林承翰、張日昇、羅雅
月、羅雅文、羅敏華、阮垂鸞及廖秋琴共同實行本件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林承 翰、張日昇、羅雅月、羅雅文、羅敏華、阮垂鸞及廖秋琴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先後共同使 林承翰等人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使其當選里長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里長,不 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影響民 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且敗壞選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 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經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期能使被 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 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 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揆諸首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褫 奪公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 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 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選舉法庭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
第96號
第97號
第98號
第99號
第100號
第101號
第102號
第103號
第104號
第105號
第106號
第10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李進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明知林承翰、張日昇、羅雅月、羅雅文、羅敏華、阮 垂鸞、廖秋琴(林承翰、張日昇、羅雅月、羅雅文、羅敏華 、阮垂鸞、廖秋琴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 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李進生竟與其等 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林承翰、 張日昇、羅雅月、羅雅文、羅敏華、阮垂鸞、廖秋琴自己或 委託他人之方式,前往臺南○○○○○○○○東山辦公室,將其等由 如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分別偽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李進生、李榮貴之戶內,林承翰、張日昇、羅 雅月、羅雅文、羅敏華、阮垂鸞、廖秋琴因而取得臺南市東 山區林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至 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投(開)票所,參與里長選舉之投票。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承翰、張日昇、羅雅月、羅雅文、羅敏華、 阮垂鸞、廖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訪查照片、第4屆市長、市議員 及里長選舉臺南市第77投票所(東山區林安里)選舉人名冊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李進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李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 李進生與同案被告林承翰、張日昇、羅雅月、羅雅文、羅敏 華、阮垂鸞、廖秋琴就本件妨害投票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進生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先後虛偽遷移各該人等之戶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且係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進生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惟同案被告林承翰 、張日昇、羅雅月、羅雅文、羅敏華、阮垂鸞、廖秋琴均表 示與被告李進生為親戚關係,係自願遷戶籍支持被告李進生 ,且被告李進生亦否認有因此給予同案被告林承翰、張日昇 、羅雅月、羅雅文、羅敏華、阮垂鸞、廖秋琴任何好處,又 卷內查無被告李進生有何行賄之舉,難認被告李進生有何投 票行賄犯行。另查,同案被告李秀鑾雖承認有虛偽遷移戶籍 之行為,然其表示知悉弟弟要參選里長後,始自行決定要遷 戶籍,尚與被告李進生無涉,且同案被告李秀樓、曾建中、 翁李含㗛均表示本即有意搬至東山居住,並非為支持被告李 進生而遷移戶籍,被告李進生亦否認有主動要求同案被告李 秀鑾、李秀樓、曾建中、翁李含㗛遷移戶籍,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李進生與同案被告李秀鑾、李秀樓、曾建中、翁 李含㗛間具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令被告李進 生擔負妨害投票罪責,又同案被告李奕霆為被告李進生之子 ,法院實務上,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 實際居住者,基於人倫之常,以及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 通念之容許,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而不構成妨害 投票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及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辦理人 原戶籍地址 是否投票 1 林承翰 111年7月14日 張日昇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有 2 張日昇 111年7月14日 本人 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有 3 羅雅月 111年7月11日 本人 臺南市○○區○○里○○00號 有 4 羅雅文 111年7月11日 羅獻章 臺南市○○區○○里○○00號 有 5 羅敏華 111年7月13日 羅黃素貞(羅敏華母親) 臺南市○○區○○里○○00號之32 有 6 阮垂鸞 111年7月11日 依配偶羅獻章要求而由本人辦理 臺南市○○區○○里○○00號之32 有 7 廖秋琴 111年6月14日 李秀樓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5樓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