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貴法因認何續鴻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2時30 分許,至何續鴻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索 討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何續鴻,致其受有 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兩側尺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挫傷 合併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續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貴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續鴻、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顏毓恆證述 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刑案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僅因索討債務不成,即毆打告訴人 ,並兼衡其持用棍棒傷害他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輕,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
作、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 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並未扣案,且生活上極易取得,屬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