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福
具 保 人 李詠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詠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黃森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詠 祺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 紙(見偵字第24428號卷第175-179頁)附卷可稽。而上揭案 件,被告黃森福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於112年4月26日帶同被告到庭 ,被告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 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含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