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0號
TNDM,112,訴,19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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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21942號、第2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仰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仰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予顏士欽盧瑞順,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8 月18日前往林仰修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111年8月15日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仰修拘提到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林仰修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 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士欽盧瑞順張紹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93至104、111至113、157至168、181至18 9頁;21942偵卷第29至31、42至44、47至55、129至133、18 7至188頁;4789號他卷37至48頁),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證人顏士欽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張紹彤盧瑞順之通聯紀錄、手 機匯款紀錄截圖畫面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890號函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7、23至24、 27至29、41、49至53、57至6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共 賺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認 被告本件確有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中賺取差價, 主觀上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 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載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於同一天即111年1月27日販賣 顏士欽2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接續販賣毒品之包括犯意, 在同一日之密切時間以同一方式接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顏士 欽,堪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屬接續犯,僅成 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本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0年及7年以上,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 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有 進行合目的性裁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固屬應 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為不重。而本案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2人,次數共3 次,交易之數量均為1包(每包重量約0.5至1.8公克),金 額分別為2包6000元(第三級毒品)、1包3000元(第二級毒 品),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 他人身心之情形尚屬有別,應受刑事責任非難之程度自有不 同,審酌本件被告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



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二罪,均予酌量遞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不予減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罪之供應者而「查獲」之情形。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 人與嗣後被告被查獲之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始符合要件。 倘被告所犯本案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供應者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供應毒品之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 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令該供應毒品之人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遭查獲,亦與被告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 符合。
②查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向謝奇峰購得等語;然被告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謝奇峰因被告之供述,確 經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 180746號函及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7號、112年度偵字第1 7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115頁),惟依起訴書 內容所載,謝奇峰販賣被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11年8月8 日,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係111年1月28日,被告 雖供稱附表編號2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是向謝奇峰購得,惟 時間上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述為實在; 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尚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尚無 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 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 無法自拔,殊屬非是。惟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次數共3次,數量及重量均不高,交易規模尚非甚鉅, 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三年級肄業,入監 前從事建築綁鐵工人,按日計薪,一日約賺2千元,月收入 好的時候有4、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 所得需要扶養母親,核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



罪時間僅2天,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二罪,實際得款分別6,000元、300 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 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包及I 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稱:「這5樣東西,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3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 包都是我的,是供我自己吸食使用,本案販賣毒品我都沒用 到,手機也不是本件販毒使用,不是用來與本件2位藥腳聯 絡,聯繫都是用舊的手機及安裝在裡面的LINE」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無法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聯,爰均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顏士欽 愷他命 1小包, 1.5公克 111年1月27日0時30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 林仰修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 do it)與顏士欽(暱稱七星軟盒)聯繫,顏士欽先將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總額新臺幣6,000元,匯款至林仰修指定之余秉宏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林仰修當場交付1.5公克愷他命予顏士欽,復於當日12時許,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剩餘0.5公克愷他命予顏士欽,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1次 林仰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愷他命 1小包, 0.5公克 111年1月27日12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 ㈡ 盧瑞順 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約1.8公克) 111年1月28日16時30分 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頂窩橋旁 林仰修以不詳方式透過張紹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盧瑞順所持有林冠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相約在左列時、地,林仰修交付安非他命1包,盧瑞順交付新臺幣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1次(張紹彤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審理) 林仰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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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