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21號
TNDM,112,聲判,2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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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湯延麟
即 告訴人 廖添財
共同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劉慕良律師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許詠緁


莊子淥


莊謦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緁莊子淥為夫妻,被告莊謦豪為 2人之子。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間,雖明知自己並無可供投 資之紅蔥頭農產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湯延麟、廖添財詐稱:可 以一起投資紅蔥頭等語,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同表所示之金額至由被告莊謦豪擔任負 責人之立旺農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帳戶 內。被告3人隨後為掩飾上開犯行,遂向告訴人2人訛稱:紅 蔥頭農產品因為保存不善而滅失、可以向告訴人2人買回等 語;嗣告訴人2人因被告3人不斷推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6 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 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 議,嗣經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2年3月14日委請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 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罪證不 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




  1.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均辯稱:確實有購買紅蔥頭並且載運至倉庫存放,但紅 蔥頭後來爛掉了等語。
  2.證人魏明正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9年底告訴 人湯延麟、廖添財問我被告許詠緁是否願意讓他們參與投 資紅蔥頭生意,就我所知被告許詠緁是向農民購買紅蔥頭 ,她也有出貨給我哥哥,她們確實有收購紅蔥頭的行為; 我在110年2月17日至3月8日間確實有去被告許詠緁家載紅 蔥頭送去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的冰庫,倉庫號碼是1 1號,載了大概125個鐵架;當時因為被告許詠緁家沒有地 磅,我就去麻豆的豐旗實業有限公司過磅,他們是做混凝 土的,所以開的單據上才會寫混凝土,但我當時載去的確 實是紅蔥頭;後來這些紅蔥頭冰庫出來都爛掉了,是我去 處理載出來的;告訴人他們自己也有去冰庫看過,我有帶 他們去看,他們自己都有去,也確實有看到紅蔥頭;巡庫 要簽單子,我叫他們自己簽,也是他們去簽的等語。  3.被告3人所辯核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謦 豪承租倉庫之倉儲租賃契約書影本、巡庫紀錄表之翻拍相 片(上有被告許詠緁莊子淥、告訴人廖添財及證人之簽 名)各1份、腐敗紅蔥頭照片3張、過磅單據影本13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確實有為告訴人2人購買紅蔥頭並存放 於倉庫之情事,尚無告訴人2人所稱「被告3人根本沒有可 供投資之紅蔥頭」之情。至告訴人2人就紅蔥頭所為投資 未能回收,要屬投資風險及民事問題,尚與犯罪無涉。  4.​​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為已與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對 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再 議聲請處分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莊子淥於111年6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下稱佳里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就警員【問(莊子淥): 據湯延麟及廖添財等2人警詢筆錄中均指稱「於107年間, 透過住家附近一位叫魏明正的友人,得知莊謦豪許詠緁 的配偶等3人共同經營「立旺農產有限公司」;另魏明正 告訴我們這家公司有在從事紅蔥頭農產品生意,利潤不錯 ,如果投資很快就可以回本,我們向魏明正表示有興趣想 了解看看,於109年間就帶我們一起到臺南市○○區○里○000 ○0號「立旺農產有限公司」所在地,跟莊謦豪許詠緁



許詠緁的配偶等3人見面,再由他們3人向我們介紹投資獲 利成果,他們3人介紹完後,就帶我們去附近的農田,手 比著說這是要給我們投資紅蔥頭的,結束我們返回雲林, 他們3人就透過魏明正催促我們將要投資的錢匯款至指定 的帳戶,我們完成匯款後,我們要求看貨、點貨及提供貨 單,他們3人都以各種理由推托;另要求見面,他們3人也 都稱忙碌,避不見面,我們才發現遭詐騙」,此部分是否 正確?(莊子淥)答:不正確,湯延麟及廖添財等2人警詢筆 錄中稱,要求看貨、點貨及提供貨單,我們3人都以各種 理由推托,事實並非如此,這批紅蔥頭我們早就按照他們 的意思,送往雲林縣的冰庫冷藏,送貨的司機就是魏明正 ,可以證明,他們也有到冰庫點收;事後冷凍庫出問題, 造成紅蔥頭壞掉,我印象中,我太太也有先1人拿臺幣( 以下同)50萬元給他們,這個有匯款紀錄。問:據湯延麟 及廖添財等2人警詢筆錄中均指稱「第一次見面,他們3人 帶我們去「立旺農產有限公司」附近的農田,手比著說這 區就要給我們投資的,當時我詢問農田的主人呢?他們說 農田的主人沒空,所以沒來,然後我們投資的錢,就是用 來買這區的紅蔥頭,目前市價1公斤約28元,照以往經驗 幾個月後,一定會漲,到時候賣出,我們就可以獲利」, 此部分是否正確?答:不正確,我們也沒有跟他們保證一 定會漲價,價格還是要由市場決定。問:據湯延麟及廖添 財等2人警詢筆錄中均指稱「約110年3月底,湯延麟打電 話給許詠緁,請她帶我們去看收成的紅蔥頭,當時她向我 表示,這批紅蔥頭收成後冰存的冷凍庫,要出貨的時候, 會再通知我們,經過幾個月,許詠緁都沒有跟我們聯絡, 湯延麟再次打電話給她,要求看貨、點貨及提供貨單,但 她都沒有,還以各項理由推托,我與湯延麟開始懷疑,他 們3人根本沒有用我們投資的錢去買紅蔥頭,所以無法向 我們交代,最後一次約110年6、7月,湯延麟打電話給許 詠緁,她稱這批紅蔥頭會負責幫我們售出,該給我們的錢 ,一定會給,但直到現在都沒有結果,所以我與湯延麟決 定對莊謦豪許詠緁許詠緁的配偶等人提出詐欺告訴」 ,此部分有無意見?答:有意見,紅蔥頭冰到冷凍庫他們 都知道,總重量也都清楚,他們才會將錢匯到我們公司戶 頭内,並不是像他們所講的這樣。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 ?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我們雙方是因為冷凍庫中的 紅蔥頭壞掉,才引發爭議。】(佳里分局111年6月28日莊 子淥詢問筆錄參照);被告許詠緁於111年8月16日在原署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問(許詠緁):對告



訴意旨意見?(許詠緁)答:我有代為支出冷凍庫資金。問 (許詠緁):魏明正與你們關係?(許詠緁)答:是介紹人兼 大貨車司機。我是透過魏明正的哥哥認識魏明正,已經10 幾年,他哥哥也是做紅蔥頭生意,是同行,後來才認識魏 明正。109年底他載湯延麟、廖添財來我們家,說告訴人2 人想瞭解一下紅蔥頭生意,要買一些紅蔥頭,嗣後告訴人 2人陸續匯款600萬(元)給我們指定的立旺農產有限公司帳 戶,我們就拿這些錢買償值600萬(元)紅蔥頭並交由魏明 正載運至他們指定倉庫存放。】(原署111年8月16日許詠 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莊謦豪於111年8月16日在原署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問(莊謦豪):何時入 庫?(莊謦豪)答:入庫時間是110.02.17開始至110.03.08 完成,至甘厝冷凍庫,位於西螺鎮市○○路000號,這裡就 是告訴人家附近。我們110年8月出庫,因為已經爛掉,… 】等語。核與證人魏明正於111年12月28日在原署偵查中 具結證稱:109年底聲請人湯延麟、廖添財問我許詠緁是 否願意讓他們參與投資紅蔥頭生意,就我所知許詠緁是向 農民購買紅蔥頭,她也有出貨給我哥哥,她們確實有收購 紅蔥頭的行為;我在110年2月17日至3月8日間確實有去許 詠緁家載紅蔥頭送去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的冰庫, 倉庫號碼是11號,載了大概125個鐵架,當時因為許詠緁 家沒有地磅,我就去麻豆的豐旗實業有限公司過磅,他們 是做混凝土的,所以開的單據上才會寫混凝土,但我當時 載去的確實是紅蔥頭,後來這些紅蔥頭冰庫出來都爛掉了 ,是我去處理載出來的;湯延麟、廖添財他們自己也有去 冰庫看過,我有帶他們去看,他們自己都有去,且確實都 有親眼看到紅蔥頭,當時我說去看冰庫要簽單子,我叫他 們自己簽名,他們自己就有去簽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莊謦豪承租倉庫之倉儲租賃契約書影本、巡庫紀錄表之翻 拍相片(上有被告許詠緁莊子淥、聲請人廖添財及證人 魏明正之簽名)各乙份、腐敗紅蔥頭照片3張、過磅單據 影本1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乙情, 尚堪採信。參諸本件尚查無聲請人2人所稱「被告3人根本 沒有可供投資之紅蔥頭」之情事。故難認被告等有對聲請 人施詐之舉,是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等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責。
2.本件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已如上述。再議意旨雖認被告



等涉有加重詐欺犯行,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 告犯罪,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 之範圍,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陳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 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3.至於再議意旨(四)之2固指稱:【證人魏明正曾敘及「巡 庫要簽單子,我叫他們自己簽,也是他們去簽」等語,然 聲請人二人從未至現場看過存放紅蔥頭之現場,也從未有 巡庫之事實,更遑論有由聲請人進行巡庫後簽名之可能, 則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之形式上真正和證人魏明 正所提供之證詞,原承辦檢察官竟全無進行諸如驗筆跡等 調查程序以確認其真正,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詢問證人魏 明正所述之證言是否為真實,即逕單方面採信前開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言,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適用法律不當及違 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然查,依卷附刑事答辯狀所附( 證物三)巡庫紀錄表之翻拍相片(上有被告許詠緁莊子 淥、聲請人廖添財及證人魏明正之簽名),經比對巡庫紀 錄表上聲請人廖添財之簽名與其在「佳里分局第一次調查 筆錄」及111年8月16日在原署偵查中訊問筆錄之簽名,並 無明顯差異,無從遽認係屬他人偽簽,且因本案事證已明 ,詳如前述,故亦無送鑑之必要;另本案原檢察官經傳喚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人及聲請代理人、證人魏明正調查, 並參酌卷證資料(包括被告3人及聲請人2人於警詢時之詢 問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已得心證,認查無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雖未傳喚聲請人2人到庭陳述及與被告或證人對 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一併敘明。
4.綜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聲請人再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 審判:
㈠首揭應予敘明者係,通常僅有「入庫單」與「出庫單」, 正常來說並沒有「巡客紀錄表」(下稱巡庫單)這種東西 ,縱有,惟被告片面所提出之巡庫單上既然都沒有冰庫老 闆張信傑的簽名或足以證明係出自冰庫之證據,已難遽認 其確係來自冰庫之物,何能進而作為被告等人確有購買本 件紅蔥頭或已將紅蔥頭入於冰庫之事實?且依兩造所簽之 倉儲租賃契約書内容,並無提供哪一個特定冰庫供冰存之 約定,亦無提供「巡庫單」給被告之約定,然該「巡庫單 」卻記載「巡庫紀錄表(11)」,顯與客觀存在之倉儲租 賃契約書不符,無法證明為張信傑之冰庫所出具,實難排



除有偽造或拿他冰庫資料以魚目混珠可能。再者,縱使張 信傑之冰庫印製有上開巡庫單,應係由冰庫這邊單獨保管 作為管理之用,故「巡庫單」顯然並非被告所得取得之文 件,何以被告得提出「巡庫單」實有可疑之處,已堪認被 告所提出之「巡庫單」來源不明而有出於偽造之高度可能 。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為調查即採為認定依據,自屬速斷云 云。
  ㈡另細觀該「巡庫單」之筆跡可見,所有筆跡均具有高度之 同一性,其上卻載有多數被告進行巡庫之紀錄和「根本從 未進行巡庫過之告訴人廖添財」之筆跡,則除可再次爭執 該「巡庫單」之真實性外,更可證告訴人廖添財之簽名係 遭偽造者之高度可能,故就此部分懇請鈞院就該廖添財之 簽名進行鑑定。
  ㈢承前所述,被告等人既辯稱巡庫單上所載之第11號冰庫係 屬於告訴人之紅蔥頭所存放的位置,則依前開說明,在尚 未查明巡庫單之真偽下,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辯是否屬實 ,自有傳喚冰庫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證人魏明正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載運約125鐵架之紅蔥頭入 冰庫11號,一鐵架約1700、1800台斤;且第1次有帶告訴 人2人去冰庫,並簽名云云(偵卷第15、16頁)。惟此僅 為證人魏明正之單方說詞,並無冰庫入庫單或其他足資辨 識是否確有125個鐵架,每個鐵架1700、1800台斤紅蔥頭 運入第11號冰庫之書面或其他人證、物證足供核實,且該 11號冰庫大小如何,得否單獨容納125個鐵架之紅蔥頭? 被告等人既從事紅蔥頭買賣,其客戶當不只告訴人而已, 則縱使魏明正確有載運125個鐵架之紅璁頭,是否尚有售 予他人而送往同一冰庫冰存,魏明正所稱之紅蔥頭是否全 為售予告訴人之物,其數量如何等均不明,已難認證人魏 明正證述可採;再者,證人魏明正又證述其自110年2月份 開始入庫,則其第1次入庫顯為110年2月間,惟觀被告所 提出之巡庫單上廖添財之簽名(非廖添財之真正簽名)日 期卻為110年3月10日,且亦無告訴人湯延麟之簽名,均與 證人魏明正所證述第1次入庫時曾帶告訴人2人去冰庫看貨 ,2人並均簽名等語顯然不符,則魏明正之證述確有重大 瑕疵!再參以魏明正之兄與被告等人有生意往來,又長期 為被告等人載貨等情,為證人魏明正證述屬實,則證人魏 明正與被告等人顯有利害與共之緊密關係,其是否確有載 運紅蔥頭或確實進行入庫、出庫、巡庫,甚或是證人魏明 正所進行之入庫、出庫、巡庫和前開所述疑點重重之簽名 跟告訴人之紅蔥頭買賣毫無關連,均無非疑。




  ㈤被告等人雖於偵查中提出紅蔥頭腐壞之照片3張(他字卷第8 9、90頁)以證明其等出售予告訴人之紅蔥頭確有腐壞之 事實,惟觀該等照片所示之紅蔥頭,僅有長芽,並無腐敗 現象,是否已無交易價值容非無疑;再被告等人從事買賣 紅蔥頭業務,同時或先後購入或予以囤積至相當龐大數量 均屬正常,且紅蔥頭又非不可取代之特定物,何能逕認該 3張照片所示即為其等售予告訴人之紅蔥頭?該照片固書 有「110年8月11日明正8:00載回」字樣,惟係何人記載,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否從被告等所稱之本件冰庫而屬售 予告訴人之物載回均非無疑,已不得僅憑該3張照片即認 被告3人所辯足採。再者,縱認該3張照片係魏明正於110 年8月11日載回售予告訴人之物,然其照片上所寫載回係 數量共10架,數量顯非僅3張照片所示,則其餘未特予拍 照部分應為正常之紅蔥頭無訛。況依證人魏明正所證述本 案紅蔥頭高達125架,扣除上開110年8月11日所載送之10 架,尚有數量龐大之115架紅蔥頭究係何時由何人載往何 處,其載出時品質狀態如何,是否已由被告3人售予他人 等均未據被告3人及證人魏明正供述明白;且被告等3人於 紅蔥頭入庫、出庫及載往何處出售、價金如何等均全未告 知告訴人,顯足認該等數量龐大之紅蔥頭業已遭被告等3 人處分無疑。是上開3張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售予告 訴人之紅蔥頭係因腐壞而無法交貨或出售之事實至明。則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該3張照片(數量不及原數量之10分 之1)做為本案數量龐大紅蔥頭已腐壞之依據,其繆誤至為 灼然。
  ㈥綜上所陳,告訴人2人從未至張信傑之冰庫看過存放紅蔥頭 現場,也從未有巡庫之事實,更遑論有由告訴人進行巡庫 後簽名之可能,則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之形式上 真正和證人魏明正所提供之證詞,原承辦檢察官竟全無對 該利害關係人(證人魏明正係為被告載貨之人)證述之瑕 疵予以究明,亦未進行諸如驗筆跡、傳喚證人等調查程序 以確認其真正,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詢問證人魏明正所述 之證言是否為真實,即逕單方面採信前開不利於聲請人之 證言,並認與被簽名之可能,則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三】之形式上真正和證人魏明正所提供之證詞,原承辦檢 察官竟認被告3人所辯相符,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適用 法律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誤。
六、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意旨係以證 人魏明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人確有購買紅蔥頭,且其為之 運送至冰庫,嗣後該等紅蔥頭確有腐爛情事等語,佐以告訴



人廖添財簽名之巡庫紀錄表、紅蔥頭腐爛之照片等證據,故 認被告等人所辯其等確有購置紅蔥頭意欲販售,然因紅蔥頭 腐壞而未能出貨販售,並非意欲詐騙聲請人等語,尚非無據 ,認被告等人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 所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法理之情事,尚難認為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復聲請傳訊冰庫人員即「冰庫老闆張 信傑」和「其女兒張珮愉」、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 宜蓁到庭作證,並聲請就前揭巡庫單上「廖添財」之簽名及 備註欄所載「巡庫」之字跡進行筆跡鑑定,藉以證明證人魏 明正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廖添財並未到冰庫巡視紅蔥 頭,前揭巡庫紀錄表上「廖添財」之簽名並非告訴人廖添財 所簽署云云;另聲請函詢青果社農產品直接供應中心樂利門 市部,詢問紅蔥頭於110年全年之產地價或市場批發價,欲 以證明被告單方面敘明紅蔥頭購入的成本每台斤28元係屬施 用詐術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本質上為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等限制,已如前述。而觀聲請意旨所為前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非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顯已逾越交付 審判程序中,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院自無從進行調查。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3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 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 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湯延麟 110年1月15日 50萬元 2 湯延麟 110年1月21日 50萬元 3 湯延麟 110年2月26日 200萬元 4 廖添財 110年2月22日 100萬元 5 廖添財 110年2月25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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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旺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