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52號
TNDM,112,聲,75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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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美宜因犯公共危險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111/08/05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44號 臺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 111/09/12 同左 111/10/17 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8174號 (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1/08/04-111/08/0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8/04」,應予更正)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79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4號 112/02/14 同左 112/03/24 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3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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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