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78號
TNDM,112,聲,678,202305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確定 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2656號外,其餘詳如附表 所載),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111年度簡字第26 56號、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