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69號
TNDM,112,聲,669,202305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黃勻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杜東霖等2人毀損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第62
3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勻虹聲請交付111年度易 字第623號案件審判期日之錄音檔(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30 分第8法庭與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第9法庭)、法官審 理案件完整(影)音檔。聲請目的:維護權益。因本案從地 檢署一開始的任意簽結與數月後收到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不斷毁損本人與家人名譽,加上被告與其同夥不斷在網路造 謠,甚至危害證人住家安全,必須要自保,嚇阻暗黑暴力詐 騙事件。敦請法官直接批准,不須為這種小事再開庭浪費寶 貴的時間,我一直遵守法律規定,法官也要維護告訴人購買 的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 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 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 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 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 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 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



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並不及於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 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黃勻虹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3號毀損等案件 之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 且聲請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再刑事訴訟法並無 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